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9001民初5122号
原告:济源市城投市政管养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南路西498号。
法定代表人:常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剑锋,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丰,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省璜镇溪滨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木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城投市政管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市政管养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7)豫9001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豫96民终34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政管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剑锋、贾海丰,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政管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7357.99元及利息(以837357.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砖渣垃圾外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济源升龙城C地块1#、5#、9#、13#楼项目砖渣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255357.0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砖渣工程施工完毕,双方进行了决算,期间被告支付了217053.5元,剩余38303.56元未付;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济源升龙城C地块1#、5#、9#、13#楼及车库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1653146.88元。经实际决算,工程款1593491.06元(土方工程量为119220.29立方米,其中一次开挖94630.56立方米,二次开挖24589.73立方米。另,一次开挖94630.56立方米中的10799立方米系开挖回填至其他基坑),支付了837634.13元,尚欠数额755856.93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合同外给被告施工,经决算,工程款为96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合同外给被告施工,经决算,工程款为26997.5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合同外给被告施工,经决算,工程款为4800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合同外给被告施工,经决算,工程款为1800元。以上经原告讨要,被告拒不给付。
被告****建设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刘向阳,其借用原告的资质与被告签订了砖渣垃圾外运工程施工合同及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在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庭审笔录中有原告的工作人员,明确称是刘向阳借用了原告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合同,能充分证明本案的刘向阳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第二,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837357.99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中在砖渣垃圾外运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工程采取了含税单价包干方式,综合单价每立方米14元,工程量暂定18239.79元。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结算工程量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原始地坪标高,甲方通知和审定的施工方案、签证记录及竣工图等资料,按自然方计算本合同设计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成,但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竣工结算资料,涉及到工程量并未最终结算。在原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明应当由被告提供计算竣工结算资料,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不符合建筑行业惯例,在本案中另外一份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完整的一套结算手续。关于本合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17053.5元,达到合同暂定总价85%,剩余15%是因为双方并未结算,原告也未提供施工后的地坪标高及竣工资料,付款条件未成就。关于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提交了明确的竣工结算资料,其中在2015年5月19日提供的结算承诺书中明确表明,原告承建的C区地块1.5.9.13号楼及车库、土方开挖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具备报审、结算资料,经监理单位初审,送审造价为1499203.56元,并郑重承诺对结算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及合法性负责,如结算资料有遗漏的,原告不再要求增补。其承诺,其所承包的工程计算造价不存在虚假现象,并提交了关于升龙城C区土方结算书的计算依据,及签证单汇总表。根据原告提供结算手续,被告进行了初审,并在2015年7月1日,由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向阳签订了书面的工程量对比表,其中由被告造价部审核工程量为94630.56元,刘向阳对此签字确认,双方的工程量已经固定。其中土方承包合同关于单价部分有明确约定,结算含税单价为每立方14元,其中同一项目各地块及同地块厂区内从基坑里挖运土方到其他基坑回填,综合计算含税价每立方7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中明确注明,C区调往A区回填方量为10799立方米,即本案的工程工程价款应当为双方确认的94630.56立方,减去10799,乘以单价14,加上10799乘以单价7元,等于合计工程款为1249234.84元。