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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9001民初6203号
原告:***,男,1962年1月22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怀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为其缴纳2013年3月4日至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并为其办理失业手续。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595.9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640.25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47523.23元。6、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双倍赔偿金19280.5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3年3月4日到被告处担任司机,一直工作到2016年3月25日被告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将其辞退。被告从未和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1、其公司也不服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并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济源中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因此应当将其公司的主张与原告主张一并审理。其公司的主张是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为原告办理失业申报手续,不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2016年3月25日,其公司仅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待新车买回来后通知原告继续上班,并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却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该请求充分说明是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其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其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更不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因原告系自愿失业,根据失业保险法,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的规定,因此不应当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因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已随工资发放,其公司不应当再承担保险费用,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在提起劳动仲裁时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当支付,劳动仲裁阶段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加班工资随工资发放,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3、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未主张,而且经济补偿金和双倍赔偿金也不能同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到被告设备科工作,工种为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2016年3月25日,被告公司人事副经理王富元口头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原告离开单位,后未再到被告公司工作。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离开被告公司的原因为被告以效益不好为由,通知其待岗,另称工作期间,经常被要求加班,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并提供1张加班情况表及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其观点。被告对原告所述均不认可,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因国家政策调整被取消,其公司才通知原告回家待岗,且原告工作期间即使存在加班,其公司也已支付过加班工资,另外,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已随工资发放,并提供证人杨某的证言及2013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表。
后原告因社会保险缴纳、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
等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仲裁。2016年10月28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6第1288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906.27元。2、被申请人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并补缴2013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
3、被申请人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8623.76元。4、被申请人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失业”申报手续。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被告亦不服裁决,诉至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16年12月8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96民特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虽称原告离开其公司的原因系原告驾驶的车辆因国家政策调整被取消,其公司仅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延续,但被告客观上确实未再为原告安排工作,且原告在仲裁请求中也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可以看出原告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基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之日,即2016年3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相应解除。因劳动关系的解除系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造成的,因此,被告应依法按原告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关于原告的工资,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供的部分月份的工资表,但该工资表中显示的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基本吻合,因此,本院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两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63.93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63.93元/月×3.5个月=8623.76元。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未享受带薪假期的,应该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满一年,被告也未提供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原告未就2015年3月25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时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06.27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463.93元÷21.75天×4天×2=906.27元(2015年:281天÷365天×5天=3.84天,2016年:85天÷365天×5天=1.16天,当年度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因此,原告在上述期间的带薪年休假期天数为4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告虽提供1张加班情况表,但该表未加盖公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也不认可,且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也显示单位有支付加班工资的记录,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6月4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已超过1个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原告未就该项权益及时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因此,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但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及办理失业申报手续,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906.27元。
二、被告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23.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人民陪审员李俊玲
人民陪审员 李    绪    政
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亚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