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通水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5民初217号 原告: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晋安路开元华庭S2-5(B5)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男,汉族,1984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追偿被告***给付原告因荥阳法院判决执行款496392.8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96392.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于2013年11月13日中标平舆县阳城等四个乡镇土地平整治理项目(二期)施工工程23标段。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合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包平舆县阳城等四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二期施工工程23标段,被告***负责组建工程项目部,全部负责管理,自负盈亏,承担与工程相关的一切索赔责任,并向原告缴纳总价款2%的管理费用和相关税费。***将工程施工工程交给***施工,2014年10月1日,***要求“本项目工程款2014年10月1日后转至***账号”。***在工程施工期间,使用未经原告同意刻制的“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平舆县阳城等四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二期)施工工程23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并以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郑州市奥龙泵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潜水泵210台,货款达833700元,***在平舆县××屯乡签收发电机70台,合同款238000元,后因欠款被诉至河南省荥阳市法院,判决从一个的账户执行共计496392.83万元。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工程材料款应当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还款事宜,二被告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虽然与原告瑞通公司签订有《联合施工协议》,但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另一被告***,从对外合同的签订、原告付款情况,原告对***系实际施工人是明知和认可的,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合伙关系是错误的。被告***没有参与工程施工,***作为原告公司代理人与奥龙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与答辩人无关,由此产生的债务,答辩人不应承担。截止目前原告与二被告也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收到款项远大于支出的数额。现工程总收财政拨款、总支出款项都不明确,原告不能证明在工程款已结算、支付完毕的情况下主张追偿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将工程整体转包个人,转包行为属于违法无效,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不应支持。对原告已收取的管理费应当返还,对所欠的货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追偿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联合施工协议,证明二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包工程,被告负责组建工程项目部,负责全面管理,自负盈亏。 3、建设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包平舆县四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二期施工工程,工程造价3406297.3元。 4、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共收到工程发包方的工程款3388280元。 5、收到条,证明原告将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二被告,工程款和退回的保证金共计3568420元。 6、(2017)豫0182民初319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工程原材料,欠奥龙公司货款,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货款471700元,承担诉讼费用8376元。 7、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将480,076元支付给奥龙公司。 8、法院收据。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但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是***找到***要求帮忙中标的,***是实际施工人,***与奥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前,***就代表原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说明原告对于***是实际施工人是知道的且认可的。对于工程款给付情况,在2014年10月1日之前只能拨付给***,在该日期后可以拨付给***。我们只对有银行转款给***、***的认可,其他转款款项不认可。对于工程款的给付情况根据原告出示向***、***银行卡转款的数额为2,811,330元。认为原告收到的款项与转给我们的款项差额576,950元,为向***转款20万元,***转款191,950元,不认可,原告扣的管理费8万元,收取的质保金10万元,还有一个5000元没有退给我们。对于判决书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书显示原告公司与奥龙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时间是2014年6月17日***代表原告公司与奥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对于该合同的代理行为认可,事情发生在2014年10月1日之前,说明***当时已经与原告公司有对外的签订合同行为,另外,***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购买的产品是否用于***与原告签订合同所施工的范围,根据判决无法显示。荥阳法院对于第一份合同原告认可的行为来认为第二份合同是表现代理,因此,***所有的行为,原告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对收款总数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部分款项包含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原告提交的收到条中2014年8月25日200,087.00元、2014年9月26日619,168.00元、2015年1月23日120,053.00元,均标明款项性质为履约保证金,收到条反映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629,112元。两份合同是荥阳法院(2017)豫0182民初319号案件卷宗中复印的判决书中涉及的两份合同,经荥阳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于2013年11月13日中标平舆县阳城等四个乡镇土地平整治理项目(二期)施工工程23标段。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合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包平舆县阳城等四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二期施工工程23标段,被告***负责组建工程项目部,全部负责管理,自负盈亏,承担与工程相关的一切索赔责任,并向原告缴纳总价款2%的管理费用和相关税费。***将工程施工工程交给***施工,2014年10月1日,***要求“本项目工程款2014年10月1日后转至***账号”。***在工程施工期间,使用未经原告同意刻制的“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平舆县阳城等四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二期)施工工程23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并以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郑州市奥龙泵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潜水泵210台,货款达833,700元,***在平舆县××屯乡签收发电机70台,合同款238,000元,后因欠款被诉至河南省荥阳市法院,判决从原告的账户执行共计496,392.83元。该工程的审计数额为3,406,297.3元,发包方已经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288,275元(含退还违约保证金320,140元)。原告具体支付情况为:2014年10月1日之前支付给***三笔,2014年1月26日转给***110万,2014年9月27日转给***619,168元,2014年10月1日之后按照***的要求把钱转到***账号,其中农民工工资由***向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头***的账号,两笔为2014年11月25日91,950元,2015年2月15日10万元,共计191,950元。2015年1月12日支付给***827,162元。在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含被告交的违约保证金320,140元。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共计领取工程款为2,738,2,80元,被告自认领取2,811,33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管理费8万元,原、被告间工程款至今未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约定的承包内容,是将整个工程转包给***,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法律。***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联合施工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虽无效,但被告已经实际完成该项工程,原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在施工中向他人购买工程配套设备,属于整体工程的一部分,被告***所欠购买设备价款原告已经清偿,该款项应从被告所得工程价款中扣除。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追偿代为被告履行的执行款项请求,鉴于原、被告工程款未结算,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已将被告***购设备款支付给被告,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2元,由原告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彭 振 二〇二〇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