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市城投市政管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96民终1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璜镇溪滨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木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城投市政管养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南路西498号。
法定代表人:常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城投市政管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市政管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城投市政管养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刘向阳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当追加刘向阳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均为刘向阳借用城投市政管养公司资质与****建设公司签订,均为无效合同。城投市政管养公司的出资股东为济源市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济源市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济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系国有企业,城投市政管养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刘向阳借用其公司资质的事实。****建设公司一审提交的委托付款书显示将款项支付给刘向阳,也能够证明刘向阳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城投市政管养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刘向阳。1.本案的两份委托付款书均明确要求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刘向阳,城投市政管养公司签字盖章,且经刘向阳签字确认,符合债权转让的形式,城投市政管养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刘向阳,并通知了刘向阳。2.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互负债务的,可以主张抵消。刘向阳尚欠****建设公司348000元未清偿,****建设公司已经向济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建设公司有权主张债务抵消。三、城投市政管养公司应向****建设公司提供发票。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均明确约定含税单价包干,城投市政管养公司应向****建设公司提供合规发票,否则,****建设公司有权拒绝付款。
城投市政管养公司辩称,1.****建设公司称刘向阳是实际施工人不属实,刘向阳是升龙城C地块工地临时聘用的指定联系人。2.****建设公司人员做工作让城投市政管养公司将本案款项转给刘向阳临时借用,但没有形成转让的事实,****建设公司也未付款,债权转让给刘向阳不成立。3.城投市政管养公司在****建设公司付款前,由财务部门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并不是城投市政管养公司不开具发票。
城投市政管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720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4日城投市政管养公司、****建设公司签订济源升龙城项目A地块5#楼南侧商铺及厕所土方开挖施工协议,经双方协商约定:1.承包范围:A5#楼南侧商铺及厕所土方开挖工程。承包模式:含税单件包干。2.协议价款:本工程采用单价包干形式,单价为14元/m3,土方开挖量为1088.98m3,工程含税总造价为15245.72元(大写:壹万伍仟贰佰肆拾伍元柒角贰分),此价格包含人工配合、机械等为完成此项工作的全部费用,不因市场任何因素而调整。付款方式:乙方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向甲方申请结算,结算后凭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申请结算付款,甲方审核无误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另签订济源升龙城项目D地块6#、1#3#楼裙楼、2#楼自行车坡道基础土方开挖施工协议,经双方协商约定:1.承包范围:D地块6#、1#3#楼裙楼、2#楼自行车坡道基础土方开挖机外运。承包模式:含税单价包干。2.协议价款:本工程采用单价包干形式,单价为14元/m3,土方开挖量为1568.256m3,工程含税总造价为21955.58元(大写:贰万壹仟玖佰伍拾伍元伍角捌分),此价格包含人工配合、机械等为完成此项工作的全部费用,不因市场任何因素而调整。付款方式:乙方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向甲方申请结算,结算后凭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申请结算付款,甲方审核无误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4月23日城投市政管养公司向****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建设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刘向阳。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行使追偿权,要求刘向阳支付其公司垫付因韩会平死亡事件赔偿款870000元,该案经法院审理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刘向阳支付****建设公司348000元。****建设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已经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城投市政管养公司、****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城投市政管养公司完成了约定工程,****建设公司已经验收,****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城投市政管养公司工程款,涉案工程款合计37201.3元,****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后城投市政管养公司向****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建设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刘向阳,****建设公司未予支付,现城投市政管养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支付,予以支持。****建设公司辩称城投市政管养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刘向阳,刘向阳对其公司负有债务,其公司有权行使抵消权,因城投市政管养公司并未与****建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城投市政管养公司委托****建设公司向刘向阳转款的行为不构成债权转让。此外,****建设公司辩称刘向阳存在借用城投市政管养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城投市政管养公司37201.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与第三方订立合同,将债权转移至第三方并通知债务人直接向第三方履行给付义务,债权转让产生债权转移的后果是直接约束原合同债权人及第三方,因此,债权转让必须明确表示。本案中的两份《委托付款书》并未明确表示城投市政管养公司将对****建设公司享有的37201.3元债权转让给刘向阳,在****建设公司未将37201.3元工程款支付给刘向阳的情况下,城投市政管养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因此,城投市政管养公司有权作为原告向****建设公司主张本案37201.3元工程款,****建设公司上诉认为城投市政管养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刘向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向阳并非城投市政管养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委托付款书》不产生债权转让的后果,****建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向阳借用城投市政管养公司资质施工,因此,****建设公司上诉称应追加刘向阳为本案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公司未按照与城投市政管养公司的约定向刘向阳支付款项,现城投市政管养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支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秋坪
审判员  董 慧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化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