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工工业建筑系统集团有限公司

****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南京鸿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4民初491号 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河庄街道江东村6组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MA28WHDF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鸿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石臼湖北路68号-7-56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21HRAM1U。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精工工业建筑系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经济开发区**工业园鉴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6391743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鸿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锋建筑)、***、精工工业建筑系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工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精工工业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锋建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锋建筑支付设备租赁费222242元;2.判令被告鸿锋建筑支付违约金35632元,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租赁费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被告精工工业在120562.3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鸿锋建筑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3日,被告鸿锋建筑作为承租方与原告签署《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按月支付,若延期支付按照千分之一每天承担违约金,被告***作为保证人。经结算,租赁费累计303263元,被告精工工业承诺支付201583元,但仅支付81020.68元,目前尚欠租赁费222242元。 被告鸿锋建筑、***未到庭做出答辩。 被告精工工业答辩称,其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精工工业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鸿锋建筑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鸿锋建筑向原告租赁高空作业车,预计租期内金额84000元,承租方应在设备退场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费用;现场操作验收,授权验收人、结算人为***;承租方若延期支付租金,则需按所拖欠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计息支付给出租方作为违约金,因承租方违约延期支付造成的诉讼发生的人工费、律师费、诉讼费由承租方全额承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两年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被告***在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至2022年5月10日期间,被告鸿锋建筑租赁原告的高空作业车,***及被告***在租赁结算单上签字。 被告鸿锋建筑向被告精工工业出具两份《代付工资委托书》,委托被告精工工业代付租赁费。被告精工工业分别于2021年12月8日、2022年1月26日支付原告30000元、51020.68元。 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退场单,被告精工工业提交的《代付工资委托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其开具了以被告精工工业为购买方的发票,但无法证明已将发票交付且被告精工工业同意付款。原告提交的被告***的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精工工业同意支付原告租赁费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锋建筑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鸿锋建筑尚欠其租赁费222242元的事实。原告现要求被告鸿锋建筑支付该笔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有误,按照退场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租赁费的约定结合原告的主张,172094.32元应自2022年1月27日起算违约金,17366元应自2022年1月30日起算违约金,22866元应自2022年5月11日起算违约金,9916元应自2022年5月20日起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暂算至2022年12月28日金额为21336.82元。原告要求被告鸿锋建筑支付律师费1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精工工业虽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系受被告鸿锋建筑委托,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精工工业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其要求被告精工工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锋建筑、***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鸿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22242元; 二、被告南京鸿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1336.82元(暂算至2022年12月28日,之后以222242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南京鸿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7元(已减半),由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1元,由被告南京鸿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56元。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南京鸿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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