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远县德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远金泰置业有限公司与乐开庭、某某、某某、某某、宁远县德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金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杰。
委托代理人刘少兵,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让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开庭。
委托代理人张闻。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让瞩。
委托代理人李剑航。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宁远县德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小军。
上诉人宁远金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乐开庭、原审被告***、***、**、宁远县德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宁远金泰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通过一审法院提出上诉。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黄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卫民、代理审判员刘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宁远金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兵、刘让瞩,被上诉人乐开庭的委托代理人张闻,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原审被告**、宁远县德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宁远金泰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宁远县彩印厂土地使用权后,于2013年10月30日向宁远县林业局申请要求将土地上的林木批准采伐,宁远县林业局审批后,限定采伐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宁远金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以8000元的价格将原彩印厂土地上的所有树木卖给了石先友、黎远利,石先友、黎远利又于2013年11月13日以3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尚构,张尚构又于2013年12月14日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乐开庭。双方签订了买卖树木合同书,合同第三项约定,甲方即原告12月14日必须进场砍伐树木。因原彩印厂的土地转让,宁远舜陵镇南门刘家村不服,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乐开庭于2014年1月份才进场砍走了大部分的树子,卖了30,000元左右,还剩下15棵法国梧桐树未砍伐。2013年农历12月20日,负责宁远金泰置业有限公司外部经理的被告***打电话要乐开庭将剩余的树木挖走,处理好,原告乐开庭在外地,就告诉***他在外面没有时间回宁远处理那些树子,如果实在挖倒了就算了,把树子放在那里就可以了,树子不要动,被告***代表公司就叫挂靠宁远县德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又安排施工人员**等人将7棵树子挖倒。2014年正月初四,原告乐开庭到彩印厂看到树子被挖倒7棵,7棵树子放在原来种的地方未动,也未主动将树木拖走。由于挖倒的树子放到工地上,树枝很长,还是影响工地的正常施工。在施工中,被告***叫民工将树子用油锯锯断成一截一截的,堆到旁边等地后下落不明。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委托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挖倒的七棵法国梧桐树的价格鉴定为64,000元人民币,剩余的8棵小法国梧桐树原告乐开庭就叫张尚构砍伐卖与他人。
原判认为,原告乐开庭以64,000元购买了张尚构从石先友、黎远利从被告宁远金泰置业有限公司转卖的树木,大部分的树木自己砍伐出卖,得款30,000元左右,客观事实存在,原告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由于宁远县舜陵镇南门刘家村与原彩印厂的土地转让发生纠纷,致原告乐开庭砍伐树木受到了一定的影响,无法全部按照宁远县林业局批准采伐的时间内采伐,后纠纷解决后被告宁远金泰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大规模动工,多次通知张尚构和原告乐开庭将树木处理好,乐开庭以在外没有时间回宁远处理那些树子,同意施工人员将树子挖倒。被告***代表公司也授意被告***将树子挖倒,由于挖倒的树子倒在施工场所,影响施工进度,原告又未委托看管人员和保管人员,树子被挖倒后,无人将树子拖走。在该案中,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宁远金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开发商,指使施工方***将树木挖倒后,没有安排放到旁边,保管好树子,在该案中,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在该案中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将树子挖倒后,没有联系原告乐开庭将树木拉走,指使民工将树木用油锯锯断成一截一截,堆到旁边等地,在该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宁远金泰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黎远利、石先友、张尚构为被告,因为他们都是树木的买卖和转卖人,且该案的事实和转卖过程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已查清,法院在庭审中也已经核实,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无法履行的损失,经庭审调查,原告乐开庭与张尚构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关于彩印厂买卖树木合同书》与原告乐开庭与蒋满成在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购法国梧桐树合同书》是同一天,原告乐开庭与张尚构签订合同后,即采伐了30,000元左右的树木出卖,且合同签订时交纳定金和不予返还金未向法院提供收款收据,也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且能证明合同生效的有效证据。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将宁远县德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被告***虽然挂靠了该公司,在该案中,被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且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起诉时,还将**列为被告,因**挖倒和锯断树子的行为是被告***所安排的,其本人并无过错。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宁远金泰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乐开庭25,600元人民币;二、由被告***赔偿原告乐开庭12,800元人民币;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乐开庭承担720元,由被告宁远金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720元,由被告***承担360元。
宣判后,宁远金泰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未追加石先友、黎远利、张尚构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砍伐树木,上诉人均推诿,导致上诉人无法施工,责任不在于上诉人,原判错误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树木被砍伐后应认定为木材,而不是树子;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价鉴定书按照可移栽的成活树价值进行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没有锯断被上诉人的木材,也没有安排他人锯断被上诉人的木材,木材被锯断的责任不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欲出口树木但无检疫证和运输证,其签订的买卖合同本身无效,不存在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乐开庭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购买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损失是本案的上诉人造成的;一审程序合法,公安机关调查证明黎远利、石先友、张尚构都是转卖的人,客观事实认定清楚,不需要上述人员作为共同被告予以核实;标的物树木与木材的关系,根据购买协议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在约定的时间把树木砍和挖,出售价格不能等同与实际价格,物价鉴定结论可以证实价格,而且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损失与实际的损失有出入,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认定清楚,上诉人对树木有保管义务。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宁远金泰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宁远县德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乐开庭自述被采伐的七棵法国梧桐树的活树价值为56,000元,上述事实有其本人于2014年2月13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上诉人宁远金泰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乐开庭的树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乐开庭未及时采伐树木,上诉人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采伐树木,上诉人没有过错。树木被采伐后放置在原地时,被上诉人作为树木的所有权人,应及时搬离树木或采取其他的保管措施,其明知树木放置的地点,也到场进行了查看,但没有自行采取相应的保管措施,对于树木的遗失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并没有保管树木的义务,上诉人无需对树木的遗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由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自行将树木砍断,增加了树木遗失的风险,损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被采伐的七棵法国梧桐树的价值如何认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检疫证和运输证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本身无效,不存在损失,因有无检疫证和运输证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树木的市场价值,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乐开庭所有的上述树木采伐后作活树使用还是作木材使用,均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若直接将上述树木按木材认定价值,则剥夺了被上诉人将树木作活树使用的权利,显失公平,故应将树木按活树认定价值较为合理。被上诉人在树木遗失时已明确认可上述树木活树的价值为56,000元,但在诉讼中又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明树木活树的价值为64,000元,经审查该鉴定书中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7月17日,该日期不是财产损失发生之日,以该日期确定价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结论,被上诉人的树木损失应认定为56,000元。虽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列为上诉人,但上诉状中没有***的落款及本人签名,***也没有交纳上诉费,上诉人也没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合法的代理手续,无权代理***行使诉讼权利,因此,本院不予认定***的上诉人身份,视为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对一审判决其承担12,800元损失赔偿责任予以维持。
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未追加石先友、黎远利、张尚构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因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述人员不是损害财产的责任人,本案事实已查明,上述人员无需加入本案诉讼,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远金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付款期限;
二、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乐开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共计3600元,由被上诉人乐开庭负担2000元,原审被告***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素
审 判 员  彭卫民
代理审判员  刘 爱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