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81民初1731号 原告:***,女,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动市东海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332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52.44元(从2021年12月23日暂计算至2022年4月23日,共计121天)及自2022年4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货款市场利率3.85%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宝丰能源的工程租赁起重机、板车等机械设备,租金和费用计算方式为国标25吨汽车吊每个台班1150元,50吨吊车每个台班2300元,70吨吊车每个台班3000元,100吨吊车每个台班5000元,130吨吊车每个台班7000元,每个台班的工作时间是9小时,以上单价均不含税和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为被告组织设备,共产生费用163325元,于2021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费明细一份、欠费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仅支付30000元,剩余133325元被告再未支付。 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日,***与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为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宁东宝丰能源的工程租赁起重机、板车等机械设备。双方合同还约定:租赁费按约定计算,每月月底前甲方(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应向乙方(***)支付设备租赁费的80%,余款在现场机械全部退场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甲方须按时支付吊车租金,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作业,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2021年12月23日,经***与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结算,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共欠***吊车租赁费163325元,并向***及其丈夫***出具欠费明细一份八张、欠费欠条一张,且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在欠条、每一份欠费明细上盖章确认。此前经***催要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于结算前的2021年9月支付租赁费30000元,但剩余的租赁费133325元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再未支付。 本院认为,***与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向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了租赁物,现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吊车租赁费133325元的事实,由***提交的《吊车租赁合同》、欠条、机械租赁结算单、欠费明细等予以证实,故***主张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33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已约定:租赁费按约定计算,每月月底前甲方(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应向乙方(***)支付设备租赁费的80%,余款在现场机械全部退场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甲方须按时支付吊车租金,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作业,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现因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有权请求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自违约之日,即2021年12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故***主张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计算,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4月2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702元(133325元×3.85%÷365天×121天);2022年4月24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计算,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3332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02元,共计135027元;以1333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计算,支付2022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