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江苏新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3民初188号之一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218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娟娟,北京**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佛城西路123号。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6号。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江苏新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电电气(镇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中电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方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中电大道。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江西**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镇市昌江区高新区梧桐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5999号。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中电电气江苏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光伏公司)、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集团公司)、江苏新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资产公司)、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太阳能研究院)、中电电气(镇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电力变压器公司)、***、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股份公司)、江西**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导体公司)、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太阳能公司)、***、中电电气江苏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光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原告交行江苏省分行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南京光伏公司向原告交行江苏省分行支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8,941,504.0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南京光伏公司向原告交行江苏省分行偿付截至2019年11月21日所欠利息(含罚息)21,997,433.95元、复利1,915,474.45元,并从2019年11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电气集团公司、新德资产公司、南京太阳能研究院、镇江电力变压器公司、***、江苏股份公司、**半导体公司、上海太阳能公司、***对南京光伏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江苏光伏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交行江苏省A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7月21日,交行江苏省A公司又签订《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一份,约定:交行江苏省B公司提供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加点数值为加百分点0.535,贷款发放时实际执行利率为5.335%。2015年8月4日,交行江苏省A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8月5日,交行江苏省A公司又签订《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一份,约定:交行江苏省B公司提供贷款,2,9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2月3日,利率为人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期限档次利率上浮10%,放款当日实际执行利率为5.335%,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浮动规则为按贷款入账日每满3个月贷款当日为利率调整日。上述两笔贷款的还款方式分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付款周期均为按季支付,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及复利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针对南京光伏公司的两笔借款,交行江苏省XX集团公司、新德资产公司、南京太阳能研究院、镇江电力变压器公司、***、江苏股份公司、**半导体公司、上海太阳能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前述八位保证人对南京光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交行江苏省C公司指定账户打款,已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由于南京光伏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南京光伏公司申请,2016年1月19日,交行江苏省A公司、电气集团公司、新德资产公司、镇江电力变压器公司、***、江苏股份公司、**半导体公司、上海太阳能公司、***签订了两份《展期合同》,约定对上述两笔贷款展期,展期到期日均为2016年4月6日,还约定电气集团公司、新德资产公司、镇江电力变压器公司、***、江苏股份公司、**半导体公司、上海太阳能公司、***对南京光伏公司的债务向交行江苏省分行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交行江苏省分行多次催收,借款人及各保证人均未偿还贷款,截至2019年11月21日,两笔借款共计剩余本金78,941,504.02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故交行江苏省分行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9)沪03破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上海太阳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9)沪03破1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上海太阳能公司提出的由破产清算程序转为破产重整程序的申请,自2019年10月28日起对上海太阳能公司进行重整。2019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9)沪03破145-6号决定书,指定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上海太阳能公司管理人。2019年12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并于2019年12月30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2020年4月10日,交行江苏省D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目前仍在就该笔债权进行审查,尚未作出最终的审查结论。 另查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裁定受理上海XX中心(有限合伙)对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光伏公司、南京E公司、江苏股份公司、中电电气(南京)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中电电气(南京)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江苏A有限公司、江苏B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合并重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就该案组织听证。 2020年7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裁定,受理扬中市XX总公司对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以及受理苏州C有限公司对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不得要求债务人个别清偿债务,而应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本案中交行江苏省分行作为债权人已向上海太阳能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应待管理人作出审查结论,若交行江苏省分行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仍有异议,可依法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然管理人目前仍在就案涉债权进行审查,尚未作出最终的审查结论,交行江苏省F公司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要求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锐 审 判 员  姚 磊 审 判 员  刘 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 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