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8民初3805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1月7日出生,住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设,河南世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祥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唐河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
地址:唐河县祁仪镇友兰大道东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MA455M6C2W。
法定代表人:朱洺莹,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先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天贵,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唐河县祥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唐河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设、被告唐河县祥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先娥、范天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8日,唐河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拉散装水泥的罐车正在往混凝土搅拌机水泥仓里上散装水泥时,水泥仓晃动倒塌,爆燃半径大约20米,造成原告停在院墙外面的别克小轿车(豫R×××××)及车内物品烧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经唐河县法院委托南阳南希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6100元,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1.责任事故认定书是行政责任认定的依据,关于起火原因的认定,不能作为原告诉请的法律依据;2.原告把车辆停在了被告公司门口绿化带上,该公司的门卫曾出面制止,但原告执意把车停在绿化带上,原告本身存在过错;3.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唯一依据,该案应结合基础法律关系,适用公平责任,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受雇于李江海驾驶混凝土罐车,给被告唐河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运送混凝土。2019年6月8日原告**上班时,将其所有的豫R×××××别克轿车停放在唐河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大门口外西侧的绿化带上,该公司工作人员郭志远出面制止,但制止无果。此日上午8点50分左右,该公司院内拉散装水泥的罐车(豫R×××××,挂车号豫R×××××)正在往混凝土搅拌机水泥仓里上散装水泥时,水泥仓晃动倒塌,砸在该水泥仓下方偏西的柴油罐(总容量6吨,事发储存柴油大约3吨),柴油罐被压坏立即发生爆燃,爆燃半径大约20多米,造成原告的豫R×××××别克轿车被引燃。事故发生后,唐河县成立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系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经南阳南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R×××××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6100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12日,唐河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为唐河县祥顺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因安全管理不善,设备维护不到位,造成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驾驶资格,且经常驾驶车辆出入公司,对附近路况熟悉且知晓相应交通法规,应知其停车的位置并非专一的停车位,被告公司院内有固定的停车场,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制止下,原告仍将车辆停放在大门口非停车位的绿化带上,事故发生后造成车辆被引燃,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失。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河县祥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豫R×××××车辆损失36100元的50%即18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唐河县祥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进行上诉立案,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刘永跃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