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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权县新源热力有限公司、济宁鑫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新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博爱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330191233G。
法定代表人:高楚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延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鑫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梁营村。
法定代表人:冯树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玉,女,199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兴,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民权县新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鑫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鑫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1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权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延彬、王政道,被上诉人济宁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玉、张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民权热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1421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应减去的费用和下浮比例375000元没有减去,仍判决支持济宁鑫建公司主张是错误的,依法应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济宁鑫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济宁鑫建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济宁鑫建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请求法院判令民权热力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6年欠付的工程款,已超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施工面积错误。1.济宁鑫建公司实际施工面积是81813.67平方米,而非95000平方米,多算部分应从总欠款中扣除。2.未将济宁鑫建公司的实际施工面积与其他施工单位的施工面积进行区分。3.济宁鑫建公司的工程至今没有施工,也没有进行验收、决算,询证函数值并非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4.一审判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工程款,合同约定“合同实行按实结算,依据河南省现行定额计价规范进行结算,经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后的总价下浮10%为本合同的结算价款”,一审判决时按照济宁鑫建公司计算的数额确定给付金额,显失公平。5.一审判决民权热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
济宁鑫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民权热力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未就本案提起诉讼时效抗辩。
济宁鑫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民权热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083369.8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1072022元;2.诉讼费由民权热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济宁鑫建公司与民权热力公司先后签订了《工程合同》、《民权县供热主管网高温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民权县城区新源热力金居怡景高温水拉管合同》、两份《庭院管网和分户施工协议》,约定济宁鑫建公司对新安国际换热站、金居怡景高温水一次网安装、民权县供热主管网分支管网高温水管道安装、金居怡景小区庭院管网和分户施工、民权县供热支管网高温水管道安装、新安国际庭院管网和分户施工进行施工建设,以及安装方式及价格等,合同签订后,济宁鑫建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后民权热力公司向济宁鑫建公司发送的《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正在对本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相关要求,在首次承接的审计业务中,应当同时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年初和年末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寄至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该《询证函》上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应付原告应付账款2583369.87元、其他应付款10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应付原告应付账款2383369.87元,并列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从原告接受劳务的金额为:金居怡景、新安国际结算金额2090000元,民权县供热支管网高温水管道安装工程479630.6元,金居怡景高温水DN125一次网安装工程36000元,新安国际换热站工程77739.27元。同时,该《询证函》上还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告为盼”。民权热力公司在上述《询证函》上加盖了印章。济宁鑫建公司认可民权热力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济宁鑫建公司与民权热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年修订)对函证的定义,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函证工作的通知》(财协字[1999]1号)中企业《询证函》参考格式来看,《询证函》在本质上为对账函,目的仅限于核实和确认相关当事人及应收应付账款记录的真实性与正确性,属于审计证据,其内容能够证明当事人交易、债权债务未清偿的事实存在;企业《询证函》中“仅为对账而非催款结算”的格式记载,表明是发函人仅为对账目的,请求就应收应付账款事实予以核对确认,而并无向对方催讨归还欠款、主张债权,或承诺归还欠款、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济宁鑫建公司与民权热力公司签订供热管网等施工合同,济宁鑫建公司与民权热力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济宁鑫建公司根据与民权热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合同工程进行了施工,民权热力公司应向济宁鑫建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济宁鑫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民权热力公司向其发送的《询证函》,《询证函》上加盖有民权热力公司印章,系民权热力公司借《询证函》格式向济宁鑫建公司发起核对账目的意思表示,《询证函》上显示的“仅为复核账目而非催款结算”中“仅为复核账目”,系民权热力公司要求济宁鑫建公司确认其未向济宁鑫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的意思表示,《询证函》上显示的“仅为复核账目而非催款结算”中“而非催款结算”的意思仅表示其没有就归还欠款、履行债务作出承诺,仅会就诉讼时效等产生影响,而非否认已经结算的事实还需对工程款重新结算的意思;该《询证函》中载有:“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寄至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广州分所毛建国注册会计师”,济宁鑫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及“信息不符”处均为空白,同时,济宁鑫建公司、民权热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济宁鑫建公司向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邮寄回函的证据,应视为济宁鑫建公司对该《询证函》上载明的金额予以认可,因该《询证函》系济宁鑫建公司、民权热力公司进行的对账核算,故该《询证函》应作为济宁鑫建公司、民权热力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确认的依据;《询证函》上显示:民权热力公司为济宁鑫建公司施工结算的总工程款为2683369.87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应付原告应付账款2583369.87元、其他应付款10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应付原告应付账款2383369.87元,济宁鑫建公司认可民权热力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即民权热力公司尚欠济宁鑫建公司的工程款2083369.87元,民权热力公司应向济宁鑫建公司支付。民权热力公司没有如约支付上述工程款,必然导致济宁鑫建公司利息损失,故济宁鑫建公司主张民权热力公司给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利息起算应根据《询证函》上显示的最早时间确定,即2015年12月31日开始起算,济宁鑫建公司未提交民权热力公司向其支付600000元工程款时间的相关证据,且其主张按2083369.87元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尊重其意思自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济宁鑫建公司主张民权热力公司应支付1072022元利息的证据不足,因民权热力公司实际给付工程款的日期并不确定,利息有可能超过济宁鑫建公司主张的1072022元,故利息应以济宁鑫建公司主张的1072022元为限。
综上所述,济宁鑫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权县新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济宁鑫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货款2083369.87元及利息[以2083369.8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并以济宁鑫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的1072022元为限];二、驳回济宁鑫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44元,减半收取16022元,济宁鑫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22元,民权县新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民权热力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综合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认为:民权热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济宁鑫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民权热力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本案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民权热力公司应支付给济宁鑫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中,济宁鑫建公司按照其与民权热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民权热力公司应向济宁鑫建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民权热力公司向济宁鑫建公司发送《询证函》,函中明确记载了截止2015年12月31日,民权热力公司应付济宁鑫建公司的应付账款为2583369.87元、其他应付款为100000元;同时记载了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民权热力公司与济宁鑫建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额明细。该《询证函》上加盖有民权热力公司印章,系民权热力公司以《询证函》形式向济宁鑫建公司发起核对账目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济宁鑫建公司认可民权热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万元,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民权热力公司向济宁鑫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083369.87元并无不当。因《询证函》中载明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民权热力公司应付给济宁鑫建公司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判令以2015年12月31日为利息起算日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民权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民权县新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峰
审判员 白中哲
审判员 段智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吕慧颖
书记员田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