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3民初3076号
原告: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兴业大厦3076号3084号。
法定代表人:臧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张潘镇精细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果,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周华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6134.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建被告许昌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建设项目,质保期为5年,质保金为工程款总额的5%。2014年3月1日建安区人民法院(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53号判决书确认该工程质保金为576134.12元。2012年7月20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2017年7月21日,合同约定五年的质保期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判。
被告辩称,对起诉事实无异议,质保金金额属实,但是要求原告提供涉案工程款全部的发票,同时承担因被告维修涉案工程所花费的费用3325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在建安区法院执行,确定被告下欠原告工程质保金576134.12元,依照判决书的时间已过质保期,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质保金。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21张、维修清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维修,但是原告一直没有维修,被告自己维修花费3325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也没办法说明是哪项工程,同时,按照工程相关规定,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建设单位聘请的监理公司出具正式的监理意见,有施工单位根据监理意见进行整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未收到过监理单位的整改通知书或工作联系函,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说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维修花费332500元。
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河南天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河南天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许昌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建设项目。2011年6月29日,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竣工。2012年7月20日,经建设单位原告河南天基、勘察单位许昌方圆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无锡市联创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建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家单位验收合格,河南天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投入使用。2013年1月16日河南天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工的违约损失100000元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2013年3月19日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河南天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万元,并自2011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远大公司对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许昌县第二污水处理厂的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1月21日,该公司作出豫远建(2014)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昌县第二污水处理厂的工程总造价为11522682.48元。2014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天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73608.36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因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5%的工程款在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年内付清,该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期限,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下余5%工程款576134.12元,本院在该案判决中没有判决支付。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执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的5%工程款576134.12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院(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已经认定,因未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而没有判决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余5%工程款576134.12元,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应该予以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要求原告提供涉案工程款全部的发票,同时承担因被告维修涉案工程所花费的费用332500元,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天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6134.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1元,减半收取2390.5元,由被告河南天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胜利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琳