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通水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0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晋安路开元华庭S2-5(B5)幢****。
法定代表人:杨佩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珍,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仁振,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仁振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5民终3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瑞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钟志涛、李玉珍,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马心广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瑞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中***当庭认可:1、归还郑州市奥龙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货款支出496392.83元确认;2、工程项目回款3388280元;3、***自认已领取2811330元;4、瑞通公司收取管理费80000元,留存质量保证金100000元;5、履约保证金是***缴纳,退回2笔200087元和120053元已经转给***;6、联合施工协议补充约定,2014年10月1日后工程款付款付给朱仁振。7、***借用瑞通公司投标中标,并与瑞通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约定***对项目的经济纠纷承担连带责任。8、朱仁振是***中标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中,1、留存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在2014年1月26日收到条签字认可;2、管理费80000元中,其中40000元***在2014年5月5日收到条签字认可;另40000元朱仁振在2014年9月27日收到条签字认可;3、5000元法定代表人出场费***2014年1月26日收到条签字认可;4、2015年2月14日朱仁振收到条签字认可转给李岗领的200000元,在荥阳市(2017)豫0182民初319号判决书中对此已确认,转给李向东劳务工程款100000元。5、2014年11月25日转给李向东劳务工程款91950元,是朱仁振提供朱仁振与李向东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约定劳务工程款191950元,一审已经向法庭提供劳务合同,并由朱仁振提供李向东银行卡号转的款。这些瑞通公司在一审提供签字收到条为证。二、瑞通公司与***已进行结算,每次要回工程款,付款时候由***、朱仁振签字认可,工程款是用回款一次结算一次的形式进行结算。瑞通公司与***之间工程款给付清楚,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未结算错误,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截至诉讼时发包方已经支付给瑞通公司3388300元,瑞通公司向***、朱仁振转款共计为2811330元,两者相差576950元。虽瑞通公司陈述这差距是因瑞通公司向案外人付款、扣除了质保金、管理费、法人出场费,但是首先根据瑞通公司与***、朱仁振协议约定付款对象只能是熊、朱二人,因此其他人的收据、转款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其次,瑞通公司出借资质非法分包行为无效,其所主张的管理费、法定代表人出场费、留存的质保金不应收取。鉴于本案中瑞通公司未能提供出工程款已经结算、支付完毕的事实依据,其追偿权不具有行使条件。二、***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与朱仁振并非合伙也不是人员选用的关系。朱仁振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瑞通公司是明知并认可的,在案涉销售合同中,朱仁振作为瑞通公司的代理人签字,可说明瑞通公司对朱仁振是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可,且该销售合同签订日期早于2014年10月1日三方约定转款给朱仁振的时间。2、2014年9月27日瑞通公司向朱仁振转款24万余元,这说明在三方指定转款账户前,瑞通公司就已向朱仁振进行了转款,并对其是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可。3、根据荥阳法院判决认定,朱仁振向奥龙公司购货,第一批购货行为瑞通公司认可是代理行为,第二批购货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由此判决瑞通公司承担责任。***与本案奥龙公司购销行为无任何事实上的联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瑞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瑞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追偿被告朱仁振给付原告因荥阳法院判决执行货款496392.83元及逾期利息”,故一、二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追偿权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中***、朱仁振借用瑞通公司资质,从事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相关设备的购买,瑞通公司作为形式上的一方买卖合同当事人,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判决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并被执行、扣划货款,瑞通公司因此向二人主张追偿具有法律依据。然本案中瑞通公司与***等的合作模式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收取由瑞通公司收取后,再向二人转付。故瑞通公司有权就被执行款项从未付二人的款项直接行使抵消权从而实现权利。因此瑞通公司与二人是否结算、结算数额多少,对本案具有重要影响。然现有证据表明,瑞通公司至今尚未与二人进行结算,现双方间的债权债务金额及可抵消金额并不明确。原审法院据此没有支持瑞通公司的追偿请求并无不妥。瑞通公司可另案主张结算,并在结算过程中一并就追偿问题作出处理。
综上,瑞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新峰
审 判 员 李智刚
审 判 员 孔庆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孟飞
书 记 员 翟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