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

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03民初5128号 原告: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东海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城,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南郊程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程,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圣地车都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编钟大道0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立公司)与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公司)、湖北圣地车都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车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城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被告程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程、被告圣地车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企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33100元及利息损失;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无法启动造成的损失19200元(按1200元/天计算,自2021年7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9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0日,原告向程力公司采购了一辆东风畅行D3后八轮随车吊车,售价388000元,根据程力公司安排,原告选择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该车,原告实际向被告程力公司支付购车款107000元,其余款项通过被告程力公司指定的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进行贷款支付。2021年7月,被告程力公司要求原告将车辆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办理质押,原告通过东风汽车财务公司了解到,被告程力公司让原告通过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的金额居然高达314100元,远高于未付的购车款,且上述款项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给程力公司指定的经销商被告圣地车都公司账户,被告程力公司却未将多余款项退还给原告。原告就此问题与两被告进行交涉,两被告不但不给予合理解释,还通过远程系统将原告的该车辆锁定,导致车辆无法启动,给原告造成1200元/天的损失。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程力公司辩称,我们和原告是正常车辆买卖关系,他们打了部分定金到我们公司,原告要分期支付,与我们公司无关,尾款已经结清,我们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圣地车都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我们作为被告不适格;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已经变更为东风财务公司,原告只是名义上的登记人,对案涉车辆不享有请求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我方对他的车辆进行控制;本案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30日,江苏欧瑞劳务有限公司与程力公司签订了一份《程力汽车集团产品定作合同》,采购了一辆东风畅行D3后八轮随车吊车,双方约分期优惠裸车价格388000元。合同签订次日,江苏欧瑞劳务有限公司向程力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2021年4月20日,江苏欧瑞劳务有限公司又向程力公司支付70000元;同日,江苏欧瑞劳务有限公司选择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申请融资购车,并以***作为承租人的名义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融资金额314100元,月付租金13965.51元,共24期。江苏欧瑞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合同保证人栏签字。江苏欧瑞劳务有限公司还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合同》、《车辆过户协议》,江苏欧瑞劳务有限公司另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商用车挂靠单位确认函》,其中确认“配合贵公司尽快依法完成对融资车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贵公司”。2021年4月20日,江苏欧瑞劳务有限公司向湖北信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7000元(用途为GPS2000和押金5000)。后程力公司依约向江苏欧瑞劳务有限公司交付了车辆,程力公司亦收到了车辆尾款。2021年7月23日,因江苏欧瑞劳务有限公司未将案涉车辆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案涉车辆被远程锁定。 2021年7月30日,江苏欧瑞劳务有限公司在启东市行政审批局变更公司名称为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江苏欧瑞劳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后,其权利义务应由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本案中,企立公司在向程力公司购买车辆时决定采取融资的模式付款,企立公司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融资的金额为3141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程力公司多收了购车款,且其提交的已付给湖北信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7000元系用于安装GPS及支付相应押金5000元,并不是购车款,故其要求程力公司返还货款33100元无事实依据。本案圣地车都公司与企立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企立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圣地车都公司收取了相关款项,企立公司要求圣地车都公司返还货款331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企立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将案涉车辆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企立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8元,依法减半收取554元,由江苏企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