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通水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奈曼旗亿鑫玻璃制品有限公****与**、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525民初1260号
原告:奈曼旗亿鑫玻璃制品有限公****。
负责人:唐某。
被告:**,现住河南省杞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开封市鼓楼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现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开封市鼓楼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奈曼旗亿鑫玻璃制品有限公****与被告**、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奈曼旗亿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设备租赁费490万元(从2013年9月8日计算到2020年3月8日计六年半租金)、违约金140万元,以上合计630万元;2.解除租赁合同,由第一被告返还奈曼旗亿鑫玻璃钢制品公司出租的玻璃钢生产设备2012AF-03型玻璃钢管材卷制机两套,如果不能返还则承担违约赔偿金140万元(对违约赔偿金三被告应连带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应以奈曼旗亿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奈曼旗亿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应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奈曼旗亿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故奈曼旗亿鑫玻璃制品有限公****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属于主体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奈曼旗亿鑫玻璃制品有限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云廷
审判员 韩国柱
人民陪审员 杜学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刘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