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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北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停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2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北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街道上海路与兰州路交汇处东3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F1Y936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停,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北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5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停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诉讼费用、二审上诉费用由**停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停与山东晟硕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硕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停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晟硕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的事实认定尚不清晰。根据**停一审提交的晟硕公司的法人***为其出具的**花园(***)工程量及欠条,其费用结算中包含人工费与设备材料费两部分,表明**停在涉案工程中提供了施工原料,并以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作为给付报酬的条件,而非简单的提供劳务;另一方面,**停在涉案工程中并非定期收取劳动报酬,而是在交付成果后一次性结算费用,也更符合承揽关系的形式。同时晟硕公司作为本案的重要主体并未到庭,亦未对其与**停之间的关系作出说明,因此并不能据此认定晟硕公司雇佣**停在涉案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认定**停与晟硕公司存在劳务关系错误。2.一审法院关于北邦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法庭调查及**停提供的证据,2020年7月21日,***向**停出具欠条注明欠款91478元后,2020年9月26日、2021年2月11日,北邦公司分别向**停转账45000元、14500元,共计59500元;而2021年3月21日***出具付款说明后,北邦公司又向**停支付了4万元。综上,自***2020年7月21日向**停出具注明欠款91478元的欠条后,北邦公司共计向**停支付了99500元,已实际超出应付范围,北邦公司不应当再对**停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停收到北邦公司前两笔款项后,***仍然为其出具欠款91480元的付款说明,北邦公司合理怀疑**停隐瞒事实,或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北邦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3.一审法院关于口头准许**停撤回对晟硕公司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北邦公司与晟硕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之后因晟硕公司的工作态度、工程质量不能达到北邦公司的要求,故双方解除合同,并按照结算单进行结算。北邦公司已付清全部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甚至代替晟硕公司支付不应承担的有关费用,北邦公司因此也产生了巨大经济损失。晟硕公司作为**停的雇佣单位、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且晟硕公司作为**停的雇佣单位、欠条的出具方,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具有关键性作用。一审法院口头准许**停撤回对晟硕公司的起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停辩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晟硕公司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的转包脉络清晰,即由北邦公司分包给晟硕公司,***公司又雇佣**停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晟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停出具工程量结算单据,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劳务合同关系已成立并实际履行。**停已完成了工程施工,北邦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晟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付款说明,**停有权要求北邦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北邦公司向**停支付劳务费共计50000元及利息;2.本案产生的费用由北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7日,日照海建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8月19日更名为北邦公司)将**花园1#-D、2#、3#、5#、5#-B及地下车库一二四六八防火分区消防工程分包给晟硕公司,双方为此签订承揽合同,***公司雇佣**停等人在上述工地从事劳务作业。2018年11月14日、11月28日、12月30日、2019年2月4日、3月7日,晟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向**停微信转账3000元、4000元、3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转账30000元。2019年10月30日,***向**停出具**花园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包括喷淋、管道、消防箱、报警阀室以及焊接人工费、高科园工地等合计199928元,已支付30000元,还有返弯部分未结算,等公司审核后按多少结算。2020年7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的工程量与2019年10月30日的结算单相比较,数额减少了高科园工地的1400元,共计198528元,已微信支付30000元,还欠168528元,加返弯12450元,共计180978元。在欠条的左下角处注明:已支45000+44500,实欠91478元。2020年9月26日、2021年2月11日,北邦公司分别向**停转账45000元、14500元。2021年3月12日,***出具**花园人工费付款说明,约定***于2021年3月15日支付**停人工费40000元,剩余人工费***分别于2021年9月11日付30000元、2022年1月20日付21480元,并约定以上付款由北邦公司监督***支付情况。