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11民初5888号
原告:江西新铂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精工工业建筑系统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新铂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铂诚公司)诉被告精工工业建筑系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建筑公司)、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钢结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铂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精工建筑公司、精工钢结构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铂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7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租赁费190000元的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因“义乌市垃圾焚烧发电厂提升改造项目”施工需要,于2020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一向原告租赁**XGC260吨履带吊一台,租期暂定3个月,从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7月29日(超出时间按天计算);2、收费标准为进场费75000元,月租金150000元(含税);3、付款方式为被告一在租赁设备进场后支付进场费用75000元,设备租金按月支付,逾期付款的按总费用的千分之二每天计收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停止吊装或终止合同;4、被告一在吊装中,必须指派具有起重指挥资质证书的起重工指挥,并在施工前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工作,统一指挥信号,确保施工安全,如因被告一在吊装指挥中失误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原告机组人员应积极配合被告一,服从被告一指挥人员的指挥,吊钩以上事故原告承担责任,吊装以下事故被告一承担责任;5、原告每月需有2***、保养车辆时间,不得扣除租赁费;6、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当日,租赁设备交付现场使用,被告二出具《进场确认单》:2020年10月26日,租赁设备使用完毕,被告二出具《退场单》。根据《进场确认单》及《退场单》,可确认租赁设备实际使用时间为5个月28天,总计租赁费为890000元,加上75000元进场费,应支付总费用为965000元。但被告一仅支付75000元进场费和700000元租赁费,剩余190000元租赁费拒不支付。另,被告二是设备实际使用单位,应当与被告一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精工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主张的190000元租赁费没有客观事实依据。在租赁期内,原告履带吊因意外停机多达8天,该部分时间相对应的租赁费,原告不能计算进去,应予以扣除。因意外停机导致被告的误工费等损失亦应由原告来承担。2、2020年4月19日,原告履带吊到场后,履带吊组装后无法正常使用,经被告工作人员维修稳固后,原告履带吊才可以使用,被告为此支付35000元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3、2020年10月14日,原告履带吊撞坏业主管道,事故发生后,双方代表人确定最终由原告来承担赔偿责任,但目前被告尚未与业主就管道事故损害赔偿进行最终结算,原被告双方暂定损失为76788元,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理应将该项赔偿款扣减掉。如贵院未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则被告保留该项诉讼权利,待被告与业主最终结算后,另行向原告主张。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原则。本案中原告不存在实际损失的产生,请求贵院予以驳回。5、本案原告相应款项的增值税发票有部分尚未开具,应及时开具给被告。
被告精工钢结构公司辩称:第二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江西新铂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场确认单》、《退场单》、获奖凭证、收款回单、发票等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考量;对被告精工建筑公司《扣除清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考量。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9日,原告新铂诚公司与被告精工建筑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新铂诚公司向精工建筑公司提出租**XGC260吨履带吊车一台,进场费75000元,每月租金150000元,设备租金按月支付,责任划分原则:吊钩以上事故新铂诚公司承担,吊钩以下事故精工建筑公司承担,如精工建筑公司包月租用,每月需有2***、保养车辆的时间,不得扣除租赁费,精工建筑公司必须在新铂诚公司要求的期限内付款,如逾期,新铂诚公司除按总费用的千分之二每天计收违约金,还有停止吊装或终止合同的权利。该合同甲方处盖有精工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盖有新铂诚公司合同专用章。
2020年4月29日,被告精工钢结构公司出具案涉机械设备《进场确认单》,载明使用费起算日为2020年4月29日,该确认单盖有精工钢结构公司工程项目印章。2020年10月26日,精工钢结构公司出具《退场单》,载明案涉机械于2020年10月26日使用完毕,正式退场。此外,精工建筑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225000元,8月24日向原告支付250000元,9月30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共计775000元,被告精工建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精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照片中显示,机械设备发生的事故是属于协议约定的“吊钩以下事故”。
本院认为,《设备租赁合同》甲方处盖有精工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盖有新铂诚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新铂诚公司已按约将设备出租给精工建筑公司,实际租赁期限为5个月28天,而精工建筑公司仅向新铂诚公司给付租赁费775000元,剩余价款[5个月×150000元+28天×(150000元÷30天)+75000元-775000元=]190000元未支付,故对新铂诚公司要求精工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如逾期,新铂诚公司除按总费用的千分之二每天计收违约金,还有停止吊装或终止合同的权利,新铂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调整为按未付价款的30%要求精工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对新铂诚公司要求精工钢结构公司支付上述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精工钢结构公司没有与新铂诚公司签订相应租赁协议,没有向新铂诚公司支付相应租赁费,也没有认可其系合同相对方,故精工钢结构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新铂诚公司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精工建筑公司主张因案涉机械设备发生事故,应从租赁费用扣减相应款项,本院认为,协议中已约定吊钩以下事故由精工建筑公司承担,从精工建筑公司提交的照片等证据中,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在吊钩以下,按照合同约定,此次事故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精工建筑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到场后无法正常使用,***后才可正常使用,遂要求新铂诚公司支付维修费35000元,精工建筑公司对该主张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而对精工建筑公司主张因新铂诚公司没有维修保养发生意外故障而停工八天,而不是维修保养八天,该主张被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佐证,且合同中约定如精工建筑公司包月租用案涉机械设备,每月有2***、保养的时间,不得扣除租赁费,本案中,精工建筑公司租用设备5个月28天,被告主张的停工时间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时间,故以案涉机械设备停工八天为由扣除租赁费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精工工业建筑系统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新铂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190000元、违约金57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新铂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55元,共计4258元,由被告精工工业建筑系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