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常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南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641号
原告:江苏常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南沙路119号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60285868W。
法定代表人:屈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闰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南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南大道1号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TAJFT4C。
法定代表人:谢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常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南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常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937854.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37854.6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请求中的工程款金额调整为3666002.10元,并且撤回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4日签订《室外工程/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位于常熟市虞山镇庙港路以北、新沈路以西的“苏州常熟南部新城北项目货量区市政工程。2021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双方就合同价款进行了调整。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总造价为9061750.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123895.83元,尚余3937854.61元未付。鉴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常熟市南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原告相关款项。该项目因股东派驻项目团队变更、交接,致未及时提示付款。被告接到应诉材料后已经积极联系原告,现因原告的工作人员未完成付款申请的发起配合工作,导致无法付款,故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关于原告主张的应付款项,并非诉状当中所主张的3937854.61元,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应扣除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原告的应收账款至起诉时仅为3666002元。综上,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666002元,且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4日,常熟市南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江苏常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原名称常熟市常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苏州常熟南部新城北项目货量区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苏州常熟南部新城北项目货量区市政工程,工程内容包含综合管线、含雨污水管井及排管、弱电管井及排管、道路基层、面层及完成相关竣工验收工作,暂定价款4416741.41元,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
2020年11月1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苏州常熟南部新城北项目货量区市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上述合同暂定价由4416741.41元调整为6063782.05元。2021年9月,双方经审计办理结算,确定案涉工程审定结算总价为9061750.44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扣除被告已付款5123895.83元,按结算价97%的付款比例(扣除质保金)计算,被告尚欠付工程款3666002.10元;原告明确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调整为3666002.10元,撤回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常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南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对工程进行施工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欠付工程款。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目前应付工程款为3666002.1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666002.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南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常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6600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51元,由被告常熟市南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415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南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常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少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晴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