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远县德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远县德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华分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9民初2544号 原告:***,男,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远县德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MA4R5KE50E。 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水口镇商业步行街56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佶骞,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宁远县德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远县德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宁远县德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在××镇××市场开发房地产,原告因开办超市等原因双方经常打交道。经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协商,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被告公司资金周转。被告承诺将××镇××市场的一号栋楼房(101/102/103)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双方于2020年9月1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双方协商扣除当月利息2万元后再转账,原告按照约定将98万元转进被告公司账户。借款期间被告共还款了2个月利息40000元,之后便以资金困难为由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宁远县德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条上载明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包含2万元的“砍头息”,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8万元;2.另外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万元;3.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保护上限,请法院依法核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因都是生意人而相识,2020年9月1日被告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是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宁远县德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息两分,每月一号之前支付,借款期限四个月,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止。双方还约定如若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借款,给债权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债务人应负违约责任。合同落款处有宁远县德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欧阳佶骞的签名。签订合同得当天,双方协商预先扣除利息20,000元,原告实际向原告转账980,000元。借款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120,000元的利息,之后再未偿还过利息及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和原、被告的***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宁远县德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签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陈述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但在借款借出时预先扣除利息20,000元,因此预先扣除利息的部分不能纳入本金计算,故本案借款本金为98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两分,即年利率24%,远远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3.65%×4=14.6%,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宁远县德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经法院的传票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远县德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自2021年1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宁远县德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