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3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沭阳县陇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陇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长实基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南京路西1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沭阳县陇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陇集镇政府)、江苏长实基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民终5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长实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向***承担付款责任。1.***代表长实公司负责案涉工程6-9号楼工程的现场事宜。且在工程现场有项目部公司,***在该项目部办公,负责对外接收材料、签订合同,申请人系在项目部签订合同,故***有理由相信***系代表长实公司与其订立合同。2.陇集镇政府曾和世和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案涉厂房所涉的工程款、材料款由陇集镇政府承担,其事实上也按照长实公司说明向***支付了36万元,这也说明本案实际欠款主体为长实公司,***系代表长实公司与***签订协议,合同效力归结于长实公司。3.一、二审法院按照专业法律工作者的角度评判申请人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违反经验法则,对申请人要求苛刻且显失公平。4.基于***的职务行为,长实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且其实际支付了25万元,世和公司系代表长实公司与陇集镇政府签订协议,应当认定世和公司系代表长实公司认可***的行为。5.陇集镇政府通过签订协议支付货款的方式说明长实公司欠***钢材款,陇集镇政府已经向***支付了36万元货款,其应向申请人支付其余货款。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
***提交意见称,其带队负责施工,对案涉工程垫资100多万,但未拿到工程款,案涉钢筋用量应当按照图纸计算,申请人可能存在多算,请求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以长实公司珀蕾士项目部名义与***订立合同,合同并未经加盖长实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一、二审法院审查查明,***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长实公司职员,***与长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能证明***签订合同得到了长实公司的授权。因此***主张***系行使职务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善意无过失。根据***在(2016)**申3225号案件中的陈述,其早在订立1-5号楼所涉钢材供应合同时即已看过长实公司向***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书的授权内容并无对外订立合同。结合本案二审中***亦陈述“我当时在工地上,送1-5号楼钢材,是***在项目部找到我的,我是和项目部订立的合同,后来***打电话说***让他联系我,让我过来谈送6-9号楼钢材的事情。当事人签合同的时候(我要求)必须有公司**,我在工地上看到珀蕾士工程长实公司承建字样,看到才去项目部签字的。”另本院生效的(2017)**再54号案中也查明,***签约时看到的长实公司给***的授权委托书亦载明,***负责施工现场质量、安全、进度管理,代表公司协调与上级领导部门关系,办理和业主之间的工程结算,***无再委托权。因此***在签订本案合同中其对***的权限是明知的,对***的签约权限显然亦不信任,但其未进一步要求审查***是否有权代表长实公司,其主观上显然不属于善意无过失,且表见代理的判断标准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亦不能因***个人认知原因而降低,申请人主张对其严苛与显失公平理由亦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陇集镇政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陇集镇政府与世和公司订立的协议第七条第4项,陇集镇政府“承担原长实公司与该项目材料商、租赁商、工人工资等之间的经济责任”,因***并非协议相对人,案涉债务长实公司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并非长实公司债务,***主**集镇政府承担付款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即使陇集镇政府在协调中支付申请人款项的行为,亦不能作为其在本案中构成债务加入的依据。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洪
审判员 ***
审判员 何 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