在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明确注明存在扣款11630.6元和9378.81元,合计21009.41元。关于本案签证,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单及原告报送结算时的签证单对比表,其中2014年3月11日的签证为7350元,2014年11月3日签证为26997.5元,2014年4月17日的签证为3675元,2014年5月26日的签证为1800元,上述均由原告盖章予以确认及本案合同外的签证为3982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单中标明的,本案存在材料款应当予以扣除17934.7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7634.13元,也由原告盖章予以确认,即该合同应当由1249234.84元减去扣款材料款,已付款、加上合同外签证,最终应付原告为412479.05元。这是被告项目初步审核结果,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集团进行终审后,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合同约定每次付款时,原告应当提供合规的发票,原告也均未向被告提交。在本案中,原告员工刘向阳借用原告资质进行施工,依法应当为无效合同,其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以上诉辩意见,本院组织双方按不同的施工项目以及类别分别进行了详细陈述,并归纳出针对具体项目的争执焦点,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予以分析认证。
一、关于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砖渣垃圾外运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合同真实性以及被告已付工程款217053.5元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该工程是否进行了结算,是否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主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结算资料,本案的工程余款双方未结算、未确定,也未达到付款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以上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砖渣外运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明确载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款项,关于结算价格,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有被告各个部门的签字认可。
被告质证对工程验收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合同的第三条第一、第二、第三项明确约定,合同是含税单价暂定,即双方应当结算完成后,经集团审核再进行付款,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结算资料,该合同未付款项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结算手续,导致被告无法进行结算完毕。竣工验收单只是证明原告的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具体的工程量需要由双方依据原始地坪标高及审定施工方案、签证等竣工图,按自然方进行计算。
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双方对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竣工验收单真实性没有争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暂定为18239.79方,合同含税价款暂定为255357.06元,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相对具体明确。竣工验收单也明确载明“砖渣垃圾土外运工程已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成”,并经被告相关部门及领导签字确认,说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尽管合同约定“乙方凭甲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申请首次付款,付完成工程量的85%,待工程竣工资料(含竣工图)准备齐全经集团审核无误后,余款一次性付清”,但该对履行主体、程序、期限等约定并不明确,该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4月23日竣工验收,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单价、已付款数额以及工程中有10799方系从C区调到A区单价按照7元计算等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总工程量的数量,原告主张一次开挖的工程量是94630.56方,二次开挖的工程量是24589.73方,总工程量为119220.29方。被告主张不存在二次开挖,被告造价部审核工程量为94630.56方。
当事人围绕以上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2015年7月1日由原告工地负责人刘向阳和被告工作人员孔敏签字认可的二次开挖土方工程量对比表,以及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17日两份现场签证单,以证明该工程除了一次开挖的工程量94630.56方外,二次开挖工程量是24589.73方。
被告质证,对该工程量对比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来源的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工程量对比表,在原告报送的结算资料中,承诺书及C区土方结算书,所有的工程量均已经明确予以了确定,原告报送的结算土方申请书为103194.36立方米,价款为1444721.06元,合同中也不存在一次结算,二次结算的情况,原告在报送结算时已经提交了关于本合同所有的土方开挖工程量及价款,原告主张二次开挖单独结算没有事实依据。在2015年的7月1日,由被告工作人员孔敏与原告代理人刘向阳对升龙城C区1.5.9.13号楼土方工程进行了签字确认,包含了所有的工程量,上面也没有注明一次开挖、二次开挖,原告单独举证二次开挖土方工程量,其来源没有明确说明,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因为时间太长也无法进行确认。对两份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场签证单显示的均为C区5号楼、9号楼、地下车库独立基础,条形基础,采用两次开挖,这是原告施工过程中施工顺序采用施工方式问题,并非双方约定的是两次结算,合同也未约定两次结算,而且在被告提供的2015年7月1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对比表中,第11、第12、第13项,包括14-17项,有明确约定,1-5号楼之间车库独立基础,5-9号楼之间车库独立基础,9-13号楼之间的车库独立基础开挖产生的工程量,已经明确予以计算,原告以此主张二次开挖要单独结算没有任何事实与合同依据。鉴于本案的工程量争议,被告向合议庭建议对整个合同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以查清本案事实。
