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通水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瑞通水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44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瑞通水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南苑工业园区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55742163K。
法定代表人:杨佩中,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涛,开封市鼓楼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6月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1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固始县。
上诉人河南瑞通水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瑞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5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涛,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撤销(2021)豫1522民初533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拒绝算账是错误的。上诉人根据(2021)豫民申2069号民事裁定书“…瑞通公司可另案主张结算,并在结算过程中一并就追偿权问题作出处理…”的裁定意见,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结算,并在结算中一并就追偿权问题一并作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四组证据,提供了建设工程结算书、收到条、转账凭证作为结算依据。(2021)豫1525民初5336号民事判决书以“主张结算,应提供结算依据或经会计审核的结算报告。对工程款审核后起诉”。对上述判决理由,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经过多次诉讼,***没有一次出庭,不出面算账,上诉人唯一选择是起诉到法院,请求结算。上诉人提供了建设工程结算书、收到条、转账凭证作为结算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没有结算依据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中“其并未对该工程中的其他转账行为进行一并处理”,上诉人不知道是否是履约保证金,这是***交的保证金,工程业主退回后转给***,这不是工程款,这个履约保证金在上诉人证据目录证据4(3)说的很清楚,退2次320140元。一审拒绝算账是错误的,况且上诉人就是起诉的结算,结算本身结算算账。二、关于结算见上诉状表格,说明由于工程已经结束,工程质量保证金可以退回。三、关于追偿:由于***施工工程与郑州奥龙泵业有限公司以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平舆县阳城等四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二期)施工工程23标段项目部名义签订购销合同,造成起诉上诉人,给上诉人带来货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合计496392.83元,减去可以退回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追偿款396392.83元。四、关于原诉讼费13527.89元。造成诉讼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过错造成的,诉讼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五、其他:上诉人公司名称变更,由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瑞通水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主体由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瑞通水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关于工程进行结算的理由是错误的。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载明的内容:瑞通公司与二被告是否结算对本案具有重要影响,然而现有证据表明,瑞通公司至今尚未与二被告进行结算。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仅仅是将原来多次在追偿权案件中的证据和理由进行了重复,其诉请的仍然是行使追偿权的内容,同样的证据和理由,已经多次诉讼且省高院已作出了瑞通公司与二被告尚未结算的认定。上诉人通过同样的诉讼,同理也是不能证明工程已结算的事实。上诉人现在的起诉与此前的诉讼是相同的,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并约定2014年10月1日以后的工程款转至***的账号,上诉人收到工程款3388280元,转给***、***2811330元,两者相差576950元。上诉人所称对案外人付款,因案外人非合同当事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上诉人主张应当收取的管理费、法人出场费、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的理由,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这些费用都不应当计取。鉴于存在上述问题且双方也未进行审核结算,上诉人认为其罗列支出的情况即是进行工程的结算,进而认为其已取得结算依据,这是违背基本事实的。三、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向奥龙公司购货的行为经生效判决认定其是作为上诉人公司的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如果上诉人认为***代理行为无效,其可以向***行使追偿权,该购销合同与***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付的工程材料款396392.83元及因追偿产生的诉讼费13527.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6日,瑞通公司和被告***签订联合施工协议,约定***承包原告与业主签订的平舆县阳城等四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二期)施工工程23标段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2014年10月1日***与***在协议上补充约定2014年10月1日之后项目工程款转至***账号。被告***作为瑞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5年6月17日与奥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共计欠奥龙公司货款471700元。后经荥阳法院判决,瑞通公司已履行完毕。后,原告瑞通公司于2019年5月1日起诉起诉两被告至固始县法院,要求追偿。固始法院于2020年7月4日作出的(2020)豫1525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豫15民终3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瑞通公司可另案主张结算,并在结算过程中一并就追偿问题作出处理,并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豫民申20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瑞通公司未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载明的内容,先进行工程款结算。主张结算,应提供结算依据或经会计审核的结算报告。对工程款的收支进行审核后起诉,而不是罗列一组数据交由法院算账。其并未对该工程中的其他转款行为进行一并处理,而简单的依据前诉数字减去质保金进行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瑞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724.41元,由原告河南瑞通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2021)豫民申206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中***、***借用瑞通公司资质,从事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相关设备的购买,瑞通公司作为形式上的一方买卖合同当事人,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判决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并被执行、扣划货款,瑞通公司因此向二人主张追偿具有法律依据。然本案中瑞通公司与***等人的合作模式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收取由瑞通公司收取后,再向二人转付。故瑞通公司有权就被执行款项从未付二人的款项直接行使抵消权从而实现权利。因此瑞通公司与二人是否结算、结算数额多少,对本案具有重要影响。然现有证据表明,瑞通公司至今尚未与二人进行结算,现双方间的债权债务金额及可抵消金额并不明确。本次追偿权诉讼,上诉人仍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亦未径行主张另案结算纠纷,故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追偿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瑞通水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8.82元,由上诉人河南瑞通水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汪 涛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韫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