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26民初809号
原告:蒋土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勇,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远县天堂镇大阳洞完全小学(以下简称大阳洞完小),住所地宁远县天堂镇大阳洞村。
法定代表人:欧阳俊勇。
被告:宁远县德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聚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斌。
原告蒋土生诉被告大阳洞完小、被告德聚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土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勇,被告大阳洞完小法定代表人欧阳俊勇、被告德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斌到庭参加诉讼(大阳洞完小法定代表人欧阳俊勇于法庭调查结束后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土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55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元月份受被告德聚建筑公司负责该工程的何方的叔叔雇请,到宁远县天堂镇枞树湾村小(附属大阳洞完小)粉刷该已建好的村小学校舍的围墙,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粉刷一个平方拾元钱工资。开始粉墙时,原告等人是站在用木头支起的脚手架上从事粉墙工作的,第二天何方的叔叔拆走该木头脚手架,用钢管支起脚手架,让原告等人从事粉墙工作。当时原告等人都反对用钢管支脚手架,何方的叔叔讲”没事的,就这么点仔高。”当时,横在脚手架上的钢管有五米长,搭在脚手架的两头,中间的撑架断了,人站在钢管上,钢管一直在摆动起弹性。原告站在外面一根钢管上接下面的沙浆时被弹开两米多远,跌倒在地上,当时动弹不得,被同事抬到原告的三轮车上拖到村卫生室治疗,当天下午就请小车送到宁远县中医医院治疗。到中医院治疗四天后,因伤情严重,转院到广西兴安县界首骨伤科医院治疗八天,三次共花费医疗费用10410元,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骶骨翼骨折,双侧坐耻骨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联合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期医疗、医技等费用评估为捌仟元左右。原告受伤后,两被告方未支付分文医疗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医疗费,被告方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迫不得已,只好具状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请。
被告大阳洞完小答辩称,工程是由教育局发包给承包方德聚建筑公司,安全责任应由被告德聚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德聚建筑公司答辩称,我们不是直接包给原告施工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该注意安全。
原告蒋土生、被告德聚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大阳洞完小未参加法庭调查,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医疗费票据三张,拟证明原告因施工受伤到枞树湾村卫生室治疗花费医疗费200元、在宁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80.1元、在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429.84元。被告德聚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枞树湾村卫生室治疗是实,有证人蒋崇家、蒋红万、蒋人进的证言相佐证,且200元医疗费亦符合实情;原告提供的宁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费票据及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票据均为财政部监制的正式票据,并有病历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相佐证;
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因施工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0409.94元。2、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系永舜司鉴[2018]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后期医疗、医技等费评估为8000元左右。被告德聚建筑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称原告是车祸所致,并非跌伤。本院审查认为,永舜司鉴[2018]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基本案情”记载为”被鉴定人于2018年1月11日在学校建房时坠落受伤”、”分析说明”记载为”被检人因车祸致……”,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并出具”更正说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中的笔误”被检人因车祸致……”更正为”因坠落伤致……”,且被告德聚建筑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因施工受伤的后期医疗、医技等费为8000元。3、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系车费收据一张及证明二张,拟证明原告共花费交通费1300元。被告德聚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费用过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虽非正式票据,但原告受伤后外出就诊必然花费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原告的损伤程度在就医时不方便乘坐一般交通工具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以及租车行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交通费为9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被告大阳洞完小作为发包人接受承包人被告德聚建筑公司实施宁远县天堂镇枞树湾村小学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的中标,双方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大阳洞完小将下辖的天堂镇枞树湾村小学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德聚建筑公司,并约定该工程全部实施包工包料、全额承包;该合同第8条⑶项约定”因承包方原因给发包方、承包方及第三人所造成的所有伤害、损失和法律责任由承包方负责”。2018年1月上旬,被告德聚建筑公司雇请原告蒋土生等人从事天堂镇枞树湾村小学围墙的粉刷工作,约定报酬为每平方米10元。施工过程中,德聚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不顾蒋土生等人的劝阻,将脚手架上的木板横架更换为钢管;2018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蒋土生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上的钢管松动及弹震致站立不稳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一同做事的蒋崇家、蒋红万当即将蒋土生送到枞树湾村卫生室治疗,花费医疗费200元;蒋土生并因伤势严重于事发当日下午被送到宁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2780.1元;后蒋土生根据宁远县中医医院于2018年1月15日的诊断意见”建议继续正规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日到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7429.84元。蒋土生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骶骨翼骨折,双侧坐耻骨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联合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2018年3月26日,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蒋土生后期医疗、医技等费评估为8000元左右。蒋土生并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被告德聚建筑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建筑业企业资质;2、原告蒋土生系农村户口性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大阳洞完小将下辖的天堂镇枞树湾村小学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德聚建筑公司,而德聚建筑公司具有合法的资质,故大阳洞完小不存在选任过错,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大阳洞完小在本案中有其他过错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大阳洞完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聚建筑公司雇请原告蒋土生等人从事天堂镇枞树湾村小学围墙的粉刷工作,由于德聚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不顾蒋土生等人的劝阻,将脚手架上的木板横架更换为钢管从而留下安全隐患,而蒋土生正因为在脚手架上施工时因钢管松动及弹震致站立不稳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因此,被告德聚建筑公司对蒋土生的损失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蒋土生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审慎之责、有疏忽大意之过错,对自身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德聚建筑公司提出”我们不是直接包给原告施工的”,意即该围墙的粉刷工作已分包给他人,但德聚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德聚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蒋土生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蒋土生因务工摔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409.94元(200元+2780.1元+7429.84元);2、后期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蒋土生为农村户口性质,平常以农业生产为主业,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40天(住院12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4周”即28天),故蒋土生因务工摔伤所造成的误工费为3729.42元(34031元/年÷365天/年×40天),原告诉请3728元,从其请求;5、护理费1118.83元(34031元/年÷365天/年×12天),原告诉请1118.4元,从其请求;6、交通费9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7项共计25456.34元,按责承担由被告德聚建筑公司赔偿原告蒋土生17819.44元(25456.34元×70%),蒋土生自行承担763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远县德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土生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819.44元;
二、驳回原告蒋土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蒋土生负担130元,被告宁远县德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明春
人民陪审员 杜玉梅
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郭贵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2]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