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2民初5598号
原告:**停,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北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与兰州路交汇处东3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F1Y936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停与被告山东北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50000元及利息;2.本案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份,***硕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硕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原告在兴业***园土地消防安装工程从事消防管道安装施工工作,案涉消防工程是北邦公司转包给晟硕公司,现在仍欠原告劳务费50000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起诉时曾将***硕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后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北邦公司辩称,北邦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1、北邦公司和晟硕公司就涉案工程于2018年签订承揽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因晟硕公司管理不到位且工程质量不能够达到要求,双方已于2011年1月15日协商解除合同,并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2021年3月12日,双方确认,北邦公司就涉案工程共计支付给晟硕公司1346100元,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2、原告是否在晟硕公司工作,北邦公司并不清楚,更不清楚原告是否在涉案工程项目工作及原告与晟硕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3、原告与北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债务关系,北邦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北邦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因此,原告与晟硕公司之间的劳务费问题与北邦公司无关,应由晟硕公司依法予以清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停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量结算单1份。证明2019年10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明确并签字认可相应的费用明细;
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1份,打印件。证明日照海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北邦公司;
证据三、欠条、***园人工费付款说明各1份。证明***于2020年7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尚欠原告人工费91478元。后又于2021年3月12日出具《***园人工费付款说明》,约定***于2021年3月15日支付原告人工费40000元,剩余人工费分别于2021年9月11日支付30000元,于2022年1月20日支付21480元;
证据四、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宗,打印件。证明***于出具欠条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已支付了原告人工费共计30000元。2021年3月12日***出具***园人工费付款说明后,未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过人工费;
证据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1宗,打印件。证明北邦公司于2020年9月26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人工费45000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人工费14500元,共595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和***之间签写的,***也有没有按手印,被告不清楚内容,并不能证明是其本人签写,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中体现出报警阀室、喷淋等字样,并后带费用,其更像是***园的工程量的相关字样,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就原告是否为晟硕公司提供劳务,需要进一步举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首先,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晟硕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无法确定该付款说明和欠条是否是***本人所写,且证据一与证据三中***的签字字体明显不一致,请法庭予以核实。其次,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即便该付款说明和欠条是***本人所签写,也仅能说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晟硕公司并没有签字或者**,北邦公司也没有参与过,这两份材料的签写过程,北邦公司也没有签字或者**,北邦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并不能显示这两份材料是因为什么原因在什么情况下所签写的,不能据此证实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提供了劳务。对证据四微信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微信转账并未备注是什么费用,因此并不能说明该转账是因为什么原因在什么情况下发生的,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五,真实性不清楚,庭后核实。
被告北邦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承揽合同一份,证实2018年7月17日北邦公司和晟硕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就涉案***园1号楼负D、2号楼、3号楼、5号楼、5号楼负B及地下车库12468防火分期消防工程进行承揽定做,合同总价款按照实际结算,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晟硕公司聘用雇佣人员的工资由其自行发放;
证据二、***园消防工程结算单一份,证实北邦公司与晟硕公司于2021年1月15一致解除合同并进行结算,结算时晟硕公司的涉案工程进度为未完工,实际结算的工程量按照完工的相应比例支付,双方确认了实际结算金额;
证据三、***园工程项目结算付款情况确认单一张,证实北邦公司支付给晟硕公司的工程款及***公司支付的费用共计1346100元,早已超出双方于2021年1月15日的结算金额,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北邦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承揽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仅有甲乙双方的**,没有负责人签字,并且原告对北邦公司与晟硕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并不知情。对证据二***园消防工程结算单与证据三的结算付款确认***公司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对这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亦不知情。尽管原告对涉案合同、涉案结算单及确认单不知情,但是通过涉案合同第十条可以看出,就其他事项承揽人转由第三人完成的辅助性工作,由承揽人对甲方负责,也就是说被告承揽了涉案项目,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也可以看出北邦公司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结合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涉案承揽合同的第十条相吻合。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回复核实意见,本院对证据五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提交的其他有异议的证据,将在以下陈述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7日,日照海建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8月19日更名为北邦公司)将***园1#-D、2#、3#、5#、5#-B及地下车库一二四六八防火分区消防工程分包给晟硕公司,双方为此签订承揽合同,***公司雇佣**停等人在上述工地从事劳务作业。2018年11月14日、11月28日、12月30日、2019年2月4日、3月7日,晟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向原告微信转账3000元、4000元、3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转账30000元。2019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园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包括喷淋、管道、消防箱、报警阀室以及焊接人工费、高科园工地等合计199928元,已支付30000元,还有返弯部分未结算,等公司审核后按多少结算。2020年7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的工程量与2019年10月30日的结算单相比较,数额减少了高科园工地的1400元,共计198528元,已微信支付30000元,还欠168528元,加返弯12450元,共计180978元。在欠条的左下角处注明:已支45000+44500,实欠91478元。2020年9月26日、2021年2月11日,北邦公司分别向原告转账45000元、14500元。2021年3月12日,***出具***园人工费付款说明,约定***于2021年3月15日支付原告人工费40000元,剩余人工费***分别于2021年9月11日付30000元、2022年1月20日付21480元,并约定以上付款由北邦公司监督***支付情况。约定期限到期后***未付款,原告称北邦公司已付40000元,剩余51480元自愿放弃1480元,现主张50000元。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5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LPR的1.5倍,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晟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结算单、付款说明与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晟硕公司雇佣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晟硕公司现尚欠劳务费51480元的事实,原告本案自愿主张劳务费5000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北邦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涉案消防工程分包给晟硕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北邦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负有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义务和监督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的义务,且北邦公司在2020年9月26日、2021年2月1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过人工费45000元、14500元,说明北邦公司对晟硕公司雇佣原告提供劳务以及欠付劳务费是知情的,北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论真实与否、是否足额支付晟硕公司工程款,在分包单位晟硕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均不能免除其先行清偿义务,北邦公司在清偿后可依法向晟硕公司追偿。原告本案要求北邦公司支付劳务费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本院酌定自2022年1月20日起,以50000元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行为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北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停劳务费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至2022年6月27日止);
二、驳回原告**停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山东北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