浙江正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9民初3873号
原告:***,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晴晴,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被告:***,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西山路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7392432119。
法定代表人:徐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817915486。
负责人:李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晴晴、杨磊、被告***、***、兰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华、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海、张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赔偿***的医疗费、支具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暂定共计人民币154820.53元;2.本案的各种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新蔡县今是中学对面新蔡县盛宇未来城28#楼包工包料承包给兰溪公司,兰溪公司把涉案工程承包给***,***再把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是***的雇员。2020年9月29日,原告在涉案工程干活,在干活过程中严重受伤。现在原告虽然出院,但依然留下严重的后遗症,并构成伤残等。现原告无奈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如上。
***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工人,干活时楼梯没有扶手,原告是从一楼楼梯摔倒地下室的,我已经支付了二万六七了,我是干***的活,***应该承担点责任。
***辩称,我是我父亲朱文正请的现场管理人,工程是朱文正承包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由朱文正承担责任。
兰溪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责任的主体。我单位对涉案工程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购买的有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不足部分,应当由原告的雇主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干活中存在过错。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限额10万、医疗费限额2万元,其中医疗费应符合当地医疗保险事故范围100元内部分不予承担,100元以上部分按照80%进行赔偿,伤残陪护金应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偿。另外,原告受伤的位置28号楼的3层并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兰溪公司的新蔡分公司承包了新蔡县盛宇·未来城建设工程,并于2017年7月16日与案外人朱文正签订《新蔡盛宇·未来城18#-32#楼大清包施工合同》,将18#-32#号楼的土建清工工程分包给朱文正,朱文正于2018年9月26日委托其子即本案被告***处理工程建设的相关事宜,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与被告***、案外人余勇签订《瓦工承包协议书》,将工程中的瓦工清包及耗材工程分包给***和余勇。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公司从事清理工作。2020年9月29日,原告在工地28号楼1楼楼梯口处摔倒,当日被送至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0633.79元,经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骨折(第4、6、7、8、9)、头部开放性损伤、面部开放性损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原告向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5月19日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990号鉴定意见书,显示:***伤残等级为9级、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庭审中,被告***、***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0月21日出具京晟临鉴字鉴定意见:***致残程度为10级、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10000元。花费鉴定费5250元,现双方因赔偿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求。
另查明,1、原告于2020年7月1日与被告兰溪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受兰溪公司安排从事盛宇未来城28号楼(A区)粉刷工作;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599.79元医疗费和2000元生活费;3、原告父亲林振(1942年6月1日出生)与林赵氏(1942年1月2日出生)生育有长子林国强(1966年7月1日出生)、次子林国忠(1966年9月18日出生)、三子林月红(1968年3月1日出生)、老四***(1972年3月5日出生),现三子一女均健在,原告***生育有长子郭文斌(2006年10月24日出生);4、被告兰溪公司设立了分公司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新蔡分公司,并于2018年7月17日办理注销登记;5、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0644.9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为49073元;6、被告兰溪公司在被告阳光公司处为新蔡盛宇未来城三期S1#、S2#、S3#、S5#楼及地下车库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医疗保险,但原告受伤的位置28号楼的3层并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7、根据原告的诉求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633.79元、误工费34750.34元÷365天×105天=9996.67元、护理费49073元÷365天×45天=6050.10元、营养费30元×75天=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2天=1100元、残疾赔偿即34750.34元×20年×0.1=6950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44.91元×(5年+5年)×0.1÷4+20644.91元×4年×0.1÷2=9290.2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7500元、精神损害赔偿为5000元,以上合计为131821.44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的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工作,身为雇主的被告***应当对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尽到安全义务致使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对此次受伤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不小心谨慎,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新蔡分公司在明知案外人朱文正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应就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现在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新蔡分公司已被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注销,赔偿责任应当由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受到伤害时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代替理赔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兰溪公司是向案外人朱文正发包工程,被告***系朱文正授权处理工程相关事宜的受托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朱文正承担,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由***造成,故其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1821.44元的70%,即92275元,扣除已支付的22599.79元,实际应支付69675.21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1元,由***负担509.43元,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8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国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梁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