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81民初1345号
原告:***超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镇东龙商业街11-52号。
经营者:***,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东海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超经销部与被告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经销部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72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被告在宁东宝丰能源项目承包工程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2021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采购金额517265元,支付30万元,尚欠217265元未付。
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超经销部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供应商结算单》一份、证据2《送货清单》及明细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2021年4月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到2021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采购原告五金材料金额517265元,支付30万元,尚欠217265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至12月间,被告在宁东宝丰能源项目承包工程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2021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采购金额517265元,支付了30万元,尚欠217265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超经销部与被告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欠***超经销部货款217265元的事实,由***超经销部提交的《供应商结算单》、《送货清单》、明细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超经销部主张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2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超经销部支付货款2172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