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工工业建筑系统集团有限公司

***、精工工业建筑系统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7民初508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豪,广东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精工工业建筑系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柯桥经济开发区**工业园鉴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63917431D(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精工工业建筑系统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青大道8号三水新动力广场4座1302(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MA5332Q57G。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精工公司的员工。 原告***与被告精工工业建筑系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精工工业建筑系统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本院发现本案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于2023年2月15日决定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其他规定进行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精工公司、精工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精工公司、精工公司广东分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42000元及利息(以42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原告***;2.由被告精工公司、精工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精工公司、精工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原告***。事实与理由:精工公司广东分公司为精工公司的广东分公司,精工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佛山国际陆港招商中心有一个名为“佛山国际陆港项目”的施工项目,地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高速与S8***高速入口交叉口西360米。2022年8月30日至2022年11月8日期间,原告***使用自己的汽车吊(粤BX××**)为精工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吊铁架子、**等服务。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口头约定离场即结清费用。2022年11月10日,精工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设备停工单》、《结算单》各一份,载明:租金18000元/月,服务天数为70天,小计42000元,精工公司广东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原告向精工公司广东分公司多次追讨劳务费42000元,但精工公司广东分公司均以公司资金短缺为由拒绝支付。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精工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另,原告为起诉花费律师费4000元,该律师费系因两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而产生,应当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精工公司、精工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答辩人**授权,与被告无关。3.本案佛山国际陆港(国家物流枢纽首期)项目(一标段)钢结构专业工程,***是该项目技术员,负责该项目技术管理。4.精工公司承建该项目钢结构部分,精工公司与佛山贵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人:**)签订劳务安装管理合同,佛山市贵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安装实施和管理,劳务安装管理费含安装机械费。原告提供的设备停工单及结算单,是**以劳务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签字的。因此,这笔债务应由**或者其劳务公司承担。精工公司、精工公司广东分公司与***不存在租赁法律关系,故原告应向承租人(负责人:**)追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资料(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设备停工单、结算单,证明原告在2022年8月30日至2022年11月8日期间在被告处,使用原告自己的汽车吊为被告提供吊铁架子、**等服务,劳务费为42000元的事实。 3.现场图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参与被告精工公司的工程项目为“佛山国际陆港项目”,**为被告精工公司的项目经理。 4.微信聊天记录及**朋友圈截图(截图打印件),证明**作为被告精工公司的项目经理,让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 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而起诉,支出律师费4000元。 6.粤BX××**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辆为原告***所有。 被告精工公司、精工公司广东分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劳务安装管理合同》、《钢结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不存在租赁法律关系。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3、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件,本院采信其真实性;证据4,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及二被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均来源、形式合法,本院采信其真实性。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粤BX××**中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该车品牌型号为东岳牌TA5115JQZGT8。 案涉《设备停工单》显示:公司项目名称为佛山国际陆港项目、使用者名称(个人或公司)为精工钢构、机械名称为汽车吊粤BX××**、机械型号为东岳牌TA5115JQZGT8、正式开始时间为2022年8月30日、正式停用时间为2022年11月8日,特开此单,以此单证明。该停工单下方的设备使用方(**)处有“***”、“**”签名,并注明落款日期“2022.11.10”;设备负责人(签名)处有“***”签名。 案涉《结算单》显示:公司为精工工业建筑系统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佛山国际陆港项目、机械名称为汽车吊粤BX××**、时间为2022年8月30日开始到2022年11月8日结束、天数为70天、加班时间为无加班、租金为18000元/月,小计42000元。该结算单下方,甲方处有“***”、“**”签字,乙方处有“***”签字。 精工公司、精工公司广东分公司确认其承接了“佛山国际陆港(国家物流枢纽首期)项目(一标段)钢结构工程”,***是其员工,系该项目技术员,负责项目技术管理。***所拍摄到的该项目办公室挂有“精工钢构”的企业标识,摆放了“**、项目管理部项目经理”的名牌。 精工公司提交了其与佛山市贵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龙公司)就案涉钢结构工程所签订的《劳务安装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将案涉钢结构工程委托贵龙公司进行安装管理和实施。该合同乙方贵龙公司签章处负责人有“**”签字。精工公司还提交了其获取案涉工程的合同,即与施工总承包方粤水电建筑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精工公司指定**作为项目负责人。 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利用自己所有的粤BX××**号专项作业车为案涉佛山国际陆港项目钢结构工程完成吊铁架、**等作业,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精工公司、精工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设备停工单》《结算单》上均无其公司**,故结算单上的42000元结算款项与其无关,应由签字人员**或其作为负责人的贵龙公司负担。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吊装作业的付款责任方应为精工公司,理由如下:第一,案涉《设备停工单》《结算单》所载明的公司或使用者均为“精工工业建筑系统集团有限公司”或“精工钢构”,并非贵龙公司或个人;第二,《设备停工单》《结算单》的甲方处、设备使用方处,均有“***”的签名确认,而被告精工公司确认***系其公司员工且为项目技术员,故该“***”的签字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精工公司负担;第三,虽然精工公司否认两份单据上签字确认的**系其员工,但通过案涉工程项目办公室悬挂的“精工钢构”的企业标识,及所摆放的“**、项目管理部项目经理”的名牌,足以让原告***相信**有权代表精工公司向其出具《设备停工单》确认其施工作业的起止时间以及出具《结算单》进行报酬款项的结算。此外,精工公司所提交的其获取案涉工程的合同,即与施工总承包方粤水电建筑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精工公司指定**作为项目负责人,即表示对外**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作为精工公司的代表。故,无论是***作为精工公司员工代表精工公司进行确认,还是**即便非精工公司员工,也足以令原告相信其有权代表精工公司,故案涉的《结算单》上确认的报酬42000元应由精工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称精工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接了案涉钢结构工程并应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42000元报酬,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就律师费4000元,原告该主张缺乏明确的合同依据,且非原告必然会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精工工业建筑系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2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报酬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精工工业建筑系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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