被告提交:1、升龙城C地块1号、5号、9号、13号楼集中车库项目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证据目录中第二组),证明双方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土方、垃圾开挖及厂外运输综合计算含税单价每立方14元;付款方式在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手续完备,经集团终审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45个日历天内,甲方按结算总价支付完成;每次付款均为转账形式汇入乙方账号,乙方应提供正规、合法发票与收据。2、五份证据(证据目录中的第四组),第一份是2015年5月19日原告出具的有关工程结算承诺书一份,第二是原告出具的原始工程C区土方结算书一份,第三份是集团授权委托书,第四份签证单、汇总表,第五份是工程单、工程款对账确认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结算手续,济源升龙城C区土方结算合计1444721.06元,该结算经监理单位初审,原告承诺对所报工程结算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及合法性负责,如计算资料有遗漏,原告不要求增补,原告合同外签证合计是3982.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837634.13元。3、三份证据(证据目录第五组),第一份是关于本合同土方工程量计算式,第二份是关于本合同土方工程结算书,第三份是土方工程量对比表。证明经被告工作人员与刘向阳初步核算,关于本合同土方开挖工程量为94630.56立方米。
原告质证对合同没有异议,对2015年5月19日由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承诺书以及原告出具的升龙城C区土方结算书结算授权委托函、签证单、汇总表、工程款、对账单、权属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部分证据是原被告双方对第一次开挖方量的结算,并且这个时间当时双方整个工程量还没有最后确认,原被告双方实际对土方开挖的工程量是在2015年的7月1日才最后确认的,不能以该部分证据中工程量作为全部工程量进行结算。对于被告提交的工程量计算式、结算书以及对比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仅是双方对第一次开挖的工程量进行了初步核算。原告认可第一次开挖的工程量经被告核减后确定为94630.56方,该部分不是全部的工程量。
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二次开挖工程量对比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原审中,并未主张所谓二次开挖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前已向被告提交该部分工程结算资料及依据,原告主张的二次开挖涉及工程价款三十余万元,其在本院原审期间并未提出请求不合常理。根据原告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济源升龙城c区土方结算书”,该结算书对工程分21项进行了工程量及价款计算,该结算书与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对比表”以及被告编制的“工程量计算式”、“工程量结算书”中的施工部位一一对应,证明经审核C区最终工程量为94630.56立方米,而原告主张二次开挖,其依据只有一份刘向阳和孔敏二人签字的“二次开挖土方工程量对比表”,在合同中、原告的承诺书中、结算书中以及对比表中均不显示有二次开挖或者双方对二次开挖单独结算有约定,该“二次开挖对比表”不能得到印证,因此,原告主张存在二次开挖、要求支付二次开挖工程价款的依据不足。且根据原告承诺书,原告“承诺对所报工程计算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如结算资料有遗漏的,……不再要求增补”,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二次开挖、要求被告支付二次开挖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同外施工(四个签证单)部分。涉及签证单金额分别为2014年3月11日7350元、2014年11月3日26997.5元、2014年4月17日3675元、2014年5月26日1800元,合计39822.5元,原被告没有争议,不再举证质证。
四、关于工程款和材料款的扣减。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关于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中,明确写明了C区5号楼桩头、掏桩土外运、灌注砼费用应扣11630.60元,C区5、9、13号楼桩掏土应扣9378.81元,9号13号楼桩头、桩掏土外运商品砼费用未计,C区调往A区回填土方量为10799立方米,该工程竣工单由原告的代理人刘向阳签字确认,而且庭审中,原告对C区调往A区回填土方量10799立方米也没有异议,该工程竣工单明确注明的应当扣除的两项费用合计21009.41元,其中注明的9号13号楼桩掏土外运商品砼费用未计算。另被告举证两份工作请示单及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一份(第六组证据),证明因原告开挖土方造成断桩,被告重新灌注混凝土、支出商品砼费用,合计17934.75元,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工程竣工验收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工程负责人刘向阳签字在先,被告签字核减在后,是被告单方行为,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工作请示单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不予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否真的使用,原告无法确认。
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工程竣工验收单是原告提交,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验收单有刘向阳的签字,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是被告单方行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竣工验收单明确载明“C区5号楼桩头、掏桩土外运、灌注砼费用应扣11630.60元,C区5、9、13号楼桩掏土应扣9378.81元”,尽管双方约定为暂定价格,但并未确定最终价格,因此应以此为准。以上费用应当相应扣除。验收单载明“9号13号楼桩掏土外运商品砼费用未计算”,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以证明该费用合计17934.75元(包括5、9、13号楼),但该发货单原告未予确认,且发货单仅有商品重量,没有商品价格,故被告主张该费用为17934.75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原告是否适格问题。被告提交2019年5月30日本院庭审笔录一份和本院(2019)豫9001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组证据),以证明涉案工程是刘向阳借用原告资质与被告签订,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质证认为庭审笔录张建敏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认定刘向阳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认定其借用资质。
