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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鑫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民权县新源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21民初3712号
原告:济宁鑫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冯树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玉,女,199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兴,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民权县新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高楚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女,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宁鑫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民权县新源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鑫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玉、张加兴,被告民权县新源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鑫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83,369.8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1,072,0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济宁鑫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民权县新源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民权县供热主管网高温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民权县城区新源热力金居怡景高温水拉管合同》、《庭院管网和分户施工协议》(两份)共五份合同,其中《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50,000元,已决算,实际决算金额为77,739.27元。《民权县供热主管网高温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款共计193,000元,已决算,实际决算金额为479,630.6元。《民权县城区新源热力金居怡景高温水拉管合同》合同规定为包干价36,000元已决算。《庭院管网和分户施工协议》(地址:民权县新安国际小区)(地址:民权县江山大道和秋水路交叉口西南角)两份合同均规定包工包料、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22元、实际建筑面积共计9.5万平方、合计2,090,000元(其中用户室内暖气片安装费因被告原因无法确定安装率,保留诉权,原告另行起诉)。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约定,被告应欠原告实际工程款为2,683,369.87元。被告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整,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083,369.87元。按照合同规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应立即结清下欠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民权县新源热力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没有工程结算单,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协议、《询证函》,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管网施工,后被告向原告对账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工程合同》、《民权县供热主管网高温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民权县城区新源热力金居怡景高温水拉管合同》、两份《庭院管网和分户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对新安国际换热站、金居怡景高温水一次网安装、民权县供热主管网分支管网高温水管道安装、金居怡景小区庭院管网和分户施工、民权县供热支管网高温水管道安装、新安国际庭院管网和分户施工进行施工建设,以及安装方式及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正在对本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相关要求,在首次承接的审计业务中,应当同时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年初和年末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寄至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该《询证函》上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应付原告应付账款2,583,369.87元、其他应付款10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应付原告应付账款2,383,369.87元,并列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从原告接受劳务的金额为:金居怡景、新安国际结算金额2,090,000元,民权县供热支管网高温水管道安装工程479,630.6元,金居怡景高温水DN125一次网安装工程36,000元,新安国际换热站工程77,739.27元。同时,该《询证函》上还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告为盼”。被告在上述《询证函》上加盖了印章。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济宁鑫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民权县新源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年修订)对函证的定义,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函证工作的通知》(财协字[1999]1号)中企业《询证函》参考格式来看,《询证函》在本质上为对账函,目的仅限于核实和确认相关当事人及应收应付账款记录的真实性与正确性,属于审计证据,其内容能够证明当事人交易、债权债务未清偿的事实存在;企业《询证函》中“仅为对账而非催款结算”的格式记载,表明是发函人仅为对账目的,请求就应收应付账款事实予以核对确认,而并无向对方催讨归还欠款、主张债权,或承诺归还欠款、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热管网等施工合同,原、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合同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询证函》,《询证函》上加盖有被告印章,系被告借《询证函》格式向原告发起核对账目的意思表示,《询证函》上显示的“仅为复核账目而非催款结算”中“仅为复核账目”,系被告要求原告确认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的意思表示,《询证函》上显示的“仅为复核账目而非催款结算”中“而非催款结算”的意思仅表示其没有就归还欠款、履行债务作出承诺,仅会就诉讼时效等产生影响,而非否认已经结算的事实还需对工程款重新结算的意思;该《询证函》中载有:“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寄至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广州分所毛建国注册会计师”,原告提交的上述《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及“信息不符”处均为空白,同时,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向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邮寄回函的证据,应视为原告方对该《询证函》上载明的金额予以认可,因该《询证函》系原、被告进行的对账核算,故该《询证函》应作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确认的依据;《询证函》上显示:被告为原告施工结算的总工程款为2,683,369.87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应付原告应付账款2,583,369.87元、其他应付款10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应付原告应付账款2,383,369.87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083,369.8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没有如约支付上述工程款,必然导致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利息起算应根据《询证函》上显示的最早时间确定,即2015年12月31日开始起算,原告未提交被告向其支付600,000元工程款时间的相关证据,且其主张按2,083,369.87元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其意思自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1,072,022元利息的证据不足,因被告实际给付工程款的日期并不确定,利息有可能超过原告主张的1,072,022元,故利息应以原告主张的1,072,022元为限。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权县新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济宁鑫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货款2,083,369.87元及利息[以2,083,369.8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并以原告主张的1,072,022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济宁鑫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44元,减半收取16,022元,原告济宁鑫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22元,被告民权县新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振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常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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