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81民初3377号
原告:山东金中阳保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黄山街道办事处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3C6DG11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空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空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城泓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方村街道工业集中区管委会08号(申报承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MQC6A5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金中阳保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阳公司)与被告安徽中城泓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泓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中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城泓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中阳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1843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80438元(自2019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12日的利息,以741843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7%计算),并支付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41843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7%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安徽中城泓涂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好思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JZY聚合聚苯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聚合聚苯板,单价为850元,合同价款据实结算,发货前被告要付清每批次货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将货物分批次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截至2019年6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41843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邹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城泓涂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总计供货数量不持异议,但对采购单价及总货款金额不予认可。双方于2018年4月就菏泽中达逸景广场项目1号楼聚合聚苯板采购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仅针对1号楼70mm规格型号的外墙保温板,合同单价为850元。但对1号楼其他规格型号及其他施工**的聚合聚苯板单价,双方并未书面约定,仅口头约定按照市场价结算。因此,基于供货数量和单价的争议,双方结算一直存在障碍。本案发生后,在调解阶段经协商双方对供货数量达成了一致,但单价问题仍未解决。被告认为,除70mm型号的聚合聚苯板有明确单价约定,其余型号及其它**的聚合聚苯板单价应按照同时期的市场价来确定。经初步估算,被告已基本付清原告所供聚合聚苯板的总货款,原告以超出市场价标准的价格主张合同之外型号的聚合聚苯板货款,显然无合同依据也明显显示公平合理,不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金中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截图1张;证据2.购销合同1份;证据3.销货清单55张;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42张、被告付款明细表1份、电子回单23张。被告中城泓涂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1#楼聚合聚苯板销货清单11份;证据2.销售单2份、出库单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待证事实缺少必要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JZY聚合聚苯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中城泓涂公司(甲方)购买原告金中阳公司保温板(乙方)用于中达逸景公司广场项目1号楼,材料名称为JZY聚合聚苯板,规格型号为70MM,计量单位为立方,单价为850元,合同价款据实结算;同时约定乙方收到定金后,根据甲方的数量及规格进行生产,在六个工作日内,乙方可通知甲方提货,发货前甲方要付清每批次货款,定金于最后批次货物和甲方结清。自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12月5日,原告金中阳公司向被告提供了30MM至120MM规格型号不同的JZY聚合聚苯板,数量合计5062.87立方,供货时原告为被告出具销货清单,其中2018年6月29日的销货清单中注明:补一托,减3.6288立方,数量变更为93.31-3.6288=89.68,被告中城泓涂公司用于中达逸景公司广场项目但不限于1号楼工程的需要;自2018年4月29日至2019年6月21日,被告中城泓涂公司向原告金中阳公司支付货款合计3561587元;自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12月5日,原告金中阳公司向被告中城泓涂公司出具票面金额合计430343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不同厚度的聚合聚酯板质量标准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金中阳公司与被告中城泓涂公司签订书面《JZY聚合聚苯板购销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被告中城泓涂公司购买原告金中阳公司JZY聚合聚苯板用于中达逸景公司广场项目1号楼,规格型号为70MM,计量单位为立方,单价为850元,合同价款据实结算,同时约定金中阳公司根据中城泓涂公司的数量及规格进行生产,原告金中阳公司向被告提供了30MM至120MM规格型号不同的JZY聚合聚苯板合计5062.87立方,被告中城泓涂公司将JZY聚合聚苯板用于中达逸景公司广场项目但不限于1号楼工程,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金中阳公司供货时为被告中城泓涂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中,并未对规格型号不同的JZY聚合聚苯板作出区分,在2018年6月29日的销货清单中,供货数量变更时双方只是对合计数目作出调整,并未区分具体是变更了那种型号的JZY聚合聚苯板,被告中城泓涂公司在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收取原告的增值税发票时并未对原告主张的价格850元/立方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原告主张的价格,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城泓涂公司明确表示原告提供的不同厚度的聚合聚酯板质量标准相同,故被告中城泓涂公司应当向原告金中阳公司支付全部货款4303439.5元(5062.87立方×850元/立方),扣除被告中城泓涂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货款3561587元,被告中城泓涂公司仍应支付原告金中阳公司货款741852.5元(4303439.5元-3561587元)。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中城泓涂公司支付货款741843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中城泓涂公司支付货款7418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城泓涂公司关于除70mm型号的聚合聚苯板有明确单价约定,其余型号及其它**的聚合聚苯板单价应按照同时期的市场价来确定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JZY聚合聚苯板购销合同》中,原被告约定发货前被告要付清每批次货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6月22日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3.7%计算,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被告中城泓涂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74184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中城泓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中阳保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4184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4184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1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合计10781元,被告安徽中城泓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应予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至邹平市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邹平黄山支行开设的1573××××5984账户中,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