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8民再10号
再审申请人:唐河县祥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唐河县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洺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唐河县祁仪镇友兰大道东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MA455M6C2W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天贵,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30日,住河南省唐河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丽遵,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4113201810070295。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9日,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4113201810054924。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亭亭,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反诉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6日,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群才,南阳市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执业证号:31613031100052。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治安,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谊隆车辆检测中心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8082709K。
再审申请人唐河县祥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1328民初5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豫1328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唐河县祥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天贵和邢丽遵、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群才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祥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唐河县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证实,责任划分不当。1、***是被申请人***雇佣,唐河县祥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不是唐河县祥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雇员;2、唐河县祥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车辆超载,不能单凭***的陈述,应以交通事故主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不能仅凭***陈述;事故车辆是否年检,车辆是否合适运输,车主及挂靠单位有安全保障义务;唐河县祥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事故责任约定由***承担;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唐河县祥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务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贵院依法立案再审。
***辩称,***服从再审申请人的安排进行货物运输,车辆超载是再审申请人安排,发生事故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运输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雇主和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义务。
***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7042.6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将豫C9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出租给唐河县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该车辆挂靠在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约定由***雇佣***作为司机为唐河县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混凝土,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由***发放。2019年4月13日7时许,***驾驶豫C9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运输混凝土工作时在唐河县祁仪乡祁仪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驾驶操作不当翻车,致车辆损坏、***受伤。
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83337.82元;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门诊花费共计1723.9元。因病情需要外购药注射用盐酸万古霉素共花费4160元。***为***支付医疗费30000元。
2019年8月27日,受本院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脊柱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所需的护理期限共计约90日,营养费共计约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赔偿豫C9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事故中的损失。本案合并审理。2020年4月24日,受本院委托,南阳市正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豫C9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评估为8592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
***父亲王遂生,生于1933年10月18日,母亲杨文华,生于1940年11月13日,王遂生与杨文华有子女4人。
另查明,豫C9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核定载质量为9486KG,根据盛天商砼混凝土运送单显示车辆每次运输载货量均超过车辆核载质量。本院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驾驶豫C9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操作不当及车辆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将符合运输条件的车辆组给唐河县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并雇佣***作为驾驶员为唐河县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混凝土,对车辆具有安全性能监管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20%为宜。
***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系自身操作不当,且根据其当庭陈述所驾驶的豫C9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况。作为职业驾驶人员,应当意识到存在安全隐患,但仍存侥幸心理,且临危措施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及自身的损害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以30%为宜。
唐河县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接受劳务、享受利益一方,虽然没有雇佣***,但涉案车辆系***租给唐河县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事实上与***形成了支配与服从关系。根据***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车辆超载,唐河县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照规范及设计施工,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以50%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与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并且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唐河县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与***签订有协议,与***无任何的口头和书面协议,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将涉案车辆组给唐河县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唐河县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具有支配、调动权利。***作为司机是为唐河县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混凝土,事实上形成了提供劳务关系,应当承担责任。且唐河县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书面协议证实其主张。故唐河县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的请求。在本案中***操作不当及车辆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及唐河县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对车辆所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数额,根据票据核算为90556.94元;误工费根据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5677÷365天)125.14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6天,数额为136天×125.14元/天=17019.38元;护理费根据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5677÷365天)125.14元/天,鉴定护理期为90天,数额为90天×1人×125.14元=112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案50元/天,住院52天,数额为52天×50元/天=2600元;营养费按20元/天,鉴定意见为90天,数额为90天×20元/天=1800元;交通费根据***的就诊地和住院天数酌定为104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9年城镇居民纯收入34200.97元/年,计算20年,结合***一处八级、两处十级,赔偿比例为32%,数额为34200.97元/年×20年×32%=21888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71.57元/年×(5年+5年)÷4人=1757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0元;鉴定费1300元;
上述费用合计377042.38元,由被告***承担20%的责任即75408.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应再支付45408.48元,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唐河县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8521.19元。
关于***反诉请求的数额:车辆损失根据评估意见为85920元,评估费3000元,拖车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为2500元,吊车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为7500元。
上述费用,由***承担30%即29676元,唐河县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0%即49460元。
综上,本院对当事人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唐河县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521.19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408.48元,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676元;(四)、被告唐河县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46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5元,由被告唐河县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070元,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35元,原告***承担2100元。反诉费1100元,由***承担330元,唐河县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承,550元,***承担220元。
本院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及车辆受损,该损失应由谁负担。***的豫C9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租赁给唐河县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受***雇佣在唐河县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工地驾驶豫C9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事运输工作,雇佣期间的工资由***发放,***与***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系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豫C9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驾驶豫C9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操作不当翻车,致树木、麦地及车辆损坏,***受伤;本次事故中,***没有尽到自身及车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为宜;***作为雇主,是实际受益者,且没有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对本次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为宜;唐河县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虽为事故车辆的租赁方,但事故车辆实际为***雇佣的司机***控制、使用,且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该公司存在过错,故唐河县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应对***及***的损失承担责任;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C9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挂靠方,***是受***雇佣,无证据证明***雇佣***与该公司有关,该公司亦不应对***及***的损失承担责任;***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与车辆超载有关,但交通事故认定该车辆系操作不当翻车,公安交通警察主管部门未认定该事故与车辆超载有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与超载有关,本院不能依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混凝土运送单认定该事故与车辆超载有关。综上,***的损失为377042.38元,***承担40%的民事责任,扣除已付的30000元,***应再支付120816.95元(377042.38×40%-30000);***的损失为85920元,***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51552元(85920×60%)。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1328民初5017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唐河县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521.19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408.48元,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676元;(四)、被告唐河县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46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5元,由被告唐河县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070元,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35元,原告***承担2100元。反诉费1100元,由***承担330元,唐河县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50元,***承担22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816.95;
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车辆损失计5155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7105元,反诉费11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7105元,合计共15310元,被告***承担6124元,原告***承担9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华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杨 可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