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辰东建设有限公司

***与威海辰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1民初1283号

原告:***,男,户籍地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东,山东寒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辰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693088674,住所地威海市高区神道口西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潇,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辰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东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威高劳人仲案字[2021]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要求确认2020年8月22日与辰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东、被告辰东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长青及其诉讼代理人谭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威高劳人仲案字[2021]第1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20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确系为被告工作,被告在录音文件中承认认识原告,且为被告工作,原告系接受岳建强的指派工作,况且原告受伤后岳建强安排前往医院并代付费用。原告作为建筑工人对支付工资的主体并不关心,结合原告原来在威海三兆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兆润公司)工作,属于三兆润公司员工的情形,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案外人陈雪华应当属于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居间人。综上,仲裁裁决有误,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辰东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原告的工资不是与被告结算,而是与案外人陈雪华结算,被告是将劳务分包给陈雪华,被告垫付医疗费,不属于认定原、被告属于劳动关系的证据;3、三兆润公司为原告投保,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提交了陈雪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其成立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鑫金建筑服务队,该服务队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陈雪华说“我介绍人过去等于跟我干的”,也能够证实被告与陈雪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法律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承揽的旧楼改造工程工地受伤。原告认可其系案外人陈雪华安排到事发工地,也是陈雪华与其商谈的日工资为350元,日常请假也是与陈雪华联系;由于工作性质决定,今天在这个工地干,明天在那个工地干,长则几个月,短则几天。陈雪华在仲裁出庭作证的过程中,虽然以不具备劳务分包条件为由,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认可其与被告商谈过劳务分包事宜,且购买过一个切割机在工地使用,剩余的小工具是工人的。证人江涛在仲裁出庭作证的过程中,证实是他介绍陈雪华分包了被告的部分工程,陈雪华也从其所在的公司承包过多个工程。在被告提供的多个聊天记录中,也明确提到小陈,如“小陈想干整个外墙”,小陈需要建筑材料等;在原告发生事故后,表示要与小陈商量。并明确指出在施工现场人员的图片中有小陈,即陈雪华。

另查,2020年8月7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鑫金建筑服务队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陈雪华,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系陈雪华安排原告到涉案工地,与原告商谈工资,并提供部分劳动工具。而原告在到涉案工地之前,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并不认识,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意,虽然原告在工作期间,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记录了劳动内容及劳动人数,但并未记录出勤、劳动纪律等情况,且被告承揽的系旧楼改造工程,正常情况下,短期内即可完工,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也没有为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本院对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的抗辩,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2020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威海辰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喜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