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2民初7525号
原告:温州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姚秀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听,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温州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悦己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温州市炬光园中路123号三楼办公室装修工程,承包方为全包,合同工程承包总造价为125000元,并约定被告将该工程款分五期支付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入场进行施工作业,并按时竣工,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仅支付工程款9万元,且施工后期又增加2200元的工程量,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7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无果,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约为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装饰装修工程没有经过被告验收,所以不算竣工,被告在装修后第二年才开始使用。原告在装修卫生间时,隔板使用了旧的,本案装修工程是全包的,所以卫生间隔板是算在装修费内的,应该安装新的。另原告在装修柜子时不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原告在设计柜子的时候没有询问被告的意见就直接进行了操作,损害了被告的权益。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悦己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温州市炬光园中路123号三楼办公室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合同工程承包总造价为125000元,并约定被告将该工程款分五期支付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入场进行施工作业。被告在施工后期增加了2200元的工程量。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了工程款9万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7200元。本案涉及的装饰装修工程没有经过被告验收,但被告在装修后第二年投入了使用。原告在装修卫生间时使用了旧的隔板,另原告在设计柜子、装修柜子的时候没有询问被告的意见就直接进行了设计和装修,双方对此产生争执。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登记变更查询单、户籍信息摘录、悦己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造价清单和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依法有效。本案涉及的装饰装修工程虽没有经过被告验收,但被告在装修后第二年已投入实际使用,应视为装饰装修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根据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支付工程款。本案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全包,所以卫生间隔板是计算在装修费内并应该安装新的,但原告在装修卫生间时使用了旧的隔板,另原告在设计柜子、装修柜子的时候没有询问被告的意见就直接进行了设计和装修。综上,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总额37200元予以适当调整,酌情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金额为29760元(37200元×80%=29760元)。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760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温州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