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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9001民初6202号
(2016)豫9001民初6648号
原告(被告):***,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原告):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怀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管养公司)劳动争议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市政管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称并辩称:其于2014年7月11日到市政管养公司担任司机,一直工作到2016年3月25日市政管养公司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将其辞退。被告从未和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市政管养公司为其缴纳2014年7月11日至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并为其办理失业手续。3、市政管养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9214.54元。4、市政管养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383.13元。5、市政管养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30442.59元。6、市政管养公司支付其双倍赔偿金10766.26元。
被告(原告)市政管养公司辩称并诉称:1、2014年7月11日***到其公司工作,系黄标车司机。2016年,国家强制黄标车报废,不得上路。因其公司需要购买新车,暂时没有合适的岗位,所以2016年3月25日,其公司通知***回家待岗,待新车买回来后通知***继续上班,但并未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却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该请求充分说明是***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其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更不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因***系自愿失业,根据失业保险法,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的规定,因此不应当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已随工资发放,其公司不应当再承担保险费用。***主张的双倍工资,在提起劳动仲裁时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当支付;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加班工资随工资发放,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2、***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未主张,而且经济补偿金和双倍赔偿金也不能同时主张。现请求依法判令:1、其公司不为***补缴社会保险费、不为***办理失业申报手续。2、其公司不支付***带薪年休年工资682.3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210.37元、经济补偿金4947.34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到市政管养公司设备科工作,工种为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市政管养公司也未为***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2016年3月25日,市政管养公司人事副经理王富元口头通知***回家待岗,***离开单位,后未再到市政管养公司工作。
庭审过程中,***称其离开市政管养公司的原因为市政管养公司以效益不好为由,通知其待岗;另称工作期间,经常被要求加班,但市政管养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并提供1张加班情况表及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其观点。市政管养公司对***所述均不认可,称***驾驶的车辆因国家政策调整被取消,其公司才通知***回家待岗;且***工作期间即使存在加班,其公司也已支付过加班工资;另外,***的社会保险费已随工资发放,并提供证人杨某的证言及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表证明其主张。
后***因社会保险缴纳、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
资等问题与市政管养公司协商未果,诉至仲裁。2016年10月28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6第1289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682.39元。2、被申请人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并补缴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3、被申请人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7210.37元。4、被申请人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4947.34元。5、被申请人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失业”申报手续。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均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市政管养公司虽称***离开其公司的原因系***驾驶的车辆因国家政策调整被取消,其公司仅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延续,但市政管养公司客观上确实未再为***安排工作,且***在仲裁请求中也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可以看出***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基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因此,本院认为,***离开市政管养公司之日,即2016年3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相应解除。因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市政管养公司未为***安排工作造成的,因此,市政管养公司应依法按***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关于***的工资,***虽不认可被告提供的部分月份的工资表,但该工资表中显示的工资数额与***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基本吻合,因此,本院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两份证据可以看出***离开市政管养公司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73.67元,因此,市政管养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473.67元/月×2个月=4947.34元。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未享受带薪假期的,应该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满一年,被告也未提供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原告未就2015年3月25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时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82.39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473.67元÷21.75天×3天×2=682.39元(2015年:174天÷365天×5天=2.38天,2016年:85天÷365天×5天=1.16天,当年度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因此,原告在上述期间的带薪年休假期天数为3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告虽提供1张加班情况表,但该表未加盖公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也不认可,且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也显示单位有支付加班工资的记录,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7月11日,***到市政管养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实际工作时间已超过1个月,因此,市政管养公司应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420.74元,扣除已支付的27210.37元,市政管养公司还应支付***27210.37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但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及办理失业申报手续,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682.39元。
二、被告(原告)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47.34元。
三、被告(原告)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210.37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人民陪审员李俊玲
人民陪审员 李    绪    政
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亚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