本院认为,本院(2019)豫9001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刘向阳借用原告资质承揽工程,也未支持被告抗辩理由,因此,被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砖渣垃圾土外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济源升龙城C地块5号、9号、13号楼砖渣垃圾土外运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量暂定为18239.79方,合同含税价款暂定为255357.06元。工程于2015年4月23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单载明“砖渣垃圾土外运工程已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成”,并经被告相关部门及领导签字确认。后被告付款217053.5元,剩余38303.56元未付。
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济源升龙城C地块1号、5号、9号、13号楼及车库项目土方开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量暂定为118081.92㎡,工程造价暂定为1653146.88元,土方、垃圾开挖及场外运输综合结算含税单价为每立方米14元,同一项目各地块间及同地块厂区内从基坑挖运土方到其他基坑回填综合结算含税单价7元。施工结束后,2014年10月经被告验收,原告及委托人签字的竣工验收单显示:“C区5号楼桩头、掏桩土外运、灌注砼费用应扣11630.60元,C区5、9、13号楼掏桩土应扣9378.81元,以上为暂定价格,以实际为准。9号13号楼桩头、掏桩土外运商品砼费用未计,C区调往A区回填土方量为10799立方米”。后原告出具结算授权委托函、结算承诺书、结算书等,2015年7月1日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出具济源升龙城C区1#、5#、9#、13#土方工程量对比表,确认该工程量为94630.56立方米。诉讼中,双方对土方工程中有10799立方米系从C区调到A区单价按照7元计算以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37634.13元并无争议。
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为被告合同外施工,经结算施工费为7350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为被告合同外施工,经结算施工费为3675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为被告合同外施工,经结算施工费为18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为被告合同外施工,经结算施工费为26997.50元。该四项合同外施工费合计39822.5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原、被告签订的砖渣垃圾土外运工程施工合同和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砖渣垃圾土外运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也已验收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扣除已支付的217053.5元,被告还应支付剩余38303.56元;在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施工结束后,经被告验收,双方出具土方工程量对比表,确认该工程量为94630.56立方米,其中10799立方米系从C区调到A区,根据约定,该10799立方米单价按照7元计算,其余单价按照14元计算,以上价款为1249234.84元,扣除已支付的837634.13元,剩余411600.71元被告应当支付;除上述合同履行外,原告为被告合同外施工,共计价款39822.50元,被告也应当给付;在双方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载明:C区5号楼桩头、掏桩土外运、灌注砼费用应扣11630.60元,C区5、9、13号楼桩掏土应扣9378.81元,该验收单已经双方签字确认,因此,被告主张扣减上述两项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主张扣除9号、13号楼桩头、桩掏土外运商品砼费用17934.7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相加相抵,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68717.36元。在砖渣垃圾土外运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在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中,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最终确认工程量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另四项合同外签证单时间为2014年3月至11月,上述工程均已于2014年完成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从上述时间起,被告就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支付相应利息,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就欠付工程款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刘向阳借用原告资质与被告签订、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根据上述本院分析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告不主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双方对相关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没有鉴定之必要,故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城投市政管养有限公司工程款468717.36元及利息(利息以468717.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城投市政管养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4元,由原告济源市城投市政管养有限公司负担5114元,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建政
人民陪审员 陈书高
人民陪审员 杨永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