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

银川市西夏区某某机械租赁部、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105执8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银川市西夏区**机械租赁部。 经营者:**,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银川市西夏区**机械租赁部与被执行人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895495.73元,执行费21355元未缴纳。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仅执行到位43124元,下剩款项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网络银行、不动产、工商登记、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均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22年5月1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金融机构账户,但除划拨金额外再无余额可供执行;本院向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核实被执行人债权情况,该公司答复称工程款尚未结算,暂时无法协助法院执行;于2022年7月2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号车辆户籍,但该车为实际扣押,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在全区其他法院还有多件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未执行到位,根据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谢 旭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