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执异53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高港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程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泰州市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金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丁春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伟,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焕,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智航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龙园路****。
法定代表人:徐德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浙江**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杨梅方,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泰州市新能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长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袁金刚,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智亮,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泰州市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与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江苏智航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航新能源公司)、浙江**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泰州市新能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州新能源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1月6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申请人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伟、
许焕,被申请人泰州新能源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智亮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智航新能源公司、浙江**公司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17日,本院依据龙江公司的申请,作出(2020)苏12民初17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华泰公司、智航新能源公司、浙江**公司银行存款73302325.43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后于2020年9月22日冻结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五家渠分行营业部开户账号为65×××65的银行账户(以下筒称“案涉账户”)内的银行存款。
华泰公司提出异议称,法院根据(2020)苏12民初17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案涉账户是异议人为新疆五家渠市君豪御园三期项目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请求依法解除该账户的冻结措施。
龙江公司辩称,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出,法院对本案所涉账户的查封仅是轮候查封,而轮候查封属于效力待定的查封行为,在未转为首封之前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异议人不能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轮候行为提出异议,而仅能对首封提出相应的异议;异议人目前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其所称的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的农民工工资金额以及目前所涉账户里的金额是否全部为农民工工资款项。在此情况下,其异议申请不应当得到支持。
另查明,关于案涉账户的性质,华泰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查明异议人在建行五家渠支行开设的案涉账户属于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兴宁区法院裁定解除了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2.建设银行五家渠支行营业部证明以及单位客户开立银行账户尽职调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银行确认异议人在该行开设的账户为农民工工资账户。华泰公司在听证时陈述,案涉账户在本院冻结前已经被其他法院冻结,本院的冻结为第七顺位的冻结,异议人向其他法院也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尚未收到结案执行裁定书。
本院通过电话与中国建设银行五家渠分行营业部联系,该行在电话中称,开户账号65×××65的银行账户系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本院的的查封为第七顺位的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根据上述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生效,故轮候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异议人要求解除查封、冻结的执行异议只能向首查封法院提起。本院在本案中所采取的是轮候冻结执行措施,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
综上,异议人华泰公司要求解除对其案涉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孙金录
审 判 员 潘贻杰
审 判 员 陈海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书鹏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