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4056号
原告:安徽中城泓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方村街道工业集中区管委会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MQC6A5R。
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嘉,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安徽中城泓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涂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涂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代垫工程款396000元,并承担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重新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款项39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付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6日起计付至该款项付清时止,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4日起计付至该款项付清时止,以146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0日起计付至该款项付清时止;计付标准均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但如该标准超过被告承诺的月息2%,则以月利率2%计算)。2.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保全费,要求被告在支付代偿款项本息时直接支付原告。事实与理由:2021年邹亮诉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泓涂公司(原名安徽好思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受理并于同年5月出具(2021)黔0526民初13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由***于2021年11月25日前给付邹亮工程欠款及利息共计434688元,工程质保金38000元在以上给付金额内先扣除待2022年6月工程无质量问题支付,若逾期未履行由安徽好思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就该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调解后,***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支付义务,最终由原告向邹亮清偿了工程欠款396000元。综上,原告按照调解书内容承担了连带给付责任,有权向获利的直接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安徽好思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3日,2021年7月29日该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安徽中城泓涂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21年5月25日,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526民初13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如下协议内容:一、由被告***于2021年11月25日前给付原告邹亮工程欠款414688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434688元。若逾期未履行由被告安徽好思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该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工程质保金38000元在以上给付金额内扣除后,实际给付邹亮396688元,该质保金待2022年6月工程无质量问题由被告***、被告安徽好思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邹亮。案件受理费4023元由原告邹亮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安徽好思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在该(2021)黔0526民初1382号案件中,原告邹亮的诉称内容及请求为:被告安徽好思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与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承建了威宁县乌江源大道统建点(含商铺)第一标段外墙涂料,被告安徽好思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又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此工程外包给***施工。2018年8月5日,被告***又与原告及第三人朱文涛签订《合同协议书》将此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邹亮及第三人朱文涛施工,但第三人在签订协议后未出资和参与工程的施工,工程由原告自行施工完毕。2020年初原告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尚欠原告工程款449688元的结算单,但对于尚欠工程款几被告一直怠于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49688元并以4496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承担自2020年3月11日至今的资金占用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款其公司已足额支付被告安徽好思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故其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被告安徽好思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安徽好思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款其公司已足额支付给被告***,其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的答辩意见为:案涉工程并未完工结算且本案系承揽关系,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向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及安徽好思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
2021年5月25日,***作为承诺人出具了《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5002221990********,系威宁县中铁城建公司承建的乌江源大道迎海江畔项目实际施工人,因本项目出现了拖欠施工队工资情形现被起诉,为保障各方利益,现向好思家装饰工程承诺:本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本人承担,与好思家公司无关。如因发包方未及时付款导致好思家垫付款项,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意好思家从发包方收取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同意承担月息2%的利息。
2021年12月5日,原告泓涂公司作为甲方,邹亮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1份,载明:甲、乙双方就(2021)黔0526民初1382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因履行义务人***未在支付期间内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甲方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向乙方支付《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共计396688元。二、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按以下付款期限和方式向乙方支付上述工程欠款:1.2021年12月7日前向乙方支付100000元;2.2021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150000元;3.2022年1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146688元。乙方指定收款账户:户名陈安梅,开户行招商银行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支行,账号6214......3917。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述乙方指定账户支付上述款项后即完成支付义务,乙方需在收款当日向甲方出具收款依据。三、本协议履行完毕之日,双方因履行(2021)黔0526民初1382号《民事调解书》的所有纠纷一并解决,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甲方可就已支付的款项向履行义务人***全额主张,乙方不持任何异议。四、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不得反悔,不得以(2021)黔0526民初138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如甲方于2022年1月20日前未履行完毕支付义务,乙方可依法申请执行。如甲方每一期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本协议视为未生效,乙方有权就剩余款项一次性向威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21年12月6日,原告泓涂公司向陈安梅账号为6214......3917的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在此笔转账的徽商银行电子回单中,载明的用途为威宁县乌江源大道统建点一标段项目执行款)。
2022年1月4日,芜湖百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陈安梅账号为6214......3917的账户转账支付了150000元(在此笔转账的徽商银行回单中,载明的附言为威宁县乌江源大道统建点一标段项目执行款)。
2022年1月20日,芜湖百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陈安梅账号为6214......3917的账户转账支付了146000元(在此笔转账的徽商银行回单中,载明的附言为威宁县乌江源大道统建点一标段项目执行款)。
2022年2月28日,芜湖百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代付款情况说明》1份,载明:我司于2022年1月4日、2022年1月20日接受泓涂公司的委托,向陈安梅招商银行6214......3917账号分别转入15万元、14.6万元,转账备注为威宁县乌江源大道统建点一标段项目执行款。特此说明。
2022年4月20日,原告泓涂公司以***为被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予以立案。
审理中,原告泓涂公司申请对被告***价值45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22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22)渝0110执保4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银行存款4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冻结了***名下账号为62284811987********的银行账户,控制限额为450000元,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轮候冻结金额450000元,冻结期限为2022年5月25日至2023年5月24日)。原告泓涂公司为此向本院交纳了诉讼保全措施费277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原告泓涂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2021)黔0526民初1382号民事调解书,《承诺书》《协议》,徽商银行电子回单,徽商银行回单详情,《代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本案中,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黔0526民初13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一、由被告***于2021年11月25日前给付原告邹亮工程欠款414688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434688元。若逾期未履行由被告安徽好思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该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工程质保金38000元在以上给付金额内扣除后,实际给付邹亮396688元,该质保金待2022年6月工程无质量问题由被告***、被告安徽好思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邹亮。案件受理费4023元由原告邹亮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安徽好思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021年5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身份证号码5002221990********,系威宁县中铁城建公司承建的乌江源大道迎海江畔项目实际施工人,因本项目出现了拖欠施工队工资情形现被起诉,为保障各方利益,现向好思家装饰工程承诺:本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本人承担,与好思家公司无关。如因发包方未及时付款导致好思家垫付款项,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意好思家从发包方收取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同意承担月息2%的利息。”随后,原告泓涂公司于2021年12月5日与邹亮签订《协议》,并于2021年12月6日向前述《协议》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0元,于2022年1月4日委托芜湖百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前述《协议》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了150000元,于2022年1月20日委托芜湖百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前述《协议》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了146000元(前述3笔款项共计396000元)。现原告泓涂公司诉请向被告***追偿代为支付的款项39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付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6日起计付至该款项付清时止,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4日起计付至该款项付清时止,以146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0日起计付至该款项付清时止;计付标准均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但如该标准超过被告承诺的月息2%,则以月利率2%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城泓涂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项39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付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6日起计付至该款项付清时止,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4日起计付至该款项付清时止,以146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0日起计付至该款项付清时止;计付标准均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但如该标准超过被告***承诺的月息2%,则以月利率2%计算)。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6458.2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688.26元、诉讼保全措施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前述费用原告安徽中城泓涂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 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瞿 涛
书 记 员 梅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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