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源市城投市政管养有限公司与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9001民初3940号
原告:济源市城投市政管养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南路西498号。
法定代表人:常小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敏,公司员工。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璜镇溪滨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木火,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思,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城投市政管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市政管养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政管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201.3元。事实与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签订了两份施工协议,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工地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7201.3元不予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37201.3元的工程款无异议,但在2015年4月23日原告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刘向阳,并出具了委托付款手续,要求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刘向阳。刘向阳欠****建设公司348000元,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公司有权主张债务予以抵消。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实际上是由刘向阳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承包,而且在升龙城楼盘建设期间刘向阳借用原告资质承揽了多个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为含税单价包干,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合规的发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签订的济源升龙城项目A地块5#楼南侧商铺及厕所土方开挖施工协议1份,证明原告将济源升龙城A地块5#南侧商铺土方开挖及外运承包给被告。
2、原、被告签订的济源升龙城项目D地块6#、1#、3#楼裙楼、2#楼自行车坡道基础土方开挖施工协议1份,证明原告将济源升龙城项目D地块6#、1#、3#楼裙楼、2#楼自行车坡道基础土方开挖及外运承包给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1、2015年4月23日被告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两份。2、刘向阳身份证复印件签字确认银行卡一份。3、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承诺书一份。证明涉案的工程款原告已经转让债权给刘向阳,且委托****建设公司支付至刘向阳个人,原告再向****建设公司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承诺向被告提供发票,但现在尚未提供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二、1、济源市人民法院和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2、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刘向阳欠****建设公司34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公司有权主张债务予以抵消。
经质证,原告对1、2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1委托书中的签字表示不是其签的,公章是公司的。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现更名为济源市城投市政管养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济源升龙城项目A地块5#楼南侧商铺及厕所土方开挖施工协议,经双方协商约定:1、承包范围:A5#楼南侧商铺及厕所土方开挖工程。承包模式:含税单件包干。2、协议价款:本工程采用单价包干形式,单价为14元/m3,土方开挖量为1088.98m3,工程含税总造价为15245.72元(大写:壹万伍仟贰佰肆拾伍元柒角贰分),此价格包含人工配合、机械等为完成此项工作的全部费用,不因市场任何因素而调整。付款方式:乙方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向甲方申请结算,结算后凭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申请结算付款,甲方审核无误后一次性付清。
原、被告另签订济源升龙城项目D地块6#、1#3#楼裙楼、2#楼自行车坡道基础土方开挖施工协议,经双方协商约定:1、承包范围:D地块6#、1#、3#楼裙楼、2#楼自行车坡道基础土方开挖及外运。承包模式:含税单价包干。2、协议价款:本工程采用单价包干形式,单价为14元/m3,土方开挖量为1568.256m3,工程含税总造价为21955.58元(大写:贰万壹仟玖佰伍拾伍元伍角捌分),此价格包含人工配合、机械等为完成此项工作的全部费用,不因市场任何因素而调整。付款方式:乙方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向甲方申请结算,结算后凭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申请结算付款,甲方审核无误后一次性付清。
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被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刘向阳。
2017年3月13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行使追偿权,要求刘向阳支付其公司垫付因韩会平死亡事件赔偿款870000元,该案经法院审理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刘向阳支付被告348000元,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已经申请本院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后,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程,被告已经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涉案工程款合计37201.3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要求被告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刘向阳,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将债权转让给刘向阳,刘向阳对其公司负有债务,其公司有权行使抵消权。因原告并未与刘向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向刘向阳支付款项的行为不构成债权转让。此外,被告抗辩刘向阳存在借用原告资质承揽工程,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抗辩理由,本院均不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城投市政管养有限公司3720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奇
人民陪审员  杜永俊
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