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9945号
原告:**中,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璐、黄业武,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圆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345075642。
法定代表人:童有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贺胜、郭涛,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西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7392432119。
法定代表人:徐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荣,兰溪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与被告浙江金圆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圆水泥公司)、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璐、黄业武、被告金圆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被告恒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76343.66元,承担利息损失124214.99元(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工程造价审定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2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8日,两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2承建扩建矿渣磨系统(水泥粉磨)生产线项目土建工程。同年8月被告1指定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已于2011年11月10日完成施工,并由被告1竣工验收完毕。截至2012年8月30日,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后,合计仅支付原告454727.3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圆水泥公司拖延至2016年12月20日才委托兰溪正大开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定单》,审定金额1231071元。2017年6月9日,被告1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经原、被告确认签字。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
被告金圆水泥公司答辩称:原告与金圆水泥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金圆水泥公司与恒春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拖欠的工程款,也是由恒春公司对金圆公司进行催收,与原告并无关系;金圆公司拖欠恒春公司工程款未支付系因恒春公司一直未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恒春建筑公司答辩称:金圆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工程款的债务。虽然金圆公司与恒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事实上,**中是金圆公司指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恒春公司系挂靠关系。况且原告与金圆公司之间关于工程完工、工程款结算等一系列事项,都在原告与金圆公司之间发生,恒春公司并未参与。金圆公司要求恒春公司出具发票后再履行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3月8日,金圆水泥公司与恒春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恒春建筑公司承建金圆水泥公司年产30万吨扩建矿渣粉磨系统(水泥粉磨)生产线项目土建工程,工程预算造价为197万元。合同对于工程进度款支付作了约定,并约定在2012年6月底支付到工程款90%,在2012年12月底工程决算审定后,恒春公司提供全额税票,支付到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三年后付清。本工程除水泥由金圆公司提供外,其它材料均由恒春公司自行采购。金圆公司提供材料的材料款按期从工程进度款中扣回。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1年8月10日开工。
该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金圆水泥公司认为承建单位恒春公司(工程负责人程明)施工现场无人施工影响4#磨房施工进度,遂开会决定:“一、为确保4#磨房的设备按时安装并能顺利运行,公司决定由**中组织施工人员突击完成4#磨房内未完成计划的项目内容,所结算工程款由浙江金圆水泥有限公司直接从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程明)的项目工程款中扣出支付给**中;二、浙江金圆水泥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扩建矿渣粉磨系统生产线项目土建工程由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其中转运站分项目划出,由**中承建,强调同一份合同分开结算支付程明与**中,不混合结算”。恒春公司未提出异议。此后该部分施工内容由原告**中负责施工完成。2011年1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进度款由金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中。2016年12月20日,兰溪正大开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内容的结算造价1231071元。2017年6月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涉案工程审计价1231071元,已付工程款454727.34元,未付工程款776343.66元,已开具发票41289元,未开具发票1189782元。**中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恒春公司认可该未付工程款均应支付给**中。
因金圆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考虑到自己与金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对账单上的施工单位为恒春公司,原告要求恒春公司以其名义帮忙向金圆公司催讨。2020年4月7日,恒春公司委托兰溪市长安法律服务所向金圆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金圆公司在收到函后十日内清偿拖欠的工程款776343.66元。2020年10月20日,金圆公司向恒春公司回函,表示根据合同约定“在2012年12月底工程决算审定后,提供全额税票,支付到工程款的95%”,要求恒春公司在收到回复函后十日内提供未开具的1189782元发票,将在收到发票后安排支付工程款事宜。而后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审定单、关于4#磨房内土建结算款的报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银行扣款通知书、对账单、催告函、回复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中,虽然恒春公司与金圆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圆公司又指定**中作为部分施工内容的实际施工人,**中也完成了施工内容,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由金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而非通过恒春公司支付,应认定**中与金圆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虽然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均认可按审定造价结算工程价款,原告要求金圆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价款776343.6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与金圆公司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施工的内容于2011年11月10日已通过竣工验收,现原告要求自2016年12月20日结算审计报告出具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与金圆公司之间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原告要求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LPR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金圆公司关于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中在向金圆公司催收无果的情况下要求恒春公司代为发函催讨,金圆公司对于原告与恒春公司的关系是知情的,且也明知尚欠工程款归属于原告,依然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其主张不予采信。金圆公司关于恒春公司未开具发票构成拒付工程款理由的意见,开具发票系恒春公司与金圆公司的合同约定内容,而非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内容,金圆公司不能以其与恒春公司的约定对抗原告。对于开具发票问题,金圆公司可对恒春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与恒春公司之间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原告进场施工并非应恒春公司要求,恒春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使原告与恒春公司均自认其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挂靠关系也不成为恒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故原告要求恒春公司对金圆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金圆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尚欠工程款77634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其余诉讼请求。
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3元,由被告浙江金圆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小飞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俞华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