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祥顺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8民初501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群才,南阳市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谊隆车辆检测中心院内。
负责人:刘治安,任公司经理。
统一社信用代码:91410300788082709K。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被告):唐河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祁仪镇友兰大道东段。
负责人:范天贵,任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MA455M6C2W。
住址:唐河县祁仪镇友兰大道东段。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唐河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群才,被告唐河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范天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交有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7042.6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与唐河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约定,***将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出租给唐河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同时约定由***雇佣***作为司机为唐河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混凝土,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由***发放。2019年4月13日7时许,***驾驶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运输混凝土工作时,在唐河县××仪镇祁仪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紧急送入油田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开放性骨折、开放性颞骨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提醒和劳动保护的义务,致使原告遭受损害;唐河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租人、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均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望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操作不当,系单方事故,损失应当由***直接承担。***发生事故时在运输混凝土,也就是说在为本案的第三被告唐河盛天混凝土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如果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唐河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车辆所有人系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然该车辆是挂靠在该公司,实际上被告***每年交的有管理费用,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本案系单方事故,事故由原告***直接造成的,导致被告***车辆损失数额特别巨大,但损失经过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价值为85920元左右,该损失应当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河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不认可。当时与***写了一份协议,所发生的所有事故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司机在运输过程当中或者纯粹个人原因而造成开车问题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个司机我都不认识,我们没有劳务关系。
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与***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一切责任由***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的车辆损失等共计95920元(以评估报告为准);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3日7时许,***驾驶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运输混凝土工作时,因违反操作规范,导致车辆侧翻,车辆受到严重损坏。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系***操作不当翻车,致树木、麦地及车辆损坏,***受伤。因此,本次事故是因***操作不当造成的,应当承担责任。混凝土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辩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
唐河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这件事。当时与***写了一份协议,所发生的所有事故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司机在运输过程当中或者纯粹个人原因而造成开车问题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个司机我都不认识,我们没有劳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将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出租给唐河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该车辆挂靠在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约定由***雇佣***作为司机为唐河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混凝土,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由***发放。2019年4月13日7时许,***驾驶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运输混凝土工作时在唐河县××仪乡祁仪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驾驶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操作不当翻车,致车辆损坏、***受伤。
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83337.82元;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门诊花费共计1723.9元。因病情需要外购药注射用盐酸万古霉素共花费4160元。***为***支付医疗费30000元。
2019年8月27日,受本院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脊柱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所需的护理期共计约90日,营养期共计约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赔偿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事故中的损失。本案合并审理。2020年4月24日,受本院委托,南阳市正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评估为8592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
***父亲王遂生,生于1933年10月18日,母亲杨文华,生于1940年11月13日。王遂生与杨文华有子女4人。
另查明,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核定载质量为9486kg,根据盛天商砼混凝土运送单显示车辆每次运输载货量均超过车辆核载质量。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驾驶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操作不当及车辆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将符合运输条件的车辆租给唐河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并雇佣***作为驾驶员为唐河县盛天混凝土公司运输混凝土,对车辆具有安全性能监管职责及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20%为宜。
***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系自身操作不当,且根据其当庭陈述所驾驶的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况。作为职业驾驶人员,应当意识到存在安全隐患,但仍存侥幸心理,且临危措施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及自身的损害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以30%为宜。
唐河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接受劳务、享受利益一方,虽然没有雇佣***,但涉案车辆系***租给唐河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混凝土是受唐河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支配调度,事实上与***形成了支配与服从关系。根据***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车辆超载,唐河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照规范及设计施工,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50%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与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并且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唐河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与***签订有协议,与***无任何的口头和书面协议,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将涉案车辆租给唐河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唐河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具有支配、调度权利。***作为司机是为唐河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混凝土,事实上形成了提供劳务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唐河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书面协议证实其主张。故唐河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的请求。在本案中,***操作不当及车辆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及唐河县盛天混凝土公司应当对车辆所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数额,根据票据核实为90556.94元;
2、误工费根据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5677元÷365天)125.14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6天,数额为136天×125.14元/天=17019.38元;
3、护理费根据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5677元÷365天)125.14元/天,鉴定护理期为90天,数额为90天×1人×125.14元=11262.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住院52天,数额为52天×50元/天=2600元;
5、营养费按20元/天,鉴定意见为90天,数额为90天×20元/天=1800元;
6、交通费根据***的就诊地和住院天数酌定为1040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9年城镇居民纯收入34200.97元/年,计算20年,结合***一处八级、两处十级,赔偿比例为32%,数额为34200.97元/年×20年×32%=218886.2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1.57元/年×(5年+5年)÷4人×32%=17577.2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0元;
10、鉴定费1300元;
上述费用合计377042.38元,由被告***承担20%的责任即75408.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应再支付45408.48元,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唐河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8521.19元。
关于***反诉请求的数额:车辆损失根据评估意见为85920元,评估费3000元,拖车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为2500元,吊车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为7500元。
上述费用,由***承担30%即29676元,唐河县盛天混凝土公司承担50%即49460元。
综上,本院对当事人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河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521.1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408.48元,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676元;
四、被告唐河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46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5元,由被告唐河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070元,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35元,原告***承担2100元。反诉费1100元,由***承担330元,唐河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50元,***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辅助缴费户名:黄丽娜,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唐河县支行,账号:62×××69)。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郜 峰
审 判 员  魏进江
人民陪审员  张新党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星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