约定期限到期后***未付款,**停称北邦公司已付40000元,剩余51480元自愿放弃1480元,现主张50000元。关于利息,**停主**5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LPR的1.5倍,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停提交的晟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结算单、付款说明与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晟硕公司雇佣**停在案涉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晟硕公司现尚欠劳务费51480元的事实,**停本案自愿主张劳务费5000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北邦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涉案消防工程分包给晟硕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北邦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负有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义务和监督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的义务,且北邦公司在2020年9月26日、2021年2月11日分别向**停支付过人工费45000元、14500元,说明北邦公司对晟硕公司雇佣**停提供劳务以及欠付劳务费是知情的,北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论真实与否、是否足额支付晟硕公司工程款,在分包单位晟硕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均不能免除其先行清偿义务,北邦公司在清偿后可依法向晟硕公司追偿。**停本案要求北邦公司支付劳务费5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一审法院酌定自2022年1月20日起,以50000元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对于**停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行为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停劳务费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至2022年6月27日止);二、驳回**停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邦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北邦公司负担。 二审中,**停提交案外人**出具的收到条及相关书面补充说明各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停商业承兑一张,票号00100062/26699912,金额叁万元整,到期日贰零贰壹年叁月贰拾玖日,由我司日照海建建设有限公司代为转存,款项到账后转入**停账号中。经办人:**152633072622021.3.23”**停书面补充说明:2020年7月21日***向**停出具**花园工地人工费欠条,欠条载明的施工项目费用累计欠款180978元。欠条左下角系**停后续收到欠款后自行记录,并非***书写。因此,截至2020年7月21日,涉案工程尚有180978元劳务费未计算,并非91478元。后续经**停多次讨要,陆续收到北邦公司打款45000元及14500元,该款系涉案工程劳务费。截至2021年3月21日,***与**停进行账目核对,核对过程中,**停将收到的款项及实欠金额记录在欠条左下方,同时***出具《**花园人工费付款说明》,付款说明中分期付款的总额与欠条左下角实欠数额一致。约定期限届满后***未付款,北邦公司付款40000元,剩余51480元,**停仅主张50000元。北邦公司质证:对**停提交的收到条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笔款项系**停到北邦公司要求北邦公司代***向其支付工程款,北邦公司为解决工人纠纷,前期已向**停代付了本应由***支付的45000元及14500元款项,后又给付**停3万元的商业汇票,款项到账后将该3万元支付给**停;对于**停陈述的“欠条左下角系**停后续收到欠款后自行记录,并非***书写”不予认可。**停所谓自行记录的补充内容没有标明付款时间或补充修改时间,不符常理,仅凭该陈述不能认定截至2020年7月21日尚有180978元未结算,应按欠条所显示的内容认定截至2020年7月21日尚欠91478元,后续北邦公司向**停代付款项已实际超出欠款数额。本院认证,**停提交的收到条为原件,北邦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北邦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收到**停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并在款项到账后向**停兑付了30000元,该笔款项实际用于支付**停在涉案工程中的报酬。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北邦公司另于2020年9月26日、2021年2月11日分别向**停支付45000元、14500元,该三次付款均发生于2020年7月21日之后,总额为89500元。***2020年7月21日向**停出具的欠条左下角记载的“已支45000+44500实欠91478元”,在欠条欠款人及落款时间上方则记载欠款数额为180978元。该处已支数额与北邦公司上述三比付款数额相符,而该处实欠数额则与***后续出具的《**花园人工费付款说明》相符,可以认定截至2020年7月21日晟硕公司欠付**停180978元,经过北邦公司后续三次代付款后,晟硕公司仍欠**停91478元。另,**停认可其与***对账确定剩余欠款数额为91478元后,北邦公司又代付了40000元,剩余51478元**停仅主张50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停一审提交的欠条、付款说明、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受雇于晟硕公司在北邦公司总承包的涉案工程上提供劳务,北邦公司主张**停与晟硕公司系承揽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邦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涉案消防工程分包给晟硕公司,在晟硕公司拖欠**停劳务费的情况下,北邦公司有义务对**停的劳务费先行清偿。关于欠付劳务费的数额,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截至2020年7月21日晟硕公司欠付**停劳务费180978元,其后北邦公司分四次代付**停劳务费129500元,剩余51478元未付,**停仅主张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停在一审中撤回对晟硕公司的起诉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山东北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丰 收 书 记 员  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