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爵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170上海腾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爵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9民初170-2号

原告:上海腾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浦路**********。

法定代表人:沈兰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凌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爵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经济开发区(大丰区长安村**)iv>

法定代表人:韦建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曙,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腾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喜公司)与被告江苏爵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格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如果,依法进行审理。

腾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200810180526.7号发明专利权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上述发明专利权的泄爆螺栓紧固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13万元;4、判令被告销毁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专用设备;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当事人。原告腾喜公司(TKC)成立于2005年,致力于根据国际(FM/UL/NFPA/ATEX/EN)及国内(GB)建筑法规的要求来整合世界最先进的技术系统及产品来降低客户在防爆防火及防洪安全上的风险,研发的各类产品在用途、性能等方面都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原告是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被告住所地是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是一家抗爆泄爆建筑的设计和建造的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2、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申请号为200810180526.7、发明名称为“用于泄压设施的泄爆螺栓紧固件”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申请于2011年9月21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101749463B)。涉案发明专利公开了一种用于泄压设施的泄爆螺栓紧固件,它可以在不增加厚度情况下,增强泄爆螺栓紧固件的强度,并且同时加强了泄爆螺栓紧固件防水效果。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见权利要求书,其中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一种用于泄压设施的泄爆螺栓紧固件,包括螺杆和套设在所述螺杆头部的金属垫片,所述金属垫片下还有一套设在所述螺杆上的弹性垫片,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垫片为向外凸出的弧形结构。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通过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给原告带来的巨大的商业利润,并巩固了原告的市场竞争地位。3、侵权事实。原告于2016年8月,在山东淄博市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橡胶厂内一处在建厂户发现了由被告制造的泄爆螺栓紧固件,其产品结构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2016年8月26日,原告委托员工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前往山东淄博市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橡胶厂的一处厂房进行公证保全。经原告现场拍照、拆卸泄爆螺栓紧固件,并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进行比较,发现上述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4、6、7和9的保护范围。以上事实说明,被告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犯。4、管辖。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制造和销售行为。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因此,对于本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5、损害事实。原告认为,本专利是合法有效的中国专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原告是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且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害,严重干扰了原告在中国市场上经营专利产品的市场秩序,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另外,原告为阻止被告对本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购买证物、侵权事实公证以及诉讼律师费等费用合计13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爵格公司就涉案“用于泄压设施的泄爆螺栓紧固件”发明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6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因此,腾喜公司的权利基础尚不稳定,可以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腾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1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审判员  郭小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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