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宇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州**装饰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03民初1262号
原告:湖州**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常增路万顺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小吉,浙江乾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湖州**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2914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74元(自2016年1月1日起以年息6%计算至起诉至日),合计1318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耀强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小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南浔xx饭店进行装修,工程性质为包工包料,造价为一次性拍板价4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材料进场施工付10万元,施工20天后付20万元,余款10万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底付清,在装修中有增加工程量的,根据实际增加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装修,装修期间与被告签订了4份《装饰工程签证单》,分别增加费用5731元、2180元、5229元、16000元,合计增加29140元。原告完成装修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12914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完成装修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装修款,现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装修款12914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装修款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按年息6%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67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129140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74元,合计1318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35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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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盛耀强
代理审判员  汪 倩
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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