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6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精工工业建筑系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柯桥经济开发区**工业园鉴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女,200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女,201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3,男,201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以上五被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精工工业建筑系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利、***、**1、**2、**3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甘0191民初489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工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
张**利、***、**1、**2、**3共同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精工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张**利、***、**1、**2、**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丧葬补助金36852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张**利、***、**1、**2、**3、***支付医疗费12272元;3.判决原告无需自2021年1月起按月向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1740至支付情形消失;4.判决原告无需自2021年1月起按月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1740至支付情形消失;5.判决原告无需向**1支付供养亲属抚恤107880元;6.判决原告无需向**2支付供养亲属抚恤154860元;7.判决原告无需向**3支付供养亲属抚恤198360元;8.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5日**4被聘为精工建筑公司兰州新区钢结构项目部班组长。2020年12月15日**4身体不适在秦川中心卫生院就诊,因血压高转至兰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脑血管病、大面积脑梗死、高血压。2020年12月17日**4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抢救期间医疗费12272元。2020年12月22日**4妻子张**利申请工伤认定,兰州市人社局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4的死亡视同工伤。精工建筑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于2021年6月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4的工伤认定,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甘7101行初18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精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精工建筑公司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后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判决,驳回了精工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4的近亲属张**利、***、**1、**2、**3、***向兰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4构成工伤,精工建筑公司未为**4缴纳社会保险,请求裁决精工建筑公司1.支付**4的近亲属张**利等6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丧葬费补助金36852元、医疗费12272元共计896304元;2.精工建筑公司分别支付**1、**2、**3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其三人年满十八周岁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07880元、154860元、198360元,共计461100元;3.精工建筑公司自2021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分别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740元至支付情形消失。2021年9月28日兰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新劳人仲裁字(2021)第69号裁决:一、精工建筑公司向张**利、***、**1、**2、**3、***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丧葬补助金36852元;二、精工建筑公司向张**利、***、**1、**2、**3、***支付医疗费12272元;三、精工建筑公司自2021年1月起按月分别向***和***支付供养亲属抚恤1740元至支付情形消失;四、精工建筑公司支付**1供养亲属抚恤金107880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15486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198360元。该仲裁裁决作出后精工建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利系**4配偶,**1、**2、**3系**4子女,***、***系**4父母,本案审理过程中***与2022年1月17日因病去世,精工建筑公司没有为**4缴纳相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4在精工建筑公司工作过程中因病去世,兰州市人社局认定**4的死亡视同工伤。精工建筑公司虽对该认定不服,但经过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和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审,均驳回了精工建筑公司的诉请,故兰州市人社局认定**4的死亡视同工伤的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对精工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其与**4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构成工伤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可知,用人单位应当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法定责任,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4视同工伤且精工建筑公司没有为**4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故精工建筑公司应当赔偿**4近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工亡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59元,甘肃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370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确定**4丧葬补助金为36852元,近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847180元。**4突发疾病抢救期间医疗费12272元。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1、**2、**3、***符合工亡职工子女父母供养条件,可以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4工亡时***已满63周岁,故精工建筑公司应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月向***发放至支付情形消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去世不再向其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3未满18周岁,供养亲属抚恤金应自202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年满18周岁。兰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定**4月工资标准为87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4共4位需供养亲属,故每人每月抚养抚恤金为2175元,**12020年12月18日至2026年1月24日应获得供养抚恤金为135068元(2175元/月÷30日×1863日),**2,2020年12月18日至2028年4月22日应获得供养抚恤金为194445元(2175元/月÷30日×2682日),**32020年12月18日至2030年6月11日应获得供养抚恤金为250995元(2175元/月÷30日×3462日),***自2020年12月18日起每月应获得供养抚恤金2175元支付情形消失之日止。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精工工业建筑系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张**利、***、**1、**2、**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丧葬补助金36852元,合计884032元;
二、精工工业建筑系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1、**2、**3亲属供养抚恤金,其中**1135068元,**2194445,**3250995元;
三、精工工业建筑系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每月2175元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18日起支付情形消失之日止的亲属供养抚恤金;
四、精工工业建筑系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张**利、***、**1、**2、**3五人**4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2272元;
五、驳回精工工业建筑系统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精工工业建筑系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抚恤金、医疗费的裁判结果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未给**4交纳社会保险,**4的死亡已被认定为视同工伤,**4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向作为**4近亲属的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医疗费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1、**2、**3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2、**3三人均为未成年人,故应自202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1、**2、**3年满18周岁。因上诉人对**4月工资标准为8700元无异议,故本院将上诉人应向**4需供养亲属**1、**2、**3的抚恤金确认如下:**1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2175元/月支付至**118周岁时止;**2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2175元/月支付至**218周岁时止;**3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2175元/月支付至**318周岁时止。关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已年满66岁,应计算至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情形消失为止。故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对于该项供养亲属抚恤金认定正确,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精工工业建筑系统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48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48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五项;
三、精工工业建筑系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1按2175元/月支付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18周岁时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向**2按2175元/月支付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18周岁时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向**3按2175元/月支付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18周岁时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驳回精工工业建筑系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张**利、***、**1、**2、**3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精工工业建筑系统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精工工业建筑系统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石 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