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辰东建设有限公司

威海辰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03民初5681号
原告:威海辰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区畅海花园17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区泽库镇银滩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魏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树新,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本涛,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原告威海辰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王本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威海辰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被告**金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树新、第三人王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365225元及利息(利息以23652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确认原告诉请的建设工程价款及利息就本案诉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新港明珠1#、2#、5#、6#、8#、14#住宅楼的外墙保温装饰工程,该工程地点位于**市,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30%现金转账、70%房屋顶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即将诉争工程交付给被告,并向被告交付了结算资料(工程总价3615255元),被告为拖欠工程款并经其多次推脱,于2018年1月18日才最终在工程结算资料上确认签章。被告在确认工程款前后,曾按合同协议书约定,将70%的工程款以10套房屋进行抵顶,但并未与原告办理相关抵顶手续,也未付清工程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昇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关系属实,在合同施工过程中均由王本涛持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开展实际施工,收取工程款项,同被告签订《房屋抵顶协议》、《未结款项支付协议》等相关文件,鉴于原告诉状中未对被告与王本涛于2018年11月10日签订的《未结款项支付协议》内容进行确认,所以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依法追加王本涛为本案第三人,鉴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逾期完工及质量问题,故在确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被告保留另行起诉追究相关单位的违约责任这一权利,王本涛除收取被告支付现金款项125万元之外,还收取被告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两套,及装载机一辆,故该财产价值应折价抵顶工程款。对于未结款项,被告有理由相信王本涛作为原告代理人有权签署未结款项支付协议,所以根据该协议未达到付款时间,原告提前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已经超过法定的优先权行使期限六个月,所以第二项诉讼请求也应被驳回。
第三人王本涛辩称,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原告经理全权委托第三人与被告进行工程洽谈、工程管理,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后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应付款项,2016年11月2日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完工,2018年11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魏魏与第三人协商不再抵顶房屋,直接支付款项,第三人问这么长时间的利息及房屋涨价怎么办,张魏魏陈述之前支付的款项加上被告给原告的一辆工程车,还有两套原告出售的房屋抵顶原告的损失,第三人表示同意,后来签订了未结款项支付协议,所以之前抵顶给原告的工程车和两套已经抵顶给第三方的房产应作为被告拖欠原告利息及房屋收回增值部分的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10月28日被告金昇公司(发包人)与原告辰东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辰东公司承包新港明珠一期1#、2#、5#、6#、8#、14#住宅楼屋面保温、外墙保温、真石漆及全过程;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工程款支付比例按照总结算工程款的70%采用房屋顶款,30%支付现金转账;开工日期2015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20日;工程施工期间按影响进度控制点分叁段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一阶段前三栋楼,屋面保温、地下室储藏室顶板保温、真石漆全部完成,施工技术资料齐全内部验收合格后支付部分工程款的80%;第二阶段后三栋楼,条件同前,支付80%;第三阶段工程全部完工后,经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备案资料完成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95%,如超过一个月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留5%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期间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第三人王本涛在落款代理人处签字。
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款协议》,约定:1、双方已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1、2、5、6、8、14号楼的屋面保温、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320万元,并约定70%工程款采用房屋顶款的支付办法进行支付;2、经双方核实,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约180万元;3、被告以以下房屋抵扣工程款:1-1-301单价4590元/㎡259158元;1-1-302单价4520元/㎡246582元;1-1-501单价4390元/㎡248223元;1-1-601单价4140元/㎡233373元;1-3-309单价4580元/㎡258803元;1-3-409单价4580元/㎡260791元;1-3-509单价4380元/㎡249865元;1-3-708单价4330元/㎡235655元;8-4-308单价4810元/㎡337928元;5-3-406单价4740元/㎡327611元,合计2459311元;以上房款共计2459311元抵顶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应原告要求,原告可转让此房产,被告协助办理转让手续;4、原、被告双方根据被告财务规定先行办理相关账务转换手续,但须在工程款结算完成后,被告应付原告结算工程款额大于房产抵账款时本协议方可生效;5、转账手续完备后,经原告书面同意授权,将该房产转让给购买人,被告方可与购买人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网签手续,并按照正常购房手续办理产权证,购房人与原告直接办理付款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6、原告所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十五日内把全部工程结算发票提供给被告,如不按时提供发票,被告有权不办理房产买卖及办证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金昇·新港明珠一期: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结算应付费用合计》,该费用明细载明: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3615225.7元,70%房屋顶款,30%现金转账,合计现金转账金额3615225*95%*30%=1030339元-电费624元=1029700元,以上结算应付金额不包含已付款金额。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125万元;2017年6月21日原告将新港明珠小区5号3单元406室以303140元出卖给案外人高龙;2018年7月2日原告将新港明珠小区5号3单元405室以273336元出卖给案外人邓水。2018年1月被告将雷乔曼ZL50G装载机抵顶给原告,被告主张抵顶价格为23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认可抵顶价格为8万元。
2018年11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王本涛签订《未结款项支付协议》,协议载明:甲方**金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威海辰东建材有限公司(王本涛)甲乙双方就新港明珠项目一期工程未结款项(原房屋抵款协议废止,不顶房),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工程的总金额为3615225.00元,含质保金;二、甲方已付乙方金额为125万元,未付款项为2365225.00元;三、甲方就未付款项承诺如下:1、于2019年1月28日前支付乙方1365225元;2、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乙方剩余款项100万元;四、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项目验收工作。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新港明珠小区5号3单元405室、406室及雷乔曼ZL50G装载机是否作为被告拖欠原告利息及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款协议》约定被告以房屋抵顶应付原告的工程款2459311元,至2018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员工第三人王本涛签订《未结款项支付协议》,抵房款24593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近30万元,且房地产市场价格处于上行区间,抵房价格4000余元/㎡低于2018年市场价格,原、被告废除抵房协议,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具有合理性,且原、被告在《未结款项支付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已付款项125万元,未付款项2365225元,并就未付款项的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应系原、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综合考量各方因素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原、被告均应按该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因此原告主张新港明珠小区5号3单元405室、406室及雷乔曼ZL50G装载机作为被告拖欠原告利息及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65225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0日达成《未结款项支付协议》,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起诉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间,本院对其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利息不包含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就利息进行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辰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5225元,并支付以1365225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金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辰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威海辰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36522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威海辰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渤清
人民陪审员  徐国军
人民陪审员  于洪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丛龙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