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1民终70号
上诉人王鹏、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瑞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新民、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安运公司)、舞钢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广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121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亚,上诉人河南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豪,被上诉人肖新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高峰,被上诉人漯河安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崔付中,被上诉人舞钢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19446.60元。2、上诉费由肖新民、漯河安运公司、舞钢广通公司、河南瑞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程序违法。原判决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为案由立案审理错误,认定王鹏为雇主错误,王鹏虽为实际车主,但该车辆挂靠于漯河安运公司、舞钢广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本案应为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仅认定肖新民有一定的安全防范义务,未认定其有重大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舞阳县公安局进行了调查,王鹏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公安卷宗以证实肖新民在伤害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未进行调取,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王鹏在肖新民出院后向其妻子支付赔偿费2000元,提供了收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也属认定事实错误。肖新民虽然提供了城镇房产证,但未提供在城镇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收入认定其损失也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一审法院将装卸货过程武断地认定为运输过程之外,属认定事实错误,装卸货过程系运输的必经阶段,是运输的组成部分,这个过程司机、押车人员的行为应有严格义务约束,不是随意的,将装卸货过程排除在运输过程之外,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肖新民在卸货过程中有重大过错,本身承担伤害后果10%的责任明显过低,让王鹏承担60%责任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以卸货过程不是运输过程为由判决漯河安运公司、舞钢广通公司不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王鹏和河南瑞通公司承担过重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鹏的上诉请求。
河南瑞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91636.8元。2、上诉费用由肖新民、漯河安运公司、舞钢广通公司、王鹏承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程序违法(该部分内容与王鹏上诉的相关理由一致)。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仅认定肖新民有一定的安全防范义务,未认定其有重大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舞阳县公安局进行了调查,河南瑞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公安卷宗以证实肖新民在伤害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未进行调取,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肖新民虽然提供了城镇房产证,但未提供在城镇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收入认定其损失也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一审法院将装卸货过程武断地认定为运输过程之外,属认定事实错误,装卸货过程系运输的必经阶段,是运输的组成部分,这个过程司机、押车人员的行为应有严格义务约束,不是随意的,将装卸货过程排除在运输过程之外,属认定事实错误。河南瑞通公司卸货现场未安排照明,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河南瑞通公司负责卸货,但河南瑞通公司卸货行为未开始,肖新民和押车人员自行松解钢丝绳,系其自主行为,河南瑞通公司无任何过错。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肖新民在卸货过程中有重大过错,本身承担伤害后果10%的责任明显过低,让河南瑞通公司承担30%责任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以卸货过程不是运输过程为由判决漯河安运公司、舞钢广通公司不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王鹏和河南瑞通公司承担过重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鹏的上诉请求。
肖新民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鹏、河南瑞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漯河安运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案由定性正确,装卸和运输是不同的两部分,王鹏、河南瑞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舞钢广通公司二审答辩称:王鹏、河南瑞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舞钢广通公司根本不是涉案豫D×××××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与王鹏之间未签订任何挂靠合作协议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舞钢广通公司与肖新民及王鹏、河南瑞通公司之间从无任何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或其它法律关系,本案所诉实质是肖新民作为受雇佣司机在工作中受到人身损害对雇主主张的损害赔偿,向舞钢广通公司主张雇主责任及上诉诉请的被挂靠单位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所做出的关于由王鹏、河南瑞通公司承担相应雇主赔偿义务及工程施工承包方事故损害民事赔偿义务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新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鹏、漯河安运公司、舞钢广通公司、河南瑞通公司赔偿肖新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023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鹏系豫L×××××号车车主,肖新民系王鹏的雇佣司机,驾驶豫L×××××号车及牌号为豫D×××××的挂车。2018年3月12日,肖新民驾驶拉有灌注体钢筋笼的车辆到舞阳××××和乡马岗应急引调提水工程甘江河右岸提灌站,豫L×××××号车及牌号为豫D×××××押车人员吴克峰提前使用撬棍对捆扎在顶层钢筋笼的钢丝绳进行松解,当时已解完车尾部一根钢丝绳,在解车头部右侧钢丝绳时钢筋笼突然滚落,砸到了正在车辆右侧下方的吴克峰、肖新民二人;吴克峰当场死亡,肖新民受伤。随后肖新民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舞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干骨折;3、左股骨髁骨折;4、左胫骨平台外缘骨折;5、头皮挫裂伤;6、头外伤综合症;7、膀胱挫裂;于2018年7月31出院,住院142天,花费医疗费为88727元,其中肖新民垫付24900元,王鹏支付63827元。肖新民现已出院,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肖新民诉至法院。肖新民出院后,王鹏又向肖新民支付现金2000元。根据肖新民提供的舞阳县人民医院骨外科长期医嘱记录单,肖新民使用人血白蛋白针10G,使用日期为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6日,每日一次。
一审法院另查明,经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即漯宏峰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一)被鉴定人肖新民受伤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外缘骨折”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9.6.9应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肖新民受伤致“骨盆骨折”,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6.4(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舞阳县中心医院出具关于对肖新民内固定取出费用的参考意见为取出治疗费用约6000元。肖新民于2009年7月10日取得位于舞阳县××镇××光路南侧即房权证舞房字第××号房产一套,肖新民受雇于王鹏,从事交通运输。
一审法院再查明,舞阳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即舞安办(2018)4号《舞阳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舞阳县“3.12”物体打击事故申请结案的请示》中所附的舞阳县“3.12”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中:一、(二)相关参建单位及工程组织施工情况3.工程总承包方河南瑞通公司。(三)运输车辆情况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厂牌型号是解放CA4252P21K2T1A3E,性质为营运车辆,经营范围是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属单位是漯河安运公司,实际所有人××(舞钢市××人、身份证号)。豫D×××××,重型平板全挂车,厂牌型号是东风DFL4240AX2A,性质为运营,经营范围是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一类),车属单位是舞钢广通公司。六、责任认定与处理建议吴克峰:个人过失行为致使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鉴于其已经死亡,不再追究。漯河安运公司、舞钢广通公司:未尽到危险告知及提醒义务,应对伤、亡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河南瑞通公司: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吊装作业现场未安排照明,应对伤、亡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肖新民受王鹏的雇佣,驾驶豫L×××××车和豫D×××××挂车送货,在卸货的过程中受伤,故王鹏应对肖新民的身体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酌定王鹏对肖新民的伤害承担60%的责任为宜。但肖新民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有一定的安全防范义务,故对于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也应该负有一定的责任,酌定肖新民对其伤害承担10%的责任为宜。漯河安运公司、舞钢广通公司作为车辆的所属单位,应对车辆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不是发生在车辆运输过程中,而是在车辆到达目的地后卸货过程中,故漯河安运公司、舞钢广通公司对于肖新民的伤害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河南瑞通公司系舞阳××××和乡马岗应急引调提水工程甘江河右岸提灌站工程的总承包方,在货物卸货现场未安排照明,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故应对肖新民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酌定河南瑞通公司对肖新民的伤害承担30%的责任为宜。
肖新民请求赔偿数额有:一、医疗费:内固定的取出费用6000元,人血白蛋白1200元,医疗费为88727元,共计9592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费:住院7100元(50元/天×14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营养费:2840元(20元/天×142天);四、误工费:根据肖新民的伤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肖新民的误工期酌定为220天为宜,2018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61455元/年,该费用37041元(61455元/年÷365天×22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护理费:2018年居民服务业、修理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9522元/年,该项费用15376元(39522元÷365天×14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肖新民虽然是舞阳县辛安镇罗庄村村民,肖新民于2009年7月10日取得位于舞阳县××镇××光路南侧即房权证舞房字第××号房产一套,故肖新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残疾赔偿金133872元(31874.19元×20年×2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为宜。八、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九、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305456元。王鹏承担183273.60元(305456×60%),减去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3827元,王鹏应支付119446.60元;河南瑞通公司应支付91636.80元(305456元×30%)。对于肖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鹏辩称已经支付肖新民2000元医疗费,肖新民不予认可,且王鹏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王鹏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肖新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9446.60元。二、河南瑞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肖新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1636.80元。三、驳回肖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5元,由肖新民负担583.5元,由王鹏负担3501元,河南瑞通公司负担1750.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肖新民系王鹏雇佣的司机,运送货物到达卸货地点后,押车人员吴克峰提前使用撬棍对捆扎在顶层钢筋笼的钢丝绳进行松解,当时已解完车尾部一根钢丝绳,在解车头部右侧钢丝绳时钢筋笼突然滚落,砸到了正在车辆右侧下方的吴克峰、肖新民二人,吴克峰当场死亡,肖新民受伤。肖新民从事的活动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肖新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有权选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王鹏、河南瑞通公司主张本案“为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肖新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肖新民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王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肖新民是否存在重大过错问题。王鹏、河南瑞通公司在一审中对肖新民的受伤过程并无异议,其亦不能说明向舞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的必要性,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第三人吴克峰的个人过失行为,肖新民并不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肖新民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河南瑞通公司承担30%责任是否适当问题。河南瑞通公司系卸货现场所属工程的总承包方,在卸货现场未安排照明,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漯河安运公司、舞钢广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事故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肖新民与漯河安运公司、舞钢广通公司之间责任如何划分应依据其内部协议进行,王鹏作作为肖新民的雇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如有证据证明漯河安运公司、舞钢广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可依据其与漯河安运公司、舞钢广通公司之间的协议另行主张。关于肖新民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肖新民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已于2009年7月10日取得城镇房产,且其事故发生前以从事道路运输为主要收入来源,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王鹏主张其在肖新民出院后向肖新民妻子支付赔偿费2000元,肖新民称该2000元系王鹏给其的工资,与赔偿费无关,由于王鹏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赔偿费,其在本案中要求予以扣除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鹏、河南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王鹏称肖新民出院后,其向肖新民支付赔偿费2000元,肖新民称该2000元系王鹏给其的工资,与赔偿费无关。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关于责任划分是否有误。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上诉人王鹏负担2689元,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王路明
书记员 潘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