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9001民初1430号
原告:济源市城投市政管养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南路西498号。
法定代表人:孔会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省璜镇溪滨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木火,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诉讼中,因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改制为济源市城投市政管养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变更为济源市城投市政管养有限公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城投市政管养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城投市政管养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22020.8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砖渣垃圾外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济源升龙城C地块1#、5#、9#、13#楼项目砖渣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255357.0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砖渣工程施工完毕,双方进行了决算,期间被告支付了217053.5元,剩余38303.56元未付。
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济源升龙城C地块1#、5#、9#、13#楼及车库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1653146.88元。经实际决算,原告工程款为1577553.88元,期间被告支付了837634.13元,剩余739919.75元未付。
2014年3月11日原告合同外给被告施工,经决算,工程款为96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合同外给被告施工,经决算,工程款为26997.5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合同外给被告施工,经决算,工程款为4800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合同外给被告施工,经决算,工程款为2400元。
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822020.81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给付。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刘向阳借用原告的资质与被告签订两份施工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本案应追加实际施工人刘向阳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2、原告诉求的数额与实际不符,两份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后经被告集团审核后进行付款。涉案的两份合同均未经被告集团进行审核,未达到付款的条件;3、涉案的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每次付款原告应当提交正式的发票,原告均未提供;另,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济源市城投市政管养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砖碴垃圾土外运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及砖碴测量平面布置图各一份,证明由原告施工砖碴垃圾土外运,工程款为255357.06元,已付217053.5元,剩余38303.56元未付;2、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竣工验收单各一份,证明土方工程由原告施工,经决算,工程款为1577553.88元,已付837634.13元,余款739919.75元未付;
3、提出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的济源升龙城现场签证单一份,结算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提出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的现场签证申请联系函一份、2014年4月20日济源升龙城挖机使用单二张(挖机型号分别为160、330)、2014年4月21日济源升龙城挖机使用单二张(挖机型号分别为160、330)、2014年4月22日济源升龙城挖机使用单一张(挖机型号为160)及现场施工图片两张;现场施工图片2014年3月24日由被告项目经理徐立庄签字,证明C1号商铺和地下车库独立基础、条形基础土方二次开挖由原告提供挖机施工,为挖机台班费9600元未支付;4、提出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的现场签证单(结算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一份、2014年4月1日济源升龙城C区土方问题会议记要一份,证明原告将C区一号、五号、九号、十三号楼土方运至A区,费用为26997.5元未付;5、提出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的现场签证单(结算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一份、2014年4月24日济源升龙城挖机使用单二张(挖机型号分别为330和160)、2014年4月25日济源升龙城挖机使用单一张(挖机型号为160)、现场施工图片二张,现场施工图片2014年3月28日由被告项目经理徐立庄签字确认,证明C五号商铺和C五地下车库二次开挖,挖机台班费4800元未付;6、提出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的现场签证单一张,结算时间2015年4月25日)、提出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的现场签证申请联系函一张、2014年5月26日济源升龙城挖机使用单一张(挖机型号为220)、现场施工图片一张,现场施工图片2014年3月27日由被告项目经理徐立庄签字确认,证明挖机台班费2400元未付。以上六组证据合计工程款为822020.81元;7、2014年5月9日C区土方数据表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土方数据不全。
经质证,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的第三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工程竣工资料准备齐全,经集团审核无误后一次性付清,每次付款需提供正式发票。但原告提供的砖碴测量平面布置图只有签订合同时双方进行测定,原告应当提供其施工完毕之后,双方对标高的最新测量图,以对原告实际的工程量进行测算,该部分255357.06元是合同含税暂定价格,并不是最终双方结算价格,合同的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工程量的结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暂定价格计算剩余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份合同已经支付了217053.5元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四条1.3款约定,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交付齐全,手续完备经集团终审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45天,被告按结算总造价支付完成。同时合同第三条2.1款明确约定了土方垃圾开挖及场外运输综合结算含税单价为14元每立方米,合同还约定原告每次应提供正规的合法建安发票与收据,在工程竣工验收单项目部分明确注明C区五号楼应扣11630.60元,C区五号楼、九号楼、十三号楼应扣9378.81元,九号楼灌注砼费用未计,下面有刘向阳签字确认,该工程费用应当依法扣除。同时证明刘向阳为具体的施工班组负责人,而不是其称的临时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签证单经被告进行审核,最终造价为7350元,刘向阳予以签字确认,该签证单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同时证明刘向阳为具体的施工班组负责人,也就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向阳予以签字确认,该签证单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同时证明刘向阳为具体的施工班组负责人,也就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签证单经被告进行审核,最终造价为3675元,刘向阳予以签字确认,该签证单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同时证明刘向阳为具体的施工班组负责人,也就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签证单经被告进行审核,最终造价为1800元,刘向阳予以签字确认,该签证单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同时证明刘向阳为具体的施工班组负责人,也就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另,证据3-6明确显示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且施工班组处均有刘向阳所签字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数据落款时间是2014年5月9日,并非双方结算的数据,应以2015年7月1日由刘向阳与被告工作人员孔敏签字确认的济源升龙城C区1#、5#、9#、13#土方工程量对比表载明的工程量为准。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算授权委托函一份;2、由刘向阳与被告工作人员孔敏签字确认的济源升龙城C区1#、5#、9#、13#土方工程量对比表一份,证明原告共施工94630.56立方米,其中10799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单价为7元,其余83831.56立方米单价为14元,初步核算的工程款应当为1249234.84元,该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公司最终审核为准;3、工作请示单一份;4、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七份;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开挖造成被告的桩破坏,被告为修补桩支出的商品砼合计17934.75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进行承担;5、劳务付款审批表一份,证明刘向阳从被告处领走现金217053.50元,刘向阳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6、由原告盖章确认的签证单汇总表一份,证明2014年3月11日签证造价为7350元,2014年4月17日的签证造价为3675元,2014年5月26日的签证单造价为1800元。
经质证,原告济源市城投市政管养有限公司对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比表不全,另外还有一份对比表;对证据3、4认为与其无关。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济源市城投市政管养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7,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6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7,出具时间是2014年5月9日,且内容不明确,原告承包被告济源升龙城C地块1号、5号、9号、13号楼及车库项目土方开挖工程的工程量应以2015年7月1日双方共同确认的土方工程量对比表即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准;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6,原告济源市城投市政管养有限公司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合同外施工的工程款,应以双方共同确认的被告提供的证据6为准;对证据3、4,原告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该二证据并无原告签字,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故对该二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砖碴垃圾土外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济源升龙城C地块5号、9号、13号楼砖渣垃圾土外运工程,价款为255357.06元,约定工程竣工资料准备齐全,经集团审核无误后,一次性付清,每次付款提供正式的发票。2015年4月23日,原告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该工程已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成。已付217053.5元,剩余38303.56元未付。
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济源升龙城C地块1号、5号、9号、13号楼及车库项目土方开挖工程,工程量暂定为118081.92㎡,工程造价暂定为1653146.88元,土方、垃圾开挖及场外运输综合结算含税单价为每立方米14元。之后,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10月16日经被告验收,2015年7月1日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出具了济源升龙城C区1#、5#、9#、13#土方工程量对比表,据此该工程量为94630.56立方米,计款1249234.84元,已付837634.13元,剩余411600.71元未付。
另,2014年3月11日原告为被告合同外施工,经决算施工费为7350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为被告合同外施工,经决算施工费为3675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为被告合同外施工,经决算施工费为18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为被告合同外施工,经决算施工费为26997.50元。该四项合同外施工费合计39822.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砖碴垃圾土外运工程施工合同及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已按该二份合同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出具的济源升龙城C区1#、5#、9#、13#楼土方工程量对比表,应视为双方进行了决算,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9904.27元,加上合同外施工费39822.50元,共计489726.77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刘向阳借用原告的资质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辩称该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未举证证实,因该两份合同承包方均为原告,且明确载明刘向阳为委托代理人,故对被告的该主张和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城投市政管养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489726.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0元,由原告济源市城投市政管养有限公司负担3420元,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革
人民陪审员 翟素青
人民陪审员 杜永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翟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