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通水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5民初5336号
原告: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瑞通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晋安路开元华庭S2-5(B5)幢1层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55742163K。
法定代表人:杨佩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汉族,1984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仁振,男,汉族,1973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河南瑞通公司与被告***、朱仁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珍、钟志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心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仁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瑞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付的工程材料款396392.83元及因追偿产生的诉讼费13527.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联合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包平舆县阳城等四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二期施工工程23标段,被告向原告缴纳管理费。***选择朱仁振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二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二被告拖欠供货商郑州市奥龙泵业有限公司货款471700元。法院判决原告返还货款、诉讼费、执行费及迟延利息共计496392.83元,原告已按判决书履行完毕。扣除100000元质保金,被告应退还396392.83元。因二被告拒绝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就相同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已提起诉讼,且判决生效。现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朱仁振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对该情况是明知并认可的。双方工程款并未结算完毕,对于原告方向他人的转款不予认可。原告出借资质非法转包行为无效,对其主张的管理费、法人出场费不予认可。质保金原告应予返还。荥阳法院的判决中认定,朱仁振向奥龙公司第一批购货行为系原告认可的代理行为,第二批购货为表见代理行为,原告承担责任后可向表见代理人朱仁振追偿,与***无关。
被告朱仁振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联合施工协议,3、建筑工程决算书,4、记账凭证7本,5、购销合同、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有关票据,6、固始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被告***认为,证据4中对除汇给***、朱仁振的转款均不认可,对原告公司留存的质保金100000元、管理费80000元、法定代表人出场费5000数额无异议,但原告方不应收取。证据5购销合同应为两份,原告举证一份。对证据6中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部分在法院生效判决中已作出处理。
原告认为,所有工程款转款均是在两被告认可后转款的。
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购销合同。原告对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瑞通公司和被告***签订联合施工协议,约定***承包原告与业主签订的平舆县阳城等四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二期)施工工程23标段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2014年10月1日***与朱仁振在协议上补充约定2014年10月1日之后项目工程款转至朱仁振账号。被告朱仁振作为瑞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5年6月17日与奥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共计欠奥龙公司货款471700元。后经荥阳法院判决,瑞通公司已履行完毕。后,原告瑞通公司于2019年5月1日起诉起诉两被告至固始县法院,要求追偿。固始法院于2020年7月4日作出的(2020)豫1525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豫15民终3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瑞通公司可另案主张结算,并在结算过程中一并就追偿问题作出处理,并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豫民申20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河南瑞通公司未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载明的内容,先进行工程款结算。主张结算,应提供结算依据或经会计审核的结算报告。对工程款的收支进行审核后起诉,而不是罗列一组数据交由法院算账。其并未对该工程中的其他转款行为进行一并处理,而简单的依据前诉数字减去质保金进行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瑞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724.41元,由原告河南瑞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石 豪
书 记 员  汪庭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