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柴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7526民初251号 原告:***,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被告:***,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被告: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柴河镇铁西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柴河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柴河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人工费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被告柴河建筑安装公司在芦源林场、西丰林场的房屋维修及场区地面工程。2018年8月开始,原告为二被告在施工现场干活,从事监工和一些零活,共干活50天,每天为200元,共计1万元。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该笔款项,二被告总是推脱。故原告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柴河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柴河建筑安装公司同***签订的芦源、西丰林场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工程的全部人工费都承包给***,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柴河建筑安装公司只对***进行结算及质量验收,工程完成后,柴河建筑安装公司已经同***进行了结算。而原告所述为柴河建筑安装公司干活及监工之说是不存在的。由于***管理不善、工程赔钱,经过与工人接触了解到***欠工人3.15万元钱工资款,后***与柴河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协商在公司暂借3.15万元给工人开工资,***为公司出具了借据。因此公司不欠***工程款,柴河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8年10月14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柴河建筑安装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欠***钱,与柴河建筑安装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在芦源林场与西丰林场共干活五十天,每天200元,共计1万元,壹万元正,特此证明,工资未付。***2018.10.14)所证实的劳务地点、欠付劳务费的计算方法和数额与***提供的证据四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能够证明***欠付***1万元劳务费的事实,故对该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证据对认定柴河建筑安装公司拖欠***工资款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对该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工资表复印件三份。证明支付工人工资时由***上报给***,***制作工资表后直接将工资款发放给工人,***有1万元的工资,但未领取。被告柴河建筑安装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认为***的工资表本不应该由公司过问,但是经过项目经理***了解,***有挪用工资款的情况,有很多工人实际没有领到工资,所以***要求***把拖欠工人工资的数额上报一份给公司,由***在公司签字领取工程款后,***监督直接发给在工地干活的工人。以上行为是对工人负责的表示。至于***称其未领到1万元工资,是因为领到工资的人均是在工地干活的人,***并未在工地现场干活,所以公司并未支付***工资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工资表的复印件,上面体现了***队应支付工人工资款的明细,庭审中柴河建筑安装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相互佐证***欠付***工资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柴河建筑安装公司所称***并未在施工现场干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书面证人证言材料原件一份。证明工人工资是在柴河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宿舍里发放的。被告柴河建筑安装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认为总的工程款公司是和***结算,公司将工人工资款先支付给***,由***出具总收据后,公司监督其将工资直接发放给部分工人,剩余的钱还是支付给***,工人工资多少与柴河建筑安装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此证言书面材料是三人在同一书面证明中签字,不符合证言的要求,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工程是由***代表柴河建筑安装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也证明***在此工地干活。被告柴河建筑安装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是公司与***签署的,与***无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在工地干活的情况。本院认为,基于柴河建筑安装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结合***给***出具的证据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即柴河建筑安装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雇佣***等人进行施工,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柴河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通话录音U盘及录音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起诉柴河建筑安装公司事实不存在。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是***与***事先设计好作假的,对此录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内容具有连贯性,谈话内容音质清晰,系***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对上述全部证据放弃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8月,柴河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业局下属芦源林场、西丰林场场部改造项目,主要工程是装修及混凝土地面。柴河建筑安装公司通过***介绍,与***签定书面协议书,将该工程的人工全部承包给***进行施工,施工人员由***负责,柴河建筑安装公司负责材料进场、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的管理及向***支付工程款等。2018年9月有工人向该公司反映没有领到工资,通过调查发现***有把工程款挪作他用的地方,因此公司要求***把工人工资发放表上报给公司,由***向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公司监督***向部分工人发放工资。在施工期间***雇佣***进行劳务,劳务结束后***欠***工资款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在黑龙江省***业局芦源林场和西丰林场场部维修工程中,是否有1万元劳务费未得到支付;2.如果存在劳务费未支付情形,应当由谁支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在***业局芦源林场和西丰林场场部维修工程中,提供了包括“监督工人干活”“**”“开铲车”等劳务,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次承包人,于2018年10月14日出具了***在该工程中干活天数和尚欠1万元劳务费的证明。被告柴河建筑安装公司在庭审中的证据质证阶段对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持否认意见,而在庭审进行到法庭调查阶段该公司对该事实改为默认,这种反驳***诉讼请求主张的发展变化可以看出该公司对自己的反驳主张不具有客观性,且无证据支持,故对其否认***在该工程欠付1万元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结合柴河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该公司项目经理***与***的电话通话录音内容(该公司当庭提供),***称“我答应(***)跟我干一回,我给他拿伍仟块钱,我和他说跟我干一回,我赔了不能让你赔,我给你拿一万块钱,但是现在就伍仟先给你,我没有钱”可以看出,***确实存在欠付***1万元劳务费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黑龙江省***业局芦源林场和西丰林场场部维修工程中,尚欠***1万元劳务费未支付; 关于劳务费承担主体问题。被告柴河建筑安装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在取得该工程承揽权后,再次转包给了被告***,工程施工中***雇佣了包括原告***等人进行施工,通过柴河建筑安装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施工范围主要包括“地面砖拆除后重新铺”“内外墙涂料及大白”“其余零活”等,对于这些工程的施工不需要具备建设施工资质,故***与***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以实际行为确定了合同关系,双方均需要受合同的约束,***有义务按***的要求和安排提供劳务,***负有按约定给付劳务费的义务。2018年10月14日***出具的***劳务费的证明,证实了其应履行而尚未履行的义务,故***应当承担该劳务费的履行义务;同时,本案是劳务合同,是普通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权利义务仅在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约束第三人。柴河建筑安装公司作为第三人不负有承担***劳务费的给付义务。 综上,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本院确信待证***欠付***劳务费1万元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劳务费1万元的事实存在。***作为本案被告,理应通过庭审行使诉权,但其经本院直接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柴河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