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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天宇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24民初1026号
原告:聊城市天宇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雷印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光,该公司技术部经理。
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
负责人:刘少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天宇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东阿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杨春光,被告交警东阿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及维护费用等共计9331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及维护的合法注册企业,多年来为被告提供设施建设及维护服务。被告欠原告五笔设施建设及维护费用:2015年11月8日的53130元、2015年11月8日的83475元、2016年11月17日的390000元、2016年11月21日的16500元、2017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4日的390000元,共计93310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天宇公司与被告交警东阿大队存有多年的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及维护关系。经双方核对,被告交警东阿大队尚欠原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及维护费如下:1、2015年11月8日的53130元;2、2015年11月8日的83475元;3、2016年11月17日的390000元;4、2017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3日的390000元,以上共计916605元。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20日的设备维修16500元,该发票显示销售方名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鲁西科技广场海天电子,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了对该数额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天宇公司多年来与被告交警东阿大队存在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及维护关系属实,双方所签订的《维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天宇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原告上述欠款业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发票为销售方聊城市东昌府区鲁西科技广场海天电子的设备维修费16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天宇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及维保款共计916605元。
如果被告交警东阿大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2元减半收取6566元,由被告负担6460元,原告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茂群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静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