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通水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3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上诉人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5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豫1525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给付不当得利款496392.8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案件定性。被上诉人***私自刻制“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平舆县阳城等四乡镇土地整治项目(二期)施工工程23标段项目部”印章,与郑州市奥龙泵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致郑州市奥龙泵业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上诉人替***偿还债务,造成上诉人支付496392.83元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追偿***的不当得利,一审以追偿权纠纷审理错误。二、关于案件事实。上诉人归还郑州市奥龙泵业有限公司货款496392.83元确认,工程项目回款3388280元一审笔录以及确认,被上诉人当庭自认领取2811330元,上诉人收取管理费80000元,留存保证金100000元,被上诉人不认可转给***的200000元和转给***的2笔191950元及5000元法定代表人出场费,而被上诉人领取款项加上管理费、保证金、转给***、***的款项以及法人出场费共计3388280元。履约保证金是***缴纳,已经退回2笔200087元和120053元,***确认。三、关于一审错误事实认定。1、双方没有结算:所有数据都给了法庭,仅是转给***、***的款项以及法定代表人如何认定的问题。2、一审没有认定《联合施工协议》最后一页***要求2014年10月1日转至***账号,标志***将工程交***,此后***对转款有处理权,***收到的827162元包含转给***200000元、***的100000元,***签字认可,另外91950元上诉人凭劳务合同直接支付***,是为保障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的,5000元法人出场费***也签字认可。四、一审把支持不当得利当成追偿权审理应当予以纠正,一审不能以没有结算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转给***200000元包含在***收条,转给***100000元包含在***收条,视为***已经收到,另一笔91950元是按合同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视为支付***。《联合施工协议》也对自负盈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关于案件定性问题。上诉人称其是为***代为清偿购买设备价款而引发本案诉讼,那么是追偿行为,一审定性正确,上诉人认为属不当得利错误。二、案件事实部分。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到3388280元,上诉人转给***、***2811330元,相差576950元。上诉人称对案外人付款,因案外人并非合同当事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目前对于总工程款、总支出均不明确,三方当事人也并未结算,上诉人不能证明已将设备款支付给***或者***,其主张追偿没有法律依据。三、***不应承担责任。***向奥龙公司购货,第一批示认可***代理行为,第二批认定是表见代理行为。那么***作为上诉人代理人的行为,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必然的。上诉人认为***代理行为无效,可以向***行使追偿权,和***无任何联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追偿被告***给付原告因荥阳法院判决执行货款496392.8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96392.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对上述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于2013年11月13日中标平舆县阳城等四个乡镇土地平整治理项目(二期)施工工程23标段。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合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包平舆县阳城等四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二期施工工程23标段,被告***负责组建工程项目部,全部负责管理,自负盈亏,承担与工程相关的一切索赔责任,并向原告缴纳总价款2%的管理费用和相关税费。***将工程施工工程交给***施工,2014年10月1日,***要求“本项目工程款2014年10月1日后转至***账号”。***在工程施工期间,使用未经原告同意刻制的“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平舆县阳城等四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二期)施工工程23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并以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郑州市奥龙泵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潜水泵210台,货款达833700元,***在平舆县××屯乡签收发电机70台,合同款238000元,后因欠款被诉至河南省荥阳市法院,判决从原告的账户执行共计496392.83元。该工程的审计数额为3406297.3元,发包方已经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288275元(含退还违约保证金320140元)。原告具体支付情况为:2014年10月1日之前支付给***三笔,2014年1月26日转给***110万,2014年9月27日转给***619168元,2014年10月1日之后按照***的要求把钱转到***账号,其中农民工工资由***向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头***的账号,两笔为2014年11月25日91950元,2015年2月15日10万元,共计191950元。2015年1月12日支付给***827162元。在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含被告交的违约保证金320140元。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共计领取工程款为2738280元,被告自认领取281133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管理费8万元,原、被告间工程款至今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约定的承包内容,是将整个工程转包给***,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法律。***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联合施工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虽无效,但被告已经实际完成该项工程,原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在施工中向他人购买工程配套设备,属于整体工程的一部分,被告***所欠购买设备价款原告已经清偿,该款项应从被告所得工程价款中扣除。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追偿代为被告履行的执行款项请求,鉴于原、被告工程款未结算,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已将被告***购设备款支付给被告,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2元,由原告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主要为“请求追偿被告***给付原告因荥阳法院判决执行货款496392.83元及逾期利息”,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由于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主张***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一审法院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和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并约定2014年10月1日以后的工程款转至***的账号。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款审计数额为3406297.3元(不含保证金),被上诉人***认可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收到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811330元。根据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于2014年出具收条收到1600000元,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收条收到619168元;***出具收条收到100000元并附有2014年10月1日的转账凭证,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收据收到827162元,以上合计3146330元(不含保证金320140元)。由于***不认可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或***支付全部工程款数额,上诉人称***认可支付法人出场费5000元的上诉理由也没有事实依据,***又未到庭参与诉讼,上诉人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或者***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和***、***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并无不当。虽然***以上诉人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郑州奥龙泵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河南瑞通泵业有限公司也支付了工程款等各项费用合计496392.83元,但由于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也未和***、***进行结算,因此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追偿该笔款项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向***追偿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5.89元,由上诉人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马 勇 审判员 姚 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