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

宁夏锦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81民初1334号 原告:宁夏锦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锦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锦坤公司)与被告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企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锦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企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锦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夏锦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9887.81元及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8日至起诉前2022年3月7日为125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土方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宝丰三期空分装置(空冷岛、后备装置、变电所、机柜间、冷箱、膨胀厂房、纯化厂房、预冷厂房、压缩机厂房、低压配电及厂区施工道路、厂区道路、开挖、换填及3∶7灰土)的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中明确了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也约定按月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进度款80%,土方工程结束后,剩余工程款20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却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土方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江苏企立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土方合同》,能够证实江苏欧瑞劳务有限公司将宝丰三期空冷岛、后备装置、变电所、机柜间、冷箱、膨胀厂房、纯化厂房、预冷厂房、压缩机厂房、低压配电室及厂区施工道路、厂区管道,开挖、换填及3∶7灰土工程交由宁夏锦坤公司施工,双方对价格、付款时间及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班组年度结算清单,能够证实2022年1月20日,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为2110137.81元,被告累计付款140万元,截止当天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0137.81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开票资料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基本存款账户信息,能够证实江苏欧瑞劳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6日,江苏欧瑞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欧瑞公司)更名为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8月7日,江苏欧瑞公司将宝丰三期空分装置(空冷岛、后备装置、变电所、机柜间、冷箱、膨胀厂房、纯化厂房、预冷厂房、压缩机厂房、低压配电室及厂区施工道路、厂区管道,开挖、换填及3∶7灰土)交由宁夏锦坤公司施工,双方为此签订《土方合同》。合同约定,按月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进度款80%,土方工程结束后,剩余工程款20天内一次性支付。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宁夏锦坤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工。2022年1月20日,宁夏锦坤公司与江苏企立公司进行结算,宁夏锦坤公司累计完成产值2110137.81元,江苏企立公司累计付款140万元,下剩710137.81元未予支付。 另,宁夏锦坤公司自认结算后,江苏企立公司又向其付款280250元,下剩工程款金额为429887.8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宁夏锦坤公司与江苏欧瑞公司签订的《土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宁夏锦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江苏企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宁夏锦坤公司自认在结算后江苏企立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款280250元,下剩工程款429887.81元未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宁夏锦坤公司***江苏企立公司垫付预算员工资2万元,应由江苏企立公司向其支付,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49887.81元的诉请,本院支持429887.8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案涉工程双方2022年1月20日进行结算,现原告主张2022年2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的期间。江苏企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夏锦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9887.81元,并以429887.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宁夏锦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锦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7元,由被告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白 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航 书 记 员  蒋 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