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执异11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高港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程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燕,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泰州市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金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丁春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江苏智航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龙园路213号5幢。
法定代表人:徐德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梅方,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泰州市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江苏智航新能源有限公司、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新能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17日,本院依据泰州市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20)苏12民初17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华泰公司、江苏智航新能源有限公司、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3302325.43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后于2020年9月22日冻结开户行为交通银行广州增城支行开户账号为44×××49、44×××81的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年,自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9月22日止。2021年9月16日,本院继续冻结上述两账户,冻结期限均为一年,自2021年9月16日至2022年9月16日止。
华泰公司提出异议称,交通银行广州增城支行开户账号为44×××49、44×××81的银行账户系广州增城富士康科技小镇住宅及广州增城低碳总部园厂房、地下室两项目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专门用于发放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对依法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原则上不得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确保专款专用。请求:解除异议人在交通银行广州增城支行开设的两账户(账号:44×××49、44×××81)的冻结。
龙江公司辩称,1、华泰公司虽称案涉两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上述两账户所涉工程是否实际由华泰公司施工,上述两账户的款项是否需要发放给农民工,目前均不确定。因此,在华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项的情况下,该账户不应解除冻结。2、华泰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的查封是首封,如果目前申请人申请的查封仅仅是轮候查封,那么轮候查封属于效力待定的查封行为,在其转为首封之前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华泰公司作为异议人无权要求解除轮候查封。3、如果贵院查明华泰公司确实实际施工了两项目,涉案账户系农民工工资账户,账户中的资金也全部系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则由贵院依职权审查是否符合解封条件,我司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关于案涉账户的性质,华泰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异议人为承包广州增城富士康科技小镇住宅及广州增城低碳总部园厂房、地下室两项目在交通银行广州增城支行开设了工人工资专户;2、交通银行广州增城支行出具的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开户回执两份,证明异议人在该行开设的账户为工人工资专户;3、广州市碧城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异议人承包了广州增城富士康科技小镇住宅项目;4、广州市增城低碳总部园发展有限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异议人承包了广州增城低碳总部园厂房、地下室两项目;5、案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全部银行流水明细两份,证明该银行账户除了农民工工资收支及银行利息外,无其他款项进出。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中,华泰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表明其在交通银行广州增城支行设立44×××49、44×××81账户是其专用于支付广州增城富士康科技小镇住宅及广州增城低碳总部园厂房、地下室两建设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而本案执行的涉案债务非上述工程项目,亦非因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因此,异议人要求解除对银行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异议人华泰公司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对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交通银行广州增城支行44×××49、44×××81账号的冻结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艳生
审判员  陈海涛
审判员  鲁兵兵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宋静婷
书记员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