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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金华市鼎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3民初4538号
原告:***,女,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金华市鼎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下溪口村康庄路20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盛军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章丹清,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与被告金华市鼎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佳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鼎佳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章丹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退税款23540.06元,利息300元(利息以本金23540.06元,按照月利率1分自2018年6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先夫徐金法原系金华市如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股东。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将原告与先夫徐金法所持的金华市如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股权作价280000元转让给被告***,并明确转让前的工程款、管理费归原告所有。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先夫徐金法委托郑瑞存,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份,约定被告***应在补充协议签订后15日内付清剩余转让款130000元、建造师费12000元,并对应支付徐金法作为技术负责人的工资、退税款、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等作了明确。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由金华市如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的被告金华市鼎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前述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应付的转让前的工程款、管理费、技术负责人工资、退税款等款项的支付再予约定,现工程款、管理费、技术负责人工资已由被告金华市鼎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但退税款23540.06元,被告金华市鼎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收取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打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和解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就相关事项达成和解的事实;
3、退(抵)税申请表复印件1张(复印自地税),证明退税情况及金额。
被告鼎佳园林公司答辩称,退税款金额没有异议,本案被告不是不肯退款给原告,被告是要求原告提供具体的审计报告和相关明细账目交给公司,以便被告公司备查。原告本人没有到公司来要求支付退税款。被告公司是同意退税款的,要求原告本人来办理,原告叫案外人来办理,加上被告公司老板不在,且案外人将退税单带走,因此退税不能责任在原告。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告系鼎佳园林公司,与***无关,***现在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鼎佳园林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鼎佳园林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鼎佳园林公司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约定没有异议,应当由原告自己本人来办理,原告需要提供退款退税的明细账目和审计报告,涉及源东乡工程款,事后发现涉及税费发票都是原告个人办理,需要原告补充源东乡工程款完税证明,只要原告承诺开具源东乡工程款完税证明或者承诺保证税款没有问题,以及本案税款没有问题,被告立马支付原告;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鼎佳园林公司质证表示不清楚,由法院审核;鉴于该证据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陈述等,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鼎佳园林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对前期工程款、工资、退税等款项的结算支付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乙方(***)退税款23540.06元(以实际到账为准),甲方(鼎佳园林公司)到账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另查明,退税款23540.06元于2018年6月5日到达被告鼎佳园林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佳园林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鼎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3540.0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6月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保全费260元,由被告金华市鼎